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土地管理法》中有沒有規定城市戶口不能擁有農村的宅基地
《土地管理法》中沒有規定城市戶口不能擁有農村宅基地,但《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中有明確規定。
Ⅱ 農村宅基地管理規定有哪些
1、一戶農村村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2、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準為違法建造和購買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同時,國土資源部也連續發出通知: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注意:
1、對農村宅基地的有關規定,不僅是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民切身利益的保護,而且也告訴人們,農村宅基地同其他動產和不動產是不一樣的;
2、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是要受到法律嚴格限制的,其中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再次明確了城市居民不得購買農村宅基地及農村村民的住宅。債務到期,抵押權人因未受清償而要求實現抵押權時,用作抵押的農村住宅就必須用以抵債,負債的農村村民就將失去住宅而無棲身之處。
Ⅲ 哪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條例,外地人不得買賣農村宅基地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規定 :外地人不得買賣農村宅基地,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憲法》第10條和《土地管理法》第2條都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據此可知,我國是禁止進行宅基地買賣的,當然村民更不能拿宅基地來出賣以獲取利益的。
農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土地則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在農村組織內部成員之間轉讓,而不能向非農村組織成員轉讓。農村組織內部成員具有農村戶籍,符合宅基地的申請條件,宅基地本就屬於農村集體的建設土地,集體享有所有權,分給農民使用,農民之間相互轉讓不違反法律規定。宅基地所有權屬於集體,使用權由農民個人享有,農民買賣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也隨著轉移,此時,宅基地的轉讓是有效的,只是農民轉讓、出賣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權之後不能再另外申請宅基地。
Ⅳ 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有哪些法律規律
一、宅基地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前置)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Ⅳ 國家法律中農村宅基地詳細的管理辦法。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於建造住宅(包括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脫貧小區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獨立式住宅。
嚴格控制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嚴格控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和利用山體切坡建房,確實無法避讓的,應治理達到安全要求後方可建造。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復墾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造住宅。
第七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擴建、移建、拆建)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還應分別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或同意。
第八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個人只有使用權,未經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實施村鎮規劃進行舊村、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二章 申請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九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准(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過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農戶75m2以內,四人的農戶100m2以內,五人的農戶110m2以內;六人及六人以上的農戶125m2以內。
使用非耕地的,每檔最高可增加15m2;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檔最高可增加35m2。
實施舊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積超出用地限額20 m2以上的,可放寬一個檔次的用地限額。
第十條 建房農戶人口計算:
(一)建房人口計算以本戶農村常住戶口為准。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增加一人計算建房人口;
(二)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在校大中專學生、服刑人員可計算建房人口。城鎮居民的配偶是農村戶口,又沒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經其所在單位核實並出具證明,可在其配偶申請建房時計入建房人口;
(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未依法接受處理的,不計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條 宅基地面積計算:
(一)建築物和構築物以牆外包為界,接拼的以牆中或柱中為界;
(二)挑出的陽台和樓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計算佔地面積,但底層不得構築;
(三)由二戶或二戶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積按房屋產權的建築面積與總面積的比例分攤;弄堂用地,使用樓上的農戶分攤面積為一半,其餘為共用面積;
(四)通過購買商品房和以公開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有償流轉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 符合立戶條件的子女在申請宅基地計算限額時,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額外,超過部分應合理計算到子女戶。
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限額的農戶,在按規劃申請舊房拆建、遷建時,應核減超限額部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或集體建設、移民、災毀等需要遷建、重建的;
(二)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或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拆遷的;
(三)現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准需重建、擴建的;
(四)已具備分戶條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准需重建、擴建的;
(五)經縣人民政府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引進或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六)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復員軍人和華僑、僑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證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規定的標准再申請新宅基地的,但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缺房戶合理調劑的除外),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宅基地並被批准後,不具備分戶條件或不合理分戶申請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戶且符合立戶條件,其父母再單獨申請宅基地的;
(五)擬實施舊村改造的區塊或實施規劃撤並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對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佔宅基地不交回村集體的;
(七)違法建房未依法處理結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准文件,由村集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特殊情況除外);
(二)報批宅基地時向村集體承諾建新拆舊而又不自行拆除舊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經批准實施舊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遷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騙取批准或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五)其他應收回宅基地使用權情形的。
第十六條 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者實施城市、集鎮和村莊規劃進行舊城、舊鎮、舊村改造,經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地上建築物,可根據其實際情況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同意,並將申請宅基地戶主名單、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間數面積、申請建房佔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後無異議的,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結果由村民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經批准回鄉落戶的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並經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標准與村民同等對待。
經批准回鄉定居的華僑、台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經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後,方可申請建房,其宅基地面積可按照本辦法第九條標准參照執行。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嚴格按照批準的宅基地面積、規劃層數、高度及質量標准進行施工。各鄉(鎮)人民政府、村應加強農戶建房過程中的監督管理,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戶建房要做到審查、放樣、驗收三到場。
第二十條 個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農戶在建房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
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依法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在合同生效後30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准,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二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佔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面積多佔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有權拆除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查封、暫扣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等。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還土地使用權,逾期仍不交還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不及時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阻撓、干涉、妨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抵觸的,以上級規定為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Ⅵ 北京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一、法律職責
1、鄉村村民新建住宅,不按用地審批時商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市國土資源局責令其限期拆除舊房,退還原宅基地。逾期拒不執行的,由市國土資源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未經准許或以欺騙手段欺騙准許,違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國土資源局責令其退還違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違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出准許面積多佔的土地,按違法佔用土地處置。
二、政策限定
1、鄉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我鎮1—4人戶,每戶宅基地准則150㎡,四人以上戶,每增加一人,增加30㎡,最高不得超出200㎡。
2、鄉村宅基地所有權屬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鄉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權。
3、宅基地是指鄉村村民用作寓居、生活而佔有、利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
4、鄉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應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城鎮和集中寓居點集中,禁止散點建房,鼓勵農民進鎮購房或按規劃集中建設公寓式住宅,盡量少佔或不佔用耕地。
(6)農村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審批流程
1、建房戶要以書面形式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提議用地申請。
2、村組召開座談會,商洽好相關沖突。建房戶在村民主任指導下,填寫《建房申請表》,提供戶口薄、原土地使用證等相關證明手續,村組對建房戶申請宅基地的有關內容公示一周。
3、公示期滿後無異議,國土所派員到場勘察,徵求相關人員意見,體檢申請手續,對建房要求進行初審後提議具體意見,上報鎮政府會辦。
4、村民主任到村建部門解決好《選址意見書》,將原件連同申請表及附件手續提交國土所。
5、國土所長審查簽字後,報鎮分管主管簽訂意見,加蓋鎮政府印章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准許;由國土所頒發《鄉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書》,由鎮政府相關部門頒發《江蘇省村鎮建設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執照》。
6、經依法准許的宅基地,村組應及時將審批結果張榜公布。
7、公示期滿無異議,村民主任商定時間,持准許文件由國土、村建等部門會同村組現場放線定界,並填寫跟蹤管理卡。
8、建房戶在竣工後30日內向國土所申請驗收,對驗收合格後由國土所按流程解決用地變換手續,報市國土資源局核准,由市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第八條村民建房,佔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報鄉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備案;佔用耕地的,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審核,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村民全家遷出本村或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後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著物應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經鄉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規定的價格出售給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的村民。
第十條位於規劃市區范圍內的村鎮,可按城市規劃要求並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准,建設村民住宅樓,但不得進行土地和房屋開發經營。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非法佔地建房,或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批準的,責令建房者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佔地上新建的房屋;佔用耕地的,並處相當生產損失數額的罰款。幹部利用職權,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地建房的,除按前規定處理外,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土地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肅執法。審批機關越權審批的,批准文件無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還佔用的土地外,對審批機關的直接責任人或主管負責人應追究行政責任。村民所受到的損失,由越權審批機關賠償。對徇私偏袒、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Ⅶ 中國農村宅基地面積規定的標準是多少
每個省市的宅基地標準是不一樣的,內蒙古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的標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
一、農村宅基地用地標准:佔用農用地每處不超過200平方米(0.30畝),佔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處不超過233平方米(0.35畝)。
二、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本村,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發生或者防禦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實施和公益事業,需要拆遷的;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准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7)農村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各大地區有關宅基地面積的規定各有差異,具體如下:
華北地區
1.河北
佔用農用地每處不超過200平方米(0.30畝),佔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處不超過233平方米(0.35畝)。
2.山西
(一)平原地區人均耕地在0.067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133平方米。
(二)人居耕地在0.067公頃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戶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在山區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6平方米。
3.內蒙古
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的標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4.北京
村民每戶建房用地的標准,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決定,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於之後標准規定的,可以按每戶最高不超過0.4畝的標准從寬認定,超過部分按照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5.天津
村民在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地區自建住宅用地,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沒有條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Ⅷ 農村宅基地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目前,國家對農村宅基地管理沒有專門性法律法規,相關的法律法規有《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擔保法》《城鄉規劃法》《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
黨中央國務院頒發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主要的有:
相關的中央1號文件,國務院批轉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請示》(國發〔1990〕4號),《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的通知》(中發〔1997〕11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國辦發〔1999〕39號),《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農業農村部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農發〔2019〕11號)等。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一系列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如《國家土地管理局關於印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的通知》(〔1995〕國土〔籍〕字第26號)、《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234號)、《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農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實維護農民權益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28號)、《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農業部 國家林業局關於進一步加快推進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14〕101號)、《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確權登記發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6〕191號)、《農業農村部關於積極穩妥開展農村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盤活利用工作的通知》(農經發〔2019〕4號)、《農業農村部 自然資源部關於規范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通知》(農經發〔2019〕6號)等。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按照法律和中央的要求,立足本地實際,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管理文件,共同構成了現行農村宅基地法律政策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