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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農村土地承包法

發布時間:2020-12-01 15:26:04

㈠ 最近新聞聯播,最新公布的農村承包法具體事項是什麼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29日表決通過了新修改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明確加強了進城落戶的農戶等承包農戶的權益保護,同時規定婦女也享有同樣的土地承包權益。

㈡ 最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是哪年頒布的

農村第一輪土地承包從1983年前後開始到1997年止,承包期為15年。
第二輪土地承包從1997年開始,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不變。
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後,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也就是說第二輪土地承包期限為30年。這里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集體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是一項長期不變的政策),不能理解為是承包制度30年不變。對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長到30年。
所謂「減人不減地」,這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原則之一,對於農民來講,自然是有喜也有憂的。比如原來沒有分到土地的農民,想要靠家庭承包分地無疑更難。
拓展內容:
2002年頒布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進一步明確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
農村土地承包是指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㈢ 最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是哪年頒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是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並頒布的。

㈣ 土易網如何解讀廣西農村土地流轉最新政策

廣西農村土地流轉面臨五大問題 需因地制宜

放活農村土地經營權,推動土地流轉,實行適度規模經營,是發展現代農業、激活農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的必然選擇。近年來,廣西各地按照中央農業農村改革的總體部署,積極推動土地流轉,取得了明顯進展。把握特點、分析問題、制定措施,是進一步推動廣西農村土地流轉需要研究探討的三個方面。

廣西農村土地流轉的基本特點

目前,廣西土地流轉呈現出四個基本特點。一是土地流轉速度明顯加快,但承包土地流轉比例相對較低。我區土地流轉有轉包、出租、借用、轉讓、入股等方式,流轉方式呈現出多樣化趨勢。截至2014年6月底,全區農村承包土地流轉面積累計628萬畝,占農戶承包土地總面積的18.81%,涉及196萬戶農戶,流轉明顯加速。但與全國相比,土地流轉仍相對滯後,截至2013年底,全國承包土地流轉已佔農戶承包土地總面積的26%。二是土地流轉以小規模流轉為主,大規模流轉相對較少。目前,全區連片承租農戶承包土地50畝以下的總承租面積362萬畝,佔全區流轉面積的57.6%,小規模流轉佔比較大的比例。三是流轉的土地以種植經濟作物為主,帶動了農業產業化發展。流轉土地面積2000畝以上的130多個企業或大戶以種植經濟作物為主,催生了百色番茄、金穗香蕉、富川臍橙等一批規模大、專業化強、現代化程度高的品牌農業,帶動了全區農業產業化發展。四是各地土地流轉比例差異大,呈不平衡的態勢。

廣西農村土地流轉面臨的主要問題

廣西農村土地流轉發展向好,但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視的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五個方面。

一是農村土地細碎化影響大規模流轉。廣西人多地少,人均耕地面積只有1.31畝,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時,將原本比較零散的耕地再分割成若干小塊後承包到戶,農戶承包土地的面積小、地塊多,分布散、機耕難、效益低等問題尤為突出,在客觀上制約了農村土地的大規模流轉。

二是部分群眾戀地情結嚴重。主要表現在三方面:不想流轉。部分群眾種田不計人工成本,認為自己經營比流轉後得到的收益更多,寧可自己粗放經營,也不想流轉;不願流轉。由於一些地方的土地流轉價格較為低廉,群眾不願意低價流轉土地;不敢流轉。部分群眾缺乏在城市和企業就業的能力和技能,本地第二、三產業吸納農業剩餘勞動力的能力不足,部分群眾擔心「失地」後「失業」,不敢流轉。

三是土地流轉不夠規范,監管缺位。一些農戶流轉土地的形式極不規范,多採用口頭約定的形式,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即使簽訂了書面合同,所簽訂的書面合同在程序、內容等方面也往往不夠規范,流轉的權利、義務不夠明確,難以保障流轉雙方的權益。此外,由於農村基層經管機構缺失,難以對土地流轉進行監督和管理。

四是受讓土地的農業經營主體面臨多重風險。歸納起來主要有四類風險。自然風險。一些地方在土地流轉後沒有擺脫靠天吃飯的傳統,抵禦自然災害能力較低;生產風險。近年來,農業生產成本如農葯、化肥、柴油等持續上漲,尤其是人工成本漲幅較大,導致生產風險加大;法律風險。農業投資的回報周期較長,雖然中央政策已經明確承包關系長久不變,但現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耕地承包期為30年的規定仍未修改,目前二輪承包合同所剩期限還有10多年,限制了土地的長期流轉和長期投資;融資風險。目前金融機構不太願意提供涉農貸款,導致農業經營主體融資困難。

五是農村土地流轉配套服務相對滯後。主要包括:缺乏農村土地流轉平台。全區很多地方尚未建立農村土地流轉平台,即便已經建立農村土地流轉平台的地方,在土地流轉平台上完成的交易也較少;部分地方缺乏相應的土地糾紛仲裁機構,導致部分土地流轉糾紛未能得到更好的處理;農技推廣、農機服務、病蟲害防治、市場信息、產品加工包裝等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不健全,無法滿足適度規模經營的需要。

進一步推動廣西土地流轉的幾點措施

尊重農民意願,維護農民權益。農村土地流轉事關農民的切身利益,農民是土地流轉的主體,更是受益者。在土地流轉過程中,要尊重農民的意願,政府絕不能強推、下指標、定任務、壘大戶,流轉不流轉、流轉多少,要由農民自己做主,由農民說了算。切實維護農民利益,讓農民實實在在地享受到土地流轉的紅利。強調土地流轉要尊重農民意願,並不意味著黨員幹部不起作用、政府不作為,而是要發揮好引導、促進和服務的作用。要發揮農村基層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領導幹部的示範帶動作用、農村黨員的先鋒模範作用,做好政策宣傳,把土地流轉的目的和好處告訴農民,堅持依法、自願原則,有序推動農村土地流轉。

推進確權工作,為土地流轉打好基礎。農村土地確權能夠賦予農村土地更完善的憑證功能、更健全的法律權能,為實現土地流轉、實行適度規模經營創造良好的條件。因此,要統籌推進土地流轉和確權工作,積極探索確權、流轉和主體培育「三位一體」的模式和機制,統籌謀劃,同步推進。

建立健全農村產權交易平台及其他配套服務,為土地流轉創造條件。搭建農村產權交易平台,建立健全覆蓋市、縣、鄉、村四級土地流轉信息網路平台,為土地流轉提供服務。健全包括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農村社會救助、農民工權益保障等農村社會保障制度,解決農民流轉土地的「後顧之憂」。健全完善協商、調解、信訪、仲裁、司法保障等土地承包糾紛調處機制,加快成立縣(市、區)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建立鄉村兩級土地承包糾紛調解組織。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完善農村基層的農技、農機、加工、包裝等社會化服務,為受讓土地的農業經營主體提供良好服務。進一步深化農村金融改革,不斷創新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建立面向縣域經濟和「三農」的金融服務體系,解決農業經營主體融資難的問題。

結合「小塊並大塊」耕地整治,利用現代特色農業示範區建設來推動土地流轉。「小塊並大塊」耕地整治在破解我區農村承包土地細碎化的問題上取得了明顯成效,積累了可借鑒、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要充分利用「小塊並大塊」耕地整治項目,以建設現代特色農業示範區的為契機,加快土地流轉。自治區黨委政府已經明確對示範區建設實行以獎代補政策,要抓住這一機遇,實施「小塊並大塊」推動土地向示範區流轉,促進示範區土地的規模化、集約化、專業化經營

加大直接扶持力度,積極培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是推動土地流轉的主要力量。要引進和培育一批經營理念先進、實力雄厚、發展前景好、產業帶動能力強的產業化龍頭企業,使龍頭企業與農民形成有機的利益共同體,帶動農業產業化發展。根據農民自願原則,引導成立農業專業合作社,允許項目資金直接投向符合條件的合作社,允許財政補助形成的資產轉交合作社持有和管護。積極培育扶持家庭農場,加強家庭農場與糧食加工企業的對接,使家庭農場的經營適應市場需求。培育扶持種植大戶,對連片經營土地數量較大的種植大戶直接給予適當的財政獎補,並落實和完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幫助種植大戶減輕經營成本、降低經營風險。

建立健全相關政策法規,為土地流轉提供政策法律保障。盡快出台和完善相關的政策法規,進一步規范和加快土地流轉。一是建議國家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耕地承包期由「30年」改為「長期不變」,為農村土地長期流轉和農業經營主體長期投資提供法律保障。二是建議自治區盡快出台《廣西<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辦法》和《加快推進農村土地有序流轉意見》,加強農村承包土地流轉管理服務。三是建議自治區盡快出台《關於加快發展農民合作社的意見》和《關於加快發展家庭農場的意見》,推進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健康快速發展,助推農業轉型升級。

㈤ 2013農村土地承包法最新承包期限

一部法律的修改要用抄相當長的時間來調研和徵求意見,再提交全國人大通過,目前還沒有看到修改土地承包法的報道。但是土地承包期限問題早就有定論,早在2008年十七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指出:「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符合農業生產特點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是黨的農村政策的基石,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現有土地承包關系要保持穩定並長久不變。」因此,1999年農村實行延長承包期三十年到期後再繼續承包。

㈥ 最新農村土地承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並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 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徵用、佔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徵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於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六十三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後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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