A. 河南省關於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是
這個補償標准必須是公示的,如果沒有公告你可以申請信息公開。網上沒有具體的標准
B. 河南省鞏義市農村房屋拆遷賠償標准
根據2018年至2019年河南省拆遷補償標准規定,河南省拆遷政策規定最新方案第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及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根據第20條規定,拆遷補償的具體形式如下所示:
產權調換,拆遷人家其他房屋用作被拆除房屋的補償金岸建築面積結算,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之間的結構差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對償還的房屋擁有產權,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拆遷人會按照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用現金的形式給予補償。
根據第21條規定,除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之外,其他住宅房屋均需要按照以下規定對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給予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主要是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償還金額按單方工程造價的50%到100%來計算,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結構差價,應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積或居住面積安置以及償還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造成償還房屋的建築面積,超出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超出部分為十平方米,或者是不足十平方米的,超出的部分需要按照單方工程造價結算,具體的計算方法就是如果超出了面積大於十平方米的,需要按單方工程造價的一至兩倍結算。
(2)河南新農村拆遷條款擴展閱讀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C. 河南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第305號令發布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為認真貫徹《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現將我市市區拆遷安置補償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實行嚴格監管,對資金不到位的不予頒發拆遷許可證。
二、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一)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仍按《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市條例》)和《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市區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若干問題的通知》(鄭政[1995]28號,以下簡稱《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市條例》和《通知》規定的標准協商確定。
(三)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貨幣補償金額協商不成的,由市拆遷辦認可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補償,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對評估結果有疑義的,可由疑義方委託市拆遷辦認可的另一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由其承擔第二次評估費用。兩次評估結果在規定誤差范圍內的,視原評估結果有效,按原評估結果補償;兩次評估結果超過誤差范圍的,由市拆遷辦組織專家組最終裁定,按裁定結果補償。
三、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待鄭州市新的拆遷條例修訂批准後或河南省有新規定時停止執行。
鄭州市國土資源局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鄭國土資征〔2004〕第37號
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4〕116號文件,鄭州市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了鄭州市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設徵用土地部分用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現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和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土地補償安置標准
編號 被征地單位 地類名稱 面 積
(公頃) 土地補償費
(萬元/公頃) 安置補償費(萬元/公頃) 青苗補償費(萬元/公頃)
惠濟區 1 長興路辦事處王砦村第三村民組 城鎮單一
住宅用地 0.3615 13.5000 16.2000 -
交通用地 0.2194 13.5000 16.2000 -
合 計 0.5809 - - -
二、被征地村征地補償費用
單位:萬元
編號 被征地單位 土地補償費 安置補助費 青苗補償費 附著物補償費 合計
惠濟區 1 長興路辦事處王砦村第三村民組 7.8422 9.4106 - - 17.2528
三、地上附著物按照鄭州市人民政府鄭政文〔1993〕144號文件有關規定據實計算。
四、被徵用土地四至范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本方案如有意見,請於2004年 月 日前,以村委會為單位,以書面形式送達惠濟區國土資源局。
聯系人:
惠濟區國土資源局 朱建軍 電話:5326385
五、本方案在徵求意見後,報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地補償安置有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州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標准等若干問題的通知鄭政文[1993]144號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駐鄭各單位: 為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生產、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結合我市物價變動情況,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重新調整市區征地時對各種農作物和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標准。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征地補償年產值標准1、根據我市農業生產水平和物價變動水平,在鄭州市市區徵用耕地的補償,按附表一所列年產值標准計算。2、在鄭州市市區徵用果園地的補償,按附表二所列年產值標准計算。3、在鄭州市市區徵用魚塘時,按附表三所列年產值標准計算補償;魚塘設施按附著物補償。二、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附表四所列標准和實際數量計算補償。三、關於剩餘勞動力的安置問題。國家建設征地後,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0.5畝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的三分之二,由用地單位負責安置,每徵用一畝耕地安置的農業剩餘勞動力最多不超過5個人。安置途徑為:1、由用地單位負責安置,用地單位無法安置時,可在市土地和有關部門的幫助下,委託有接受能力的單位安置;2、被征地單位的村辦企業安置;3、被安置人員要求自謀職業的,可填寫申請表,經村、鄉、區、市有關部門批准,允許自謀職業。凡是被安置人員,一律轉為非農業戶口。安置人員被招為集體企業工人的年齡,男性16~35歲,女性16~30歲;被招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按國家規定辦理;村辦企業安置和自謀職業的,男性16~59歲,女性16~54歲。每安置一人,由建設用地單位支付12000元,其中,城市人口補貼費4000元,勞動力安置補助費8000元。城市人口補貼費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後轉交同級財政;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由土地管理部門轉付給安置人員的單位。自謀職業人員的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由土地管理部門轉付給被征地單位。四、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本通知發布前,已經確定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再調整。五、各縣(市)可參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D. 河南省鶴壁市農村房屋拆遷條例
標准不是統一,由於地理位置,規劃等不統一,所以就不是統一的。應該都是看評估的、
E. 農村拆遷賠償條款的具體內容有哪些
農村房屋拆遷全國沒有統一補償標准,需要根據房屋的建築結構和修建年代、內地理位置和容用途進行綜合考量,更要結合政府的安置方式來區別計算。一般來說,農村房屋拆遷給予的補償可以參考國有土地房屋,主要包含這幾個方面:1、房屋價值的補償;2、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3、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這需要根據實際因素判定;4、補助和獎勵;5、土地的補償,土地補償一般和房屋補償捆綁在一起,但若宅基地上沒有建造房屋,可以參考當地情況給予土地補償。
F. 河南省新農村建設拆遷補償標准
河南省新農村建設拆遷補償標准,你可到河南省網址查一下,點建委搜索,新農村建設拆遷安置補償辦法查看一下文件,有很多地方2010年都有了,如果說查不到可到你當地市政府行政服務中心大廳找建委要一份復印件文件看看也知道了。。
G. 最新的河南省新農村建設拆遷管理辦法是什麼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拆遷管理,促進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
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
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必須嚴格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
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建設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有
利於經濟發展和居民居住條件的改善。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
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
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省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全省城市建設拆遷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不含市內區級政府,下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
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拆遷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
市建設拆遷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
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等,向當地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
批准並發給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拆遷人應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向拆遷管理部門交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後三個月內,拆遷人必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注銷手續。
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手續。 第八條 拆遷人必須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及期限內完成拆遷。如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拆遷期限或變更拆遷范圍的,須重新向原簽發拆遷許
可證的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拆遷。 未在規定的范圍和期限內完成拆遷的,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
人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及跨地區的建設工程應實施統一拆遷。 第十條 接受拆遷委託的單位,必須經拆遷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查並
核發拆遷資格證書,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拆遷管理部門應及時發布拆遷通告
,並通知有關部門暫停向拆遷范圍內辦理居民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暫停
發放房屋所有權證和辦理各種房屋交易手續;停辦房屋新建、擴建、改建
手續,暫停核發營業執照,對原有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場所進行變更登記
。 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特殊原因需入戶或分戶的,按拆遷所在
地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簽
訂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明確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義務和權利、拆遷補
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安置面積、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
約責任,以及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它條款。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遷拆補償安置協議的,由
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裁決,並下達裁決書。 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拆遷管理部門時,由同級市、縣人民政府依法
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
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
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仍堅持過高要求拒絕
搬遷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
,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由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搬遷。 第十五條 拆遷管理部門應對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等進行監督
、檢查。拆遷人應當如實提供拆遷情況和資料,不得隱瞞、偽造。拆遷管
理部門有責任為拆遷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 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
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七條 搬遷完畢後,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戶口轉
移、子女轉學轉托、住房產權手續;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章名】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
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遷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
結合成新計算。 第十九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
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
的價格結算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在拆遷許可證規
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當地拆遷管理
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
及其它應拆除物的現狀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待確
權後給予補償。 【章名】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對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給予安置。安置住
房不能一次解決的,可採取臨時過渡措施,但應明確過渡期限。拆除違章
建築、臨時建築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安置房屋的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
要求或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
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遷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
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拆除住宅房屋,應按照拆除房屋的原建築面積安置,對
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低於解困標准
的按解困標准安置。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標准和結算辦法,由市、縣人民
政府根據當地居住水平確定。 第二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搬家的,拆遷人應付給搬家補
助費。 被拆遷人自找房屋臨時過渡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被拆遷人自行安排過渡有困難的,拆遷人可調整住房一次性安置或提供周
轉房臨時安置,不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被拆遷人到期不得拒絕
遷往安置用房和騰退周轉房。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對自找房臨時
過渡的,從逾期之日起應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
房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日起應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章名】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拆遷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
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有關證件,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3000
元至30000元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准、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
圍的。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
期限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000
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違反拆遷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到期拒絕騰退周
轉房的,由拆遷管理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可
並處以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天三元的罰款,直至退
還周轉房。 第二十九條 罰款必須全部及時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分成。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
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
行。 第三十一條 辱罵、毆打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拆遷人員,阻礙拆
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措施,
並報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H. 《新農村拆遷法補償規定》是怎樣規定的
農村拆遷補償規定,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補償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