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征地拆遷搶建補償了算詐騙
答:征地拆遷搶建補償了事實應該算詐騙。
『貳』 浦口拆遷
南京市浦口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省政府關於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2003]131號)、《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區實際,經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上原建於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遷的,以及撤組後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遷的,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浦口區國土資源局負責統一管理轄區范圍內征地拆遷補償工作。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
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規劃)、計劃、物價、財政、監察、公安、司法、民政、農村經濟等部門及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的變化台帳,做好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增減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因建設征地拆遷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不得剋扣拖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使用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向本集體成員公布收支狀況。
前款中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准按行政區范圍分兩個層次確定:
(一)第一層次為泰山街道、頂山街道、沿江街道、盤城鎮行政區范圍。
(二)第二層次為珠江鎮、橋林鎮、湯泉鎮、星甸鎮、石橋鎮、永寧鎮、烏江鎮行政區范圍。
第六條 政府建立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遷補償管理
第七條 區國土資源局應當在收到徵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代表政府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鎮)、村實行公告。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或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的,其補償以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准。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準的徵用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
第八條 未按照徵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對補償安置標准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九條 征地各項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錢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條 因建設徵用土地的,由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征地拆遷事務機構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和拆遷事務協議。
第十一條 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拆遷人應當將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區國土資源局審核, 經批準的必須在被拆遷房屋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並按經批準的方案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實施前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裁決作出後,拆遷人按照裁決實施拆遷,但被拆遷人仍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十三條 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核發《南京市征地拆遷上崗證》,持證後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四條 土地補償費按土地補償費綜合標准計算。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納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二)土地補償費總額的30%支付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經批准佔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按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准,由建設單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 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多年生經濟林木,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樹木及名貴觀賞樹(苗)木、花卉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作價收購。
征地公告後突擊搶栽的青苗、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需遷移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費、遷移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屆滿,由臨時用地的使用者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對臨時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無法自行復墾的,可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定委託復墾協議,並支付相關費用。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條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支付補償和復墾費,並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施工完畢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復墾。
取土用地深度超過三米的,應辦理徵用手續。
因施工需要使用魚塘部分面積的,必須對整個魚塘支付相關補償費用。
第四章 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支付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用於因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農業人員的安置補助。
第二十二條 以省征地書面批復時間為基準時點,將被征地農業人員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不滿16周歲;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男性滿16周歲不滿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男性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滿55周歲,男性滿60周歲。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中二、三、四年齡段的,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並按基本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同時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或遷入本集體滿十年,並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和承擔農業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依法應當享有但因故沒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和不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遷入本集體從事農業生產的婚入人員;
(四)因參與小城鎮建設,戶口雖已遷出該集體,但其在該集體內仍有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五)入學、入伍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在校大中專學生和現役士兵;
(六)入獄、勞教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服刑、勞教在押、刑滿釋放人員;
本條所涉及的遷入本集體的時間,從戶口遷入之日起,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應安置補助人數(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按以下公式計算:
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該組被徵用的土地數量÷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
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該組征前土地總數量÷該組征前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
二、三、四各年齡段應安置補助的人數=各年齡段人數佔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的比例×該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
前款計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土地面積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成果為准;所涉及的人員數量以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人員數量為准,不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所規定的人員數量;所涉及的年齡段以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年齡段為准。
70%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前款計算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平均分配。
各年齡段人員安置補助費及土地補償費個人分配額,兩項費用合計達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最低標準的,由建設單位補足至最低標准。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的農業人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只向其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一)因征地依法撤銷村民小組建制的,該集體內其父或其母為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員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戶口遷入該集體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不滿十年,但其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本辦法所稱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不包括以轉包、轉租方式獲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人。
第二十六條 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不列為被征地農業人員,不發放安置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一)戶口從外地遷入該集體不滿十年或雖已滿十年,但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不承擔農業義務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准退職、退休回鄉(含給子女頂職回鄉),且領取退休工資的;
(三)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中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由村民委員會依據本辦法規定的人數組織產生,並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討論通過,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後,由村民委員會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時間為5天。
按前款規定確定被征地農業人員時,應當遵循土地承包經營者和房屋被拆遷者優先的原則;二、三、四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與征地前上述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同。
市級及其以上的市政道路等線狀工程,貨幣拆遷沿線農戶居住房屋,其承包地未被徵用的,可發放生活補助費(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但不列入本次征地安置補助人員,待其承包地被徵用時進行安置補助。
第二十八條 征地後農業人員人均實有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法定程序批准後,撤銷該村民小組建制;征地撤組後的剩餘土地依法收歸國有,原則上納入土地儲備,統一管理,由市、區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就業培訓,應當納入全市下崗和再就業人員培訓體系;對被征地農業人員,包括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前已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凡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均應當將其納入城市低保體系。
第五章 房屋拆遷補償
第三十條 建設徵用土地,需拆遷農民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實行補償。
拆遷補償方式分為貨幣補償、自拆自建兩種。
用地位於泰山街道、頂山街道、沿江街道、盤城鎮(不含原永豐鄉)行政區范圍內的,實行貨幣拆遷。
用地位於盤城鎮(指原永豐鄉)、珠江鎮、橋林鎮、星甸鎮、湯泉鎮、石橋鎮、永寧鎮、烏江鎮范圍內征地撤組的,必須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但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可以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且沒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可以由農民自拆自建。
臨時使用土地涉及農民房屋拆遷的,按本辦法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一條 持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
其拆遷補償款以房屋建築面積為測算依據。
如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與土地使用證不一致的,以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為准確認房屋面積。
只有土地使用證、沒有建房許可證或只有建房許可證、沒有土地使用證的房屋,在計算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時,認可每戶宅基地面積最多不得超過170平方米,建築容積率不得超過1.25。
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均不具備的,視為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征地公告後突擊搶建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拆除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第三十三條 貨幣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根據協議的約定,通知有關銀行向被拆遷人開具《南京市浦口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
被拆遷人需要以拆遷補償款支付其購房款的,其本人應當持身份證件向有關銀行提交拆遷補償協議、經備案或者登記的購房合同、《南京市浦口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由銀行支付給售房人。
被拆遷人購買房屋價款中的拆遷補償款部分,可免繳契稅。
被拆遷人不需購置房屋的,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並提供公證處出具的相關公證書,拆遷人應當同意其提取現金。
第三十四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購經濟適用住房(其貨幣補償款的基數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或中低價商品房,具體規定另行制訂。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款金額低於本區當年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總價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的總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五條 住宅房屋實行自拆自建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建房補助款兩部分組成。建設單位在此基礎上,應當增加拆遷補償款總額的25%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包干使用,專項用於公用設施配套建設。
農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有關費用。
農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面積,每戶不得超過135平方米,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續須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一)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區位補償款兩部分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業的,屬於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的補償;屬於非營業用房的,給予不超過5%補償;
(三)拆遷非營業用房中的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給予補償;拆除其他非營業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4%給予補償;拆遷營業用房,其設施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2%給予補償。
如產權人將房屋出租的,拆遷人僅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拆除、安裝和搬遷按前款標准進行補償。
拆除具有區域功能性的學校、醫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費標準的1.5倍計算,建設單位不再承擔另行復建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拆遷人必須提供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等,按以下規定補償:
(一)貨幣拆遷的,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貨幣拆遷標准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份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他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實行拆遷。
(二)自拆自建的,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標准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份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
第三十八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或自拆自建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家費、過渡費、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備拆移補償費和電增容工料費等費用;被拆遷人的原房屋有裝修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裝修補償費;被拆遷人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獎勵費。
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應給予兩天公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征地拆遷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冒領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截留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侵佔、挪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拆遷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涉及的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標准,由區物價局會同區國土資源局制定報市物價局、市國土資源局,經審核後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術語,按下列規定解釋: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其他權利人是指被征地拆遷的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後的土地經營權人等。
拆遷人,是指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房屋拆遷,包括住宅房屋拆遷和非住宅房屋拆遷。
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附房和披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營業用房和非營業用房及其附房、披房。
營業用房是指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直接用於商業活動的房屋,包括金融、娛樂、餐飲、服務等類型的房屋。
非營業用房是指除營業用房以外的其他類型的房屋,包括工廠、站場碼頭、倉庫堆棧、辦公、學校、醫院、福利院、公共設施用房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進行的有關補償安置、安置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已簽訂了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原協議執行;
(二)對已安排在企事業單位的原長期合同工,在到達保養年齡後,其生活費基數不能低於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醫療保養費用執行所在單位的規定,增加的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三)已簽訂房屋補償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已領取拆遷許可證,尚未完成拆遷的,仍按原政策標准實施拆遷。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浦口區人民政府2003年2月25日印發的《浦口區(原江浦縣地區)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浦政發[2003]28號文)、《浦口區(原江浦縣地區)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的補充規定》(浦政發[2003]29號文)及2002年12月10日印發的《浦口區建設徵用土地中有關觀賞苗木、經濟林木及果樹收購補償價格標准》(浦政發[2002]111號文)同時廢止。
『叄』 中華人民共和國征地拆遷補償條例什麼時候頒布的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發[2010]12號
關於印發葫蘆島市青山水庫工程移民安置
基本政策和補償標準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現將《葫蘆島市青山水庫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補償標准》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葫蘆島市青山水庫工程移民安置
基本政策和補償標准
為切實做好青山水庫工程建設征地及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征地及移民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市實際,特製定青山水庫工程移民安置基本政策和補償標准。
一、基本原則
(一)以人為本,維護移民的合法權益,滿足移民生存與發展的需求。
(二)顧全大局,保障水庫建設整體推進,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
(三)依法確定補償標准,前期補償、補助與後期扶持相結合。
(四)節約利用土地,合理規劃工程佔地,控制移民規模。
(五)依法辦事,因地制宜,統籌規劃。
二、政策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主席令第28號)
(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2006年國務院令第471號)
(三)《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
(四)《國務院關於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的意見》(國發[2006]17號)
(五)《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2004)
(六)《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農民合法權益的通知》(遼政發[2004]27號)
(七)《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的實施意見》(遼政發[2006]44號)
(八)《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青山水庫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的批復》(遼政發[2009]110號)
(九)《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遼寧省葫蘆島市青山水庫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發改農經[2010]369號)
(十)《遼寧省人民政府批轉省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全省電網建設征地動遷補償實施方案的通知》(遼政發[2008]17號)
(十一)《關於青山水庫移民安置規劃報告的審核意見》(遼水移局[2009]51號)
(十二)《關於青山水庫工程初步設計報告的批復》(遼發改農經[2010]358號)
(十三)《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做好徵收農民宅基地補償安置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遼政辦明電[2007]128號)
(十四)遼寧省國土資源廳《關於葫蘆島市青山水庫工程征地補償標準的答復意見》(2010年6月7日)
(十五)參照省內其他在建水庫補償標准。
三、補償范圍和補償原則
(一)補償范圍
1、水庫建設需徵佔土地以及地上建築物、樹木、青苗、專項設施等列入補償范圍。
2、2009年2月20日省政府下發《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青山水庫建設工程佔地及淹沒區內禁止新增建設項目和遷入人口的通告》之前,在水庫工程佔地及淹沒區內的實物量予以補償,以後發生的一切實物量不列入補償范圍。
(二)搬遷及個人財產補償
1、被徵收土地上的建築物根據其不同結構類型、質量標准等情況,按照其原規模、原標准或者恢復原功能的原則,參照補償標准補償。
2、被徵收土地上的樹木等按照規定的標准補償。
3、大棚看護參照偏(倉)房的標准補償。
4、青苗補償按一茬作物的產值計算。
5、搬遷費、過渡期生活補助費以及移民個人房屋和附屬建築物、個人所有樹木、青苗、農副業設施等個人財產補償費,由移民區縣級政府直接全額兌付給移民。
6、移民遠遷後,在水庫周邊淹沒線以上屬於移民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房屋等應當依照規定的標准徵收並給予補償。
(三)征地補償和安置補助
1、市政府根據移民安置年度計劃,按照移民安置實施進度將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支付給與其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縣級人民政府。
2、農村移民在本縣(市)通過新開發土地或者調劑土地集中安置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財產補償直接全額兌付給安置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農村移民自願分散安置到本縣其它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與移民安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按照協議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3、農村移民在市內其它縣安置的,與市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相應的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交給移民安置區縣(鄉)級人民政府,用於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4、移民自願投親靠友的,移民區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接受地縣(鄉)級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簽訂協議,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交給接受地縣(鄉)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5、移民選擇一次性貨幣安置,可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支付給移民,不再分配土地。
6、對於征地補償實行長效補償的按《青山水庫部分移民實行長效補償安置方案》執行。
(四)專項設施補償
1、工礦企業和交通、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等專項設施以及中小學的遷建或者復建,按照其原規模、原標准或者回復原功能的原則補償。礦山企業補償政策及標准另行制定。
2、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補償費,由市政府交給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因擴大規模、提高標准增加的費用,由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四、補償標准
(一)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1、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為該耕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產值的16倍,其中旱田平均年產值1000元/畝、水田2000元/畝、菜田3000元/畝。
徵收農民宅基地佔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對宅基地中種植蔬菜的部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徵收鄰近菜地的標准補償;對用於建造房屋和其它用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徵收鄰近一般旱地的標准補償。
2、徵收其它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准補償:
(1)土地補償費標准。
徵收林地、草地、葦塘、養殖水面、農田水利用地等農用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徵收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佔用的集體所有土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補償。
徵收空閑地、荒山、荒地、荒灘及未利用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補償。
(2)安置補助費標准
徵收林地、草地、葦塘、養殖水面、農田水利用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土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補償。
3、徵用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耕地,參照徵收耕地的補償標准給予補償;未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未利用地,不予補償。
(二)臨時佔地補償標准
臨時佔用耕地,按佔1年補2年,佔2年補3年產值給予補償。
臨時佔用荒山、荒地、荒灘、荒溝未利用地不予補償。
(三)個人房屋及附著物平均補償標准
1、房屋及附著物平均補償標准。
根據水利部《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移民設計規范》(SL290-2003)規定,房屋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按照不同結構類型,質量標準的重建價格計算;農副業實施補償費,按照原有設施狀況、規模和標准計算。
其它附著物補償標准根據我市的實際情況確定。
2、林木、果樹平均補償標准。
(1)林地上的林木根據樹種和林齡按面積補償(果樹除外)。
(2)非林地(含四旁樹和散生木及房前屋後樹木)上的一般林木補償按附表中的標准計算;常綠及珍貴樹木補償標准按一般林木補償標準的3倍計算。
(3)疏林地林木補償按非林地樹木補償標准計算。
(4)果樹根據樹種和樹齡按株補償。
3、其它沒有列入可研報告及不可預見的附著物,按照其原規模、原標准或者恢復原功能原則,由移民區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在包干經費中自行解決。
(四)搬遷及過渡期生活到補助費
1、搬遷補助費包括移民搬遷運輸、醫葯補助、誤工補助、搬遷損失和臨時住房補貼等。
2、過渡期生活補助費400元/人。
(五)農村集體經濟補償費
農村集體房屋及附屬建築物的補償標准與農村個人補償標准相同。
(六)鄉村企業單位補償費
鄉村企業房屋及附屬建築物的補償標准與農村個人補償標准相同。搬遷運輸按房屋面積80元/平方米計算。誤工補助費按3個月平均工資補償。停產補助按3個月利稅的70%補償。
(七)鄉村事業單位補償費
鄉村事業單位房屋及附屬建築物的補償標准與農村個人的補償標准相同。搬遷運輸費根據所需搬遷的具體實物量確定。
(八)公共設施恢復費
農貿市場按原有的實際數量和規模標准進行補償。
(九)小型水利設施補償費
小型水利設施是指國家投資建設的機電井、方塘、提水站等,根據水利設施實際情況及利用程度給予補償。
五、移民安置
(一)移民安置方式
本市內移民集中安置(本地後靠集中安置、異地集中安置)、移民投親靠友安置、移民進城安置、集中供養安置、移民買房安置、分散插戶安置與上述方式相結合的長效補償安置。
(二)移民安置政策
1、本市內移民集中安置。移民集中安置分兩種形式:本地後靠集中安置及異地集中建點安置。本地後靠集中安置是指移民在淹沒線外還有部分生產資料,對這樣的移民通過在當地建集中安置點安置。異地建集中安置點安置是指移民在失去了全部生產資料,需要在異地建集中安置點安置。
本地後靠集中安置政策要求:
(1)由負責安置的部門在移民原居住地附近符合條件的地方統一規劃宅基地,按抓號的順序選擇宅基地的地點。
(2)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對安置區的「三通一平」、子女就學、移民就醫等統籌安排,確保移民有一個好的生產生活環境。
(3)集中安置點的建房標准由移民自行決定,並由移民自主建房。
對自願集中安置的移民有以下要求:
(1)移民要服從統一安置地點的選擇。
(2)移民不領取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其它集體補償部分。移民不領取實物量中電話、電視、水井部分的補償費用,由安置區統籌安排。
異地集中安置政策及要求:
異地集中安置移民政策及要求與本地後靠集中安置相同。區別在於異地集中安置的移民淹沒線以上屬於移民個人的所有零星樹木按國家規定的標准給予補償。
2、移民投親靠友安置。移民投親靠友安置是指移民自己聯系,自己協商,在親友所在地進行安置的人員。
投親靠友移民按《補償標准》核算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用於解決移民生產用地和宅基地。
在戶口遷出以後,將「兩費」匯至接收地縣級人民政府。並為移民戶一次性兌付房屋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移民搬遷費和過渡期生活補助費。移民自主建房。安置接收鄉(鎮)應按當地村民標准妥善安排宅基地,並按《安置協議》為移民安排耕地。同時,確保移民享有當地村民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一切待遇。
3、移民進城安置。移民進城安置是指移民自願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自謀職業,不需要統一安置的一種安置形式。凡自願申請進城人員,經公證部門公證,由公安部門辦理農轉非手續。
移民進城安置人員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農轉非安置的移民應具有一定的勞動技能,能夠以從事個體經營活動,對城市環境有較強的適應能力。
(2)農轉非安置的移民一般應農村生產生活資料較少,能夠較快進城安置。對於剩餘土地資源較多且不能自行處理的,不予考慮。
(3)現役軍人、在校大中專學生及已經畢業的大中專院校學生家庭,可根據這些人群在城市的生活能力,考慮其進城安置。
滿足以上條件且具有進城安置意願的人員,必須出具由親友或鄉(鎮)、村當地政府的擔保協議,不再要求二次安置。
移民進城安置享有以下優惠政策:
(1)一次性兌付房屋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移民搬遷費和移民過渡期生活補助費。
(2)與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子女入學、參軍、就醫、就業等待遇。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可比照我市失地農民參保辦法參加社會保險。符合低保條件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集中供養安置。集中供養安置是指農村中的無兒無女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年未滿18周歲的孤兒,由鄉(鎮)敬老院及孤兒院進行安置的一種安置形式。凡自願集中供養人員由本人申請,村裡推薦,鄉審核,縣(市)里批准,簽訂安置協議,經公證部門公證。
集中供養安置的政策:
(1)一次性兌付房屋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
(2)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交由接收單位。
(3)集中供養人員生活標准不低於政府制定的標准。
5、移民買房安置。移民買房安置是指移民通過各級政府組織或親友聯系自願購買農村中長期在外務工、經商戶在農村長期閑置的房屋,並且以上人員的土地資源已長期被別人承包或荒廢,對於土地資源,縣級政府可以採取徵收土地資源的方式,把這些土地資源分配給買房安置的移民。
移民買房安置的政策:
(1)移民安置部門根據買賣雙方簽訂的購房協議,安置鄉(鎮)政府出具的證明一次性兌付房屋及附屬建築物的補償費、移民搬遷費、實物量調查中的電話、電視、水井部分的補償費用。
(2)移民淹沒線以上屬於移民個人的所有零星樹木按國家規定標准給予補償。
(3)移民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之和是該移民戶遷出地與遷入地耕地的差額部分。
(4)移民安置部門負責協調移民戶的戶口遷移事宜。
(5)移民享有當地村民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一切待遇。
6、分散插戶安置
分散插戶安置是指本市轄區內的部分鄉鎮、村、組,在第二輪土地調整時留有的部分機動地和小規模開墾治理的土地以及閑置的學校、企事業單位院落中進行插戶安置的一種形式。
分散插戶安置的政策:
(1)安置接收地鄉(鎮)人民政府享有所安置移民全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用於解決移民生產用地和宅基地。
(2)由負責安置部門按建房進度為分散插戶安置的移民兌付房屋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移民自主建房的,由安置接收地鄉(鎮)人民政府按當地村民標准解決宅基地,按集中建點安置的標准劃撥耕地。
(3)移民享有當地村民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一切待遇。
(三)人口確定
1、截止到與移民戶簽訂移民安置和補償協議時,淹沒區內的下列人員可列入水庫移民人口:
(1)凡淹沒區內,在2009年調查時有正式戶籍的農業和非農業人口;
(2)復員退伍、大中專院校畢業、勞教勞改回原籍人口;
(3)原籍在淹沒區的現役義務兵、在校大中專學生以及勞教勞改人員,民辦教師、在外地的中小學生,臨時工等;
(4)按計劃出生、合法結婚、依法收養的人口;
(5)凡嫁給城鎮或非農戶的農村婦女及其子女,無法遷入男方落戶、戶口仍在庫區的常住人口;
(6)無子女的戶主,確需招子、招女和正常因婚遷入庫區的人口。
2、下列人員不列入水庫移民人口:
(1)無房屋又無耕地的「空掛戶」人口;
(2)插入老居民的非正常遷入人口;
(3)在當地居住無本地戶籍的人口;
(4)死亡未注銷戶口的人口。
3、移民戶的認定:
(1)移民戶的認定原則上以公安機關發放的戶口薄為准;
(2)在戶口薄上未體現分戶,但實際已分戶生活並符合正常分戶條件、村民公認的,經張榜公布,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共同審核後可以認定分戶;
(3)夫妻雙方與未成年子女分別立戶的,按照一戶給予認定;
(4)喪失勞動能力的鰥寡孤獨老人和殘疾人員可以與其贍養人或法定繼承人合並立戶。
(四)住房建設
1、農村移民集中安置的農村居民點應當按照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確定的規模和標准遷建。
農村移民集中安置的農村居民點的道路、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由(鄉)鎮、村統一組織建設。
2、移民可以選擇下列建房方式:
(1)移民自行建房,由安置地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劃撥宅基地,並負責解決基礎設施和商業、娛樂等服務設施,將淹沒房屋及附屬建築物的補償費按標准兌付給移民。對補償費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社會救濟人口、特困戶移民,可考慮給予適當補助。
(2)由鄉(鎮)政府統一劃撥宅基地,爭得移民同意統一建造住房,房屋單價與補償單價基本相同。
(3)移民選擇一次性貨幣安置,縣(市)政府可將房屋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宅基地補償費支付給移民,不再劃撥宅基地。
3、農村移民新建住房,宅基地的用地標准:
(1)安置地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戶不準超過400平方米;
(2)安置地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村,每戶不準超過300平方米;
(3)安置地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村,每戶不準超過200平方米;
根據農村實際和移民意願,可適當擴大宅基地面積,超出現有規定宅基地面積的部分計入承包地指標。
4、農村移民1戶只能擁有1處宅基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1)農村移民戶無宅基地的;
(2)農村移民戶除父母身邊留1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以及三代以上同堂並且已有宅基地低於分戶標準的;
(3)按照移民戶的認定原則准許分戶的;
(4)回鄉落戶的復退軍人需要建住宅而無宅基地的。
5、農村移民安置用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五)優惠政策
1、移民搬遷安置過程中需辦理有關手續,各有關部門應簡化程序,從速辦理。
2、移民及其子女就學、招工和參軍等方面應享受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3、各有關部門要整合資金,在新農村建設、農業開發、扶貧、道路交通、農田水利、土地治理等方面向庫區和移民安置區傾斜。
4、移民安置區各市(縣)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出台移民安置優惠政策。
六、移民後期扶持
(一)扶持范圍
後期扶持的范圍是具有農業戶口的原遷移民。轉為非農業戶口的農村移民不再納入後期扶持范圍。對扶持期內人口的自然變化,實行「生不增,死不減」的政策,核減的後期扶持資金納入當地項目扶持。
(二)扶持范圍和扶持期限
對納入後期扶持范圍的移民每人每年按600元標准扶持,從其完成搬遷之日起扶持20年。
(三)扶持方式
1、資金直接扶持。對於青山水庫的原遷移民,按季度直接將後期扶持資金發放到移民個人。
2、項目扶持。按照國家有關移民政策,對青山水庫的移民要繼續從其它渠道積極籌措資金,解決庫區和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社會長遠發展問題。重點加強基本人口糧田及配套水利設施建設,加強交通、供電、通信和社會事業等方面的基礎設施建設,加強生態環境建設、環境保護,加強移民勞動力就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教育,通過貼息貸款、投資補助等方式對移民能夠直按受益的生產開發項目給予支持。現有政府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內安排的相關專項資金,以及各類政府性基金要向庫區和移民安置傾斜。市、縣兩級政府要加大資金投入,努力拓寬資金渠道,支持庫區和移民集中安置區經濟社會長遠發展。
七、附則
以上移民安置政策和補償標准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執行。
附件:青山水庫工程征地及移民補償標准表
主題詞:水利 移民 安置 標准 通知
抄送:市委辦、人大辦、政協辦、紀委辦,法院、檢察院、
人民團體,新聞單位。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0年7月16日印製
『肆』 在城中村征地拆遷過程中何時建設是"搶建或違法建設"的建築物
根據《中抄華人民共和國城襲市規劃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該證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凡屬下列行為之一者,則屬違章建築:
(一) 未經市規劃局(或被授權機關)批准,未領取建築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二) 擅自改變經批準的設計施工圖紙施工的;
(三) 擅自改變建築物的規模或建築物使用性質的;
(四) 臨時性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
建議發生補償不合理,請找我們律師維權
『伍』 南寧市征地拆遷補償標準是怎樣的
南寧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城鄉規劃的順利實施,保護徵收土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南寧市徵用集體土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因國家建設徵收集體土地需要補償和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市區范圍內集體土地的徵收工作。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集體土地的徵收部門,負責全市集體土地徵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負責本市集體土地徵收的管理、協調、監督、指導的具體工作。
城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本轄區征地機構實施集體土地徵收的具體工作。
城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依法成立的征地機構是其轄區內集體土地徵收的實施單位。
市發改、財政、規劃、建設、住房、人社、監察、信訪、城管、文物、園林、公安、司法、工商、稅務、民政、農業、林業、水利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集體土地徵收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本市市區范圍內集體土地按照地理位置,以行政村(社區或園藝場)為單位劃分為四個區片:
(一)第一區片包括快速環道內的行政村及降橋村、雞村、皂角村、北湖村、連疇村、蘇盧村、西津村、大塘村、屯裡村、屯淥村、永寧村(西鄉塘區)、羅賴村、和德村、振興村、明華村、心圩村、大嶺村、四聯村、新村(西鄉塘區)、陳西村、西明村、石埠村、仁義村、南鄉村、同樂村、智和村、東南村、邕津村、三津村、樂賢村、楊村、平陽村、白沙村、新興村、三岸園藝場、青山園藝場、鳳嶺園藝場、三屋園藝場的區域范圍。
(二)第二區片為第一區片以外,本市高速環道範圍內的行政村及五合社區、莫村社區、通福社區、金葫社區、蓉茉社區、那舅社區、那廖村、三塘村、那況村、圍村村、路東村、路西村、興賢村、石西村、老口村、和安村、永安村、忠良村、樂洲村、金雞村、羅村、留村、高嶺村、玉洞村、新村(良慶區)、壇澤村、淥繞村、平樂村、那平村、新蘭村、新團村、那馬社區、龍崗村、和合村、梁村、公曹村、紅星社區、那元社區、新興社區、蒲津社區的區域范圍。
(三)第三區片為二區片以外,本市新外環高速公路以內的行政村以及洞江村、德福村、民政村、友愛村、壇棍村、西龍村、四平村、五塘社區、英廣村、那筆村、四塘社區、同仁村、那陀村、大鄧村、福祿村、錦江村、蘇盆村、那德村、古思村、居仁村、華聯村、新聯村、平丹村、平垌村、定寧村、壇白村、光明村、康寧村、祥寧村、永紅村、那備村、新橋村、明陽社區、吳圩社區、光和村、屯亮村、州同村、廣良村、良信村、良勇村、張村的區域范圍。
(四)第四區片為新外環高速公路以外,未納入第一、二、三區片的區域范圍。
第五條城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本轄區相關部門在征地完成後及時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在冊農業人口與現有土地情況進行登記,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的,其剩餘的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家所有,並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因建設需要使用該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徵收土地補償費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徵收土地程序及一般規定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及城市建設規劃,擬定征地范圍,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
徵收土地預公告內容包括擬徵收土地的位置、范圍、面積、補償標准、安置途徑等。
徵收土地預公告有效期為2年。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由用地單位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徵收土地預公告的延期手續。
在土地徵收預公告有效期限內,發改、規劃、建設、國土、住房、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應當暫停辦理擬徵收土地范圍內相關許可證照的審批手續。
土地徵收預公告發布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收土地范圍內搶栽、搶種,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其他設施或者改變土地用途。違反規定的,在實施徵收土地時不予補償。
第九條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城區和開發區的征地機構應當就擬徵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准、需安置農業人口數、安置途徑,以及擬徵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等事項,向被徵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相關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進行書面調查確認。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拒不確認的,征地機構可以採取證據保全措施。
第十條征地依法報批前,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權利人,對擬徵收土地的補償標准、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權利人申請聽證的,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聽證;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城區和開發區的征地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結果和丈量清點登記情況,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與權利人協商土地補償、安置等事宜。
第十一條徵收土地方案經國務院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市人民政府、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分別發布征地方案公告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方案公告發布前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征地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可以一並公告。
第十二條權利人對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告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符合聽證條件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
權利人對補償安置方案沒有異議,城區或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與權利人簽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經城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核准後,由城區、開發區財政部門按規定向權利人支付補償安置費用。
第十三條權利人對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或不能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的,由城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的,城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將協調情況、處理意見,附具權利人提出的書面意見或意見的書面記載材料,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報送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將補償安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補償安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仍協商不成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權利人發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
第十五條超過《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權利人拒絕交出土地或拒絕搬遷的,城區或開發區征地機構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補償安置費用提存手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徵收土地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徵收集體土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以及產業用地及其配套基礎設施補助費用、拆遷安置用地配套基礎設施補助費用等。
宗地土地補償費標准按照本辦法附件《南寧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安置標准》的規定執行(見表一)。
宗地安置補助費=宗地征地單價×征地面積—宗地土地補償費。
宗地征地單價由征地區片綜合價格結合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均農用地系數確定。
人均農用地按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當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有農用地面積除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在冊農業人口數計算。人均農用地系數根據人均農用地確定(見表二)。
征地區片綜合價格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綜合考慮被徵收土地區位、類別以及農產品價格等因素,以前3年主要農產品平均產量、價格為主要依據測算。
連片青苗補償費(見表三)、零星種植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實際計算。
徵收未利用地和建設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七條因征地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員,必須是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當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在冊的農業人口。具體安置人數按被徵收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計算出現小數的,按四捨五入處理。
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享受過產業用地、實物補助或自謀職業補助的,計算安置人數時應當扣減原已經安置的農業人口數。
第十八條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安排產業用地、實物補助或自謀職業補助等方式之一拓寬安置途徑。在符合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由征地機構、用地單位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具體的方式進行協商,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相關費用納入征地成本。
(一)安排產業用地。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冊農業人口人均不超過40平方米標准安排產業用地。產業用地上的房屋拆遷、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含管線遷移)、農轉用、「三通一平」(通水、通電、通路、場地平整)費用由市財政核定和支付。
(二)實物補助。在用地單位統一建造或提供的商用產業樓內,被安置人口享受按照人均不超過15平方米建築面積標準的商用產業用房或人均不超過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準的住宅用房的實物補助。
(三)自謀職業補助。確無條件安排產業用地或進行實物補助的,由被安置的農業人員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自謀職業安置協議書,按6萬元/人的標准支付自謀職業補助費。
第十九條產業用地土地性質分為集體和國有兩種。產業用地須依法完成農用地轉用報批和供地手續後方可使用。國有土地性質的產業用地,可以採取劃撥或協議出讓的方式供地。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國有農、林、牧、漁場等單位安排產業用地的標准和供地方式,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條產業用地在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用於發展第二、三產業,或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創辦企業。但保留集體土地性質的產業用地不得用於開發經營性房地產,也不得轉讓。
第二十一條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依照《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南府發〔2010〕32號)執行。
征地後,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應按規定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范圍,參保人員名單由城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審核。
建設項目徵收集體土地的,用地單位應向市財政繳納由財政出資補助部分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障費用,所繳費用列入征地成本。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本章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應當按要求向征地機構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證件等證明材料,征地機構應當按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認定處理。
被拆遷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證件,但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新房尚未建造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設。
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內的臨時建築,其補償金額計算標准為:補償金額=房屋重置價格×剩餘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條堅決遏制、打擊違法搶建行為。對被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建(構)築物,一律不予補償。對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用地、建房批准證明材料,經核實確屬一戶一宅和未建設住宅的,按定額方式進行補償。定額補償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拆遷集體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根據不同情況,實行以下四種方式之一予以補償安置: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前提下,被拆遷住宅房屋位於有條件回建安置小區公寓房的區域,實行政府指導價貨幣補償安置(見表四),被拆遷人可以按規定申請購買政府統建的安置小區公寓房,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建安置小區公寓房。
(二)符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可實行產權調換方式安置。
(三)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實行評估價補償安置。實行評估價補償安置方式的,需按有關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補償(補助)認定。評估程序和實施辦法參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有關規定執行,評估確定的價格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四)被拆遷住宅房屋位於第三、四區片,不具備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的條件,實行重置價補償安置,並按規定安排回建宅基地(見表五)。
第二十六條採取政府指導價補償安置的,征地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附件《南寧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安置標准》結合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成新、樓層等因素確定貨幣補償金額(見表六)。
被拆遷住宅房屋按政府指導價補償的,原房屋佔地及其配套用地按集體建設用地標准給予征地補償。
第二十七條對實行政府指導價補償安置的,經與被拆遷人及被拆遷人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一致,可採取以下四種方式之一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
(一)政府統一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由各城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建設及交付使用。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建安置小區公寓房。由被拆遷人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用被拆遷人所得的房屋拆遷補償款等款項,按政府批准規劃的公寓房建設條件自建安置公寓房。
(三)引入社會資金採用合作開發方式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政府申請辦理安置小區用地的國有劃撥手續,在政府相關部門確定拆遷安置地塊的規劃控制技術指標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政府申請補辦協議出讓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合作開發的具體事宜,由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開發建設單位協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四)利用社會資金採用「建設—移交」模式開發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政府通過招投標方式將安置小區公寓房項目的融資、建設等特許權轉讓給投資方,由投資方負責項目具體的融資、建設、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的風險。項目建設完工後,投資方將驗收合格的安置小區公寓房移交給政府,政府按約定總價按比例分期償還投資方的融資和建設費用。
採用以上方式建設安置小區公寓房的,安置小區用地按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住宅用地和5平方米配套公益項目用地的標准予以核定。公益項目用地用於公共管理、文化體育、環境衛生、醫療保健、安全保障等設施建設。公益項目管理和使用方案由城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指導村民委員會與村民小組協商確定。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人家庭每個安置人口可以申請購買不超過6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政府統建安置小區公寓房。
安置小區公寓房銷售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牽頭,會同城區或開發區財政、建設、國土、審計、住房等部門,根據項目建設成本、拆遷時段、補償安置情況和安置對象等因素制定。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人家庭的房屋拆遷補償款確實不足以購買該家庭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安置住房的,可購買人均4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安置住房,不足部分由用地單位補足,但不得再申請購買其他安置住房。
第三十條被拆遷住宅房屋位於第一、二區片,市區范圍現有用於安置的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的,被拆遷人可向項目業主申請以經認定合法的被拆遷住宅建築面積調換人均不超過60平方米建築面積的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調換後餘下的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按有關規定予以認定處理。
用於產權調換的拆遷安置公寓房屬劃撥土地上建設的,被拆遷住宅房屋合法建築面積與安置公寓房建築面積的調換比例為:框架結構1:1.1;磚混結構1:1.0;磚木結構1:0.9。因戶型等原因,用於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建築面積超出按規定比例核定的可調換面積的,超出面積10平方米以內的,由被拆遷戶按安置房售房價購買;超出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由被拆遷戶按安置房售房價上浮20%購買;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由被拆遷戶按同時期、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場交易平均價扣除土地出讓金價款後購買(見表七)。
因戶型等原因,用於產權調換的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建築面積少於按規定比例核定的可調換面積的部分,按市場評估價補償並支付給被拆遷人。
產權調換拆遷安置小區公寓房屬於出讓土地上建設的,調換比例參照本條第二款執行。被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無第二處住宅房屋,或者雖有二處以上(含二處)住宅房屋,但承諾將來征地拆遷時不再選擇產權調換、政府指導價、重置價補償安置等其他方式,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採取評估價補償安置方式:
(一)被拆遷住宅房屋位於本市第一區片的。
(二)被拆遷住宅房屋位於本市第二區片,確無條件回建安置小區公寓房的。
被拆遷住宅房屋按評估價格補償的,原房屋佔地及其配套用地不再支付征地補償費。
第三十二條實行重置價補償安置的,對需安置人口按人均不超過22平方米、每戶不超過100平方米的標准安排回建宅基地。
第三十三條拆遷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方式補償。
農業生產配套用房、養殖用房按本辦法附件《南寧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安置標准》給予補償。
置換產業用地的,產業用房拆遷按重置價補償。
第三十四條實行政府指導價安置,並申請購買安置小區公寓房的,在公寓房未交付前,因建設需要拆除農民住宅房屋,臨時過渡補助費的支付自被拆遷住宅房屋騰空交付拆除之月起至安置公寓房交付後3個月止。拆遷當時有現房安置的,支付3個月的臨時過渡補助費。
實行評估價貨幣補償安置方式的,一次性支付9個月搬遷臨時過渡補助費。
實行重置價補償安置方式的,支付不超過1年的搬遷臨時過渡補助費(見表八)。
第三十五條被拆遷人的子女就讀小學、初中,因住宅房屋被拆遷需要轉學的,由征地機構出具有關證明,教育部門根據被拆遷人拆遷後的實際住址,按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讀。
第三十六條用地單位應當負擔被拆遷人的房屋搬遷補助費和臨時過渡補助費;對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被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計入安置人口:
(一)結婚3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戶口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含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員)。
(三)原戶口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的在校學生。
(四)原戶口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在監獄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計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九條非農業人員與其家庭成員共有合法住宅房屋產權,屬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常住人口,且其本人及現婚配偶從未購買過房改房、集資建房、拆遷安置房、經濟適用房、限價房,或者雖租住廉租房,但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之前已辦理了退房手續,並經政府組織調查、公示和確認程序後,可以按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補償安置。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規定的各種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安置費用的具體標准,按本辦法附件《南寧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安置標准》執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及城市建設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南寧市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安置標准》,並向社會公布。
徵收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拓寬安置途徑所需的費用,按規定程序通過市財政支付。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依法收回國有農、林、牧、漁場等國有農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照相鄰行政村所在區片確定的標准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2008年2月26日公布的《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徵收集體土地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南府發〔2008〕15號)同時廢止。
『陸』 綿陽市關於農村土地徵用和房屋拆遷的賠償標准
綿陽市市轄區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程序
第三章征地補償
第十五條 徵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按市人民政府審查公布,並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的標准執行。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方法:
(一)徵收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均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
(二)徵收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依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以下方法計算:
1、人均耕地1畝及以上的,每畝耕地均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
2、人均耕地1畝以下的,每個安置人口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
徵收園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徵收耕地標准執行。
徵收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徵收耕地標准減半計算。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徵收土地的地上附著物補償標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綿陽市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准》執行。青苗補償按征地時的實際種植面積計算,糧地和蔬菜地按徵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5%計算。
第十八條 因徵收集體土地需要搬遷企業的,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建(構)築物的補償標准,按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的規定執行;涉及企業拆遷的搬遷損失、停業損失、搬遷運費及水、電、氣設施遷改費用等,按該企業建(構)築物補償總額的10—15%補償。
第十九條 《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實施後,因不可預見因素,對超出本辦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條規定,需依據所有權人的實際損失另行增加補償費用的,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提出補償建議,經市土地統征儲備中心審核,由市土地統征儲備中心與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簽訂《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補充協議》並報經市國土資源局審定後執行,納入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第二十條 下列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一)未經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非法修建或亂搭亂建的建(構)築物;
(二)經依法批準的《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後搶栽(插)、搶種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搶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林業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雜叢。
第二十一條 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應當在自《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並按以下規定管理使用:
(一)城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且征地後人均耕地面積仍在0.4畝(含0.4畝)以上的,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可全額劃轉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依照《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全額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集體經濟和安排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
(二)城鎮規劃區內按批(次)征地及城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已在0.4畝以下或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收的,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可全額劃轉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依照《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統一安排使用:
1、土地補償費首先統籌用於被徵收土地應安置人員參加社會保障,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直接劃入當地勞動與社保經辦機構資金專戶。
2、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按被徵收土地應安置人員的不同年齡段確定。對年未滿16周歲的被征地應安置人員,可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標准可按不低於8000元執行;對年滿16周歲及以上的被征地應安置人員,其安置補助費首先用於繳納參加社會保障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直接劃入當地勞動與社保經辦機構資金專戶。
3、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用於繳納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應當由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繳納費用後的剩餘部分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集體經濟和安排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全額支付給被征地地上青苗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
(四)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收、農業人口已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用於土地被徵收後人員的生產和生活安置;原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向村(居)民公布,其財產和涉及的債權、債務由被徵收土地單位的上一級組織或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處理。
第四章人員安置
第二十二條 徵收土地應當安置的人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面積計算。計算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的總人口基數以依法批準的徵收土地方案公告發布日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冊常住農業人口為准。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下列人員參加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依法應當予以安置:
(一)農業人口;
(二)在校大中專學生;
(三)現役義務兵;
(四)法定婚姻遷入人員;
(五)合法收養子女及已接受處理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勞改勞教人員;
(七)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認可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
應當安置人員的年齡,以依法批準的《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的時間年齡為准。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人員不參加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雖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在政府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已經死亡或因婚姻、就業等原因已經將戶口遷出的人員;
(二)已因征地享受過貨幣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員;
(三)農村中輪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
(四)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認為不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在綿陽市轄區內被征地農民,按下列原則予以安置:
(一)在城市(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且征地後人均耕地面積仍在0.4畝(含0.4畝)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基礎上進行農業安置並納入當地農村社會保障范圍;
(二)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按批(次)征地及城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已在0.4畝以下或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收的,納入城鎮就業范圍並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原則上由農民個人、農村集體和當地政府共同承擔。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用於繳納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應當由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繳納費用後的不足部分及其餘社會保障資金,按城鎮批(次)實施土地徵收的由當地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城鎮規劃區外按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徵收的列入劃撥和出讓土地成本。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具體辦法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條 在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持有房地產權證或有效證明材料的被搬遷房屋的應安置人員為征地拆遷住房安置對象(以下簡稱「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八條 綿陽市轄區內被征地農民住房安置採取統規統建、統規聯建和貨幣化安置三種方式。其中:在涪城區城郊鄉、石塘鎮、青義鎮、新皂鎮、龍門鎮,遊仙區遊仙鎮、遊仙經濟試驗區、石馬鎮、小梘溝鎮,綿陽高新技術開發區街道辦事處、永興鎮、磨家鎮、河邊鎮,綿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南街道辦事處、塘汛鎮,綿陽科教創業園區和綿陽農科區所屬綿陽城市規劃建設區域(具體范圍以市規劃局確定的統規統建房范圍為准)內的村、社一律實行統規統建住房安置和貨幣化安置方式;前述鄉、鎮(或園區)在綿陽城市規劃建設區域外的村、社及市轄涪城區、遊仙區所屬其他鄉(鎮)可實行統規聯建住房安置和貨幣化安置方式 (有條件的地方,應實行統規統建住房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條 統規統建安置。即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的方式修建安置住房,在「統一分配、統一管理、統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原則下,按以下辦法提供給住房安置戶所有:
(一)統建房安置一律按30平方米/人(建築面積,下同)標准等面積以房還房;原房屋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標准還房安置;原主房扣除還房面積剩餘部分及其它地上附著物,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的《綿陽市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准》確定的相應標准進行補償。
(二)統建房安置的,每人可按成本價另行購買不超過20平方米(獨生子女可再多購買不超過10平方米,均可與30平方米合並進行套、戶型設計)住房。超面積部分按市場價購買。
(三)統建房安置的,按每個安置人員2平方米標准,無償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營用房,房屋產權屬於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統一管理。其收入全部用於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費用及統建房安置戶物業管理費用支出。
(四)社區辦公用房按有關規定提供。
(五)統建房用地,一律使用國有土地,比照經濟適用住房供地政策以劃撥方式供給。統建房用地的徵收土地成本和以房還房部分、無償提供的經營用房及社區辦公用房的房屋修建成本,計入相應批(次)報征土地的征地成本。統建房修建成本按市建設局上一年公布的綜合造價標准執行。
第三十條 統規聯建安置。即由市(區)規劃、建設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按相關規定,依法劃定宅基地,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組織進行安置地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建設後,由拆遷戶在安置地聯合修建住房的安置方式。安置地的選址定點和建設施工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合理布局、規模適度、節約成本、便於管理」的原則進行。
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組織進行的安置地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原則由征地單位和新建房屋的拆遷戶共同承擔。由征地單位按統規聯建安置住房安置人數5000元/人標准在支付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費用時一並撥付給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列入徵收土地成本。不足部分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在支付拆遷戶的房屋拆遷補償資金中扣收或向拆遷戶直接收取。
第三十一條 異地安置所需的土地成本費用,計入相應建設項目用地征地成本。
第三十二條 貨幣化住房安置。被拆遷戶的地上青苗及附著物除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的《綿陽市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准》進行補償外,並按拆遷安置人員3.2萬元/人的標准,以貨幣方式一次性支付購房補貼,由拆遷戶自行購買住房,不再享受統規統建、統規聯建安置和劃分宅基地政策。
第三十三條 在征地拆遷范圍內,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統建住房安置對象,可以貨幣化方式安置:
(一)通過買賣、繼承、贈與等方式取得房屋的人員;
(二)戶口不在本村(社)、但有住房在拆遷范圍內且在城鎮有住房或享受過住房優惠的,以及在其他村(社)擁有宅基地或已經享受過住房安置、貨幣安置的人員。
(三)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認為不應當作為統建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員。
『柒』 寧政發2004年93號文件
市政府關於印發《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寧政發[2004]9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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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省政府關於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蘇政發[2003]13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台區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上原建於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遷的,以及撤組後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遷的,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負責統一管理本市征地拆遷補償工作。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具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
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規劃、計劃、物價、財政、監察、公安、司法、民政、農村經濟等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的變化台帳,做好各村民小組農業人員和土地數量、耕地數量增減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因建設征地拆遷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不得剋扣拖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使用的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向本集體成員公布收支狀況。 第六條 政府逐步建立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拆遷補償管理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在收到徵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代表市政府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鎮)、村實行公告。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或單位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的,其補償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准。
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準的徵用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街道(鎮)、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
第八條 未按照徵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對補償安置標准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拆遷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九條 征地各項補償安置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錢的除外);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條 因建設徵用土地的,由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征地拆遷事務機構與建設單位簽訂征地補償和拆遷事務協議。
第十一條 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拆遷人應當將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核,經批準的必須在被拆遷房屋所在鎮(街道)、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7天,並按經批準的方案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實施前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書面協議。協議內容應明確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區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裁決作出後,拆遷人按照裁決實施拆遷,但被拆遷人仍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十三條 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由市國土資源局核發《南京市征地拆遷上崗證》,持證後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
第十四條 土地補償費按土地補償費綜合標准計算。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按以下規定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總額的70%納人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二)土地補償費總額的30%支付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經批准佔用國有農場、林場、果牧場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按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標准,由建設單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其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七條 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歸青苗和附著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補償費,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給予補償。多年生經濟林木,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樹木及名貴觀賞樹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作價收購。
征地公告後突擊搶栽的青苗、樹木,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建設單位依據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
需遷移墳墓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費、遷移費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由臨時用地的使用者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對臨時使用的耕地,如使用者無法自行復墾的,可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委託復墾協議,並支付相關費用。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條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支付補償和復墾費,並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施工完畢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復墾。
取土用地深度超過三米的,應辦理徵用手續。
因施工需要使用魚塘部分面積的,必須對整個魚塘支付相關補償費用。
第四章 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支付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用於因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農業人員的安置補助。
第二十二條 以省征地書面批復時間為基準時點,將被征地農業人員劃分為下列四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不滿16周歲;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滿16周歲不滿45周歲,男性滿16周歲不滿5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滿45周歲不滿55周歲,男性滿50周歲不滿60周歲;
(四)第四年齡段(養老年齡)為女性滿55周歲,男性滿60周歲。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中二、三、四年齡段的,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並按基本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繳納費用,同時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一)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或遷入本集體滿十年,並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權和承擔農業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在被征地集體內世居,依法應當享有但因故沒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和不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
(三)夫妻一方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符合《婚姻法》遷入本集體從事農業生產的婚入人員;
(四)因參與小城鎮建設,戶口雖已遷出該集體,但其在該集體內仍有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五)入學、入伍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在校大中專學生和現役士兵;
(六)入獄、勞教前符合本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服刑、勞教在押、刑滿釋放人員。
本條所涉及的遷入本集體的時間,從戶口遷人之日起,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應安置補助人數(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以村民小組為單位,按以下公式計算:
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該組被徵用的土地數量÷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該組征前人均土地數量=該組征前土地總數量÷該組征前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
二、三、四各年齡段應安置補助的人數=各年齡段人數佔二、三、四年齡段總人數的比例×該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
前款計算公式中所涉及的土地面積以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成果為准;所涉及的人員數量以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人員數量為准,不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所規定的人員數量;所涉及的年齡段以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年齡段為准。
70%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前款計算的應安置補助的總人數平均分配。
第四年齡段人員安置補助費及土地補償費個人分配額,兩項費用合計達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繳費最低標準的,由建設單位補足至最低標准。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的農業人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享受安置補助費及70%的土地補償費,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員范圍,只向其發放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一)因征地依法撤銷村民小組建制的,該集體內其父或其母為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員的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戶口遷入該集體到省征地書面批復之日不滿十年,但其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
本辦法所稱在該集體內已依法獲得承包地並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不包括以轉包、轉租方式獲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人。
第二十六條 凡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不列為被征地農業人員,不發放安置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一)戶口從外地遷入該集體不滿十年或雖已滿十年,但在該集體內沒有承包地、不承擔農業義務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准退職、退休回鄉(含給子女頂職回鄉),且領取退休工資的;
(三)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中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具體名單,由村民委員會依據本辦法規定的人數組織產生,並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討論通過,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人民政府確定。確定後,由村民委員會在被征地村民小組公示,公示時間為5天。
按前款規定確定被征地農業人員時,應當遵循土地承包經營者和房屋被拆遷者優先的原則;二、三、四年齡段人員的比例,應與征地前上述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同。
市級及其以上的市政道路等線狀工程,貨幣拆遷沿線農戶居住房屋,其承包地未被徵用的,可發放生活補助費(不含第一年齡段人員),但不列入本次征地安置補助人員,待其承包地被徵用時進行安置補助。
第二十八條 征地後農業人員人均實有耕地不足0.1畝的村民小組,經法定程序批准後,撤銷該村民小組建制;征地撤組後的剩餘土地依法收歸國有,原則上納入土地儲備,統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業人員的就業培訓,應當納人全市下崗和再就業人員培訓體系;對被征地農業人員,包括本辦法頒布前歷次征地已進行過安置和保養的人員,凡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均應當將其納入城市低保體系。
第五章 房屋拆遷補償
第三十條 建設徵用土地,需拆遷農民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實行補償。
拆遷補償方式分為貨幣補償、自拆自建兩種。
用地位於鼓樓區、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不含江心洲街道)、下關區,棲霞區堯化、邁皋橋、燕子磯、馬群、棲霞街道,雨花台區寧南、賽虹橋街道和西善橋、鐵心橋兩街道秦淮新河以北范圍的,必須實行貨幣拆遷。
用地位於建鄴區江心洲街道,棲霞區八卦洲、靖安鎮、龍潭街道,雨花台區板橋街道和西善橋、鐵心橋兩街道秦淮新河以南范圍內征地撤組的,必須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但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可以實行貨幣拆遷;不撤組且沒有條件實行貨幣拆遷的,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可以由農民自拆自建。
臨時使用土地涉及農民房屋拆遷的,按本辦法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十一條 持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
其拆遷補償款以房屋建築面積為測算依據。
如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與土地使用證不一致的,以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為准確認房屋面積。
只有土地使用證、沒有建房許可證或只有建房許可證、沒有土地使用證的房屋,在計算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時,認可每戶宅基地面積最多不得超過170平方米,建築容積率不得超過1.25。
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均不具備的,視為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征地公告後突擊搶建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拆遷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第三十三條 貨幣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根據協議的約定,通知有關銀行向被拆遷人開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
被拆遷人需要以拆遷補償款支付其購房款的,其本人應當持身份證件向有關銀行提交拆遷補償協議、經備案或者登記的購房合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專項存款證實書》,由銀行支付給售房人。
被拆遷人購買房屋價款中的拆遷補償款部分,可免繳契稅。
被拆遷人不需購置房屋的,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提出申請,並提供公證處出具的相關公證書,拆遷人應當同意其提取現金。
第三十四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符合有關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其貨幣補償款的基數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款金額低於本市當年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總價的(同一房產有多份權屬證明的,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准;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或建房許可證為准),拆遷人應當按照最小戶型的經濟適用住房的總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第三十五條 住宅房屋實行自拆自建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建房補助款兩部分組成。建設單位在此基礎上,應當增加拆遷補償款總額的25%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包干使用,專項用於公用設施配套建設。
農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有關費用。
農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積,每戶不得超過135平方米,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續須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六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一)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區位補償款兩部分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業的,屬於營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的補償;屬於非營業用房的,給予不超過5%補償。
(三)拆遷非營業用房中的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8%給予補償;拆遷其他非營業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4%給予補償;拆遷營業用房,其設施搬遷費用,由拆遷人按賺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2%給予補償。
如產權人將房屋出租,拆遷人僅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拆除、安裝和搬遷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
拆遷具有區域功能性的學校、醫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費標準的1.5倍計算,建設單位不再承擔另行復建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拆遷人必須提供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建房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按以下規定補償:
(一)貨幣拆遷的,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貨幣拆遷標准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實行拆遷。
(二)自拆自建的,按住宅房屋自拆自建標准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
第三十八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或自拆自建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家費、過渡費、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備拆移補償費、拆除管道煤氣補助費和電增容工料費等費用;被拆遷人的原房屋有裝修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裝修補償費;被拆遷人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獎勵費。
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應給予兩天公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征地拆遷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冒領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截留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侵佔、挪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詢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拆遷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執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涉及的土地補償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地農業人員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房屋拆遷補償費等標准,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制定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四十五條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高淳縣、溧水縣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在省規定的最低標准線以上,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級及其以上建設項目徵用前款范圍的土地,執行所在區(縣)征地拆遷補償標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術語,按下列規定解釋:
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其他權利人是指被征地拆遷的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青苗和附著物所有權人、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後的土地經營權人等。
拆遷人,是指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征地拆遷事務機構。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房屋拆遷,包括住宅房屋拆遷和非住宅房屋拆遷。
住宅房屋包括居住房屋及其附房和披房。
非住宅房屋包括營業用房和非營業用房及其附房、披房。
營業用房是指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直接用於商業活動的房屋,包括金融、娛樂、餐飲、服務等類型的房屋。
非營業用房是指除營業用房以外的其他類型的房屋,包括工廠、站場碼頭、倉庫堆棧、辦公、學校、醫院、福利院、公共設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之前,已進行的有關補償安置事項,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已簽訂了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原協議執行;
(二)對已安排在企事業單位的原長期合同工,在到達保養年齡後,其生活費基數不能低於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醫療保養費用執行所在單位的規定,增加的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三)已簽訂房屋補償協議的,按原協議執行;已領取拆遷許可證,尚未完成拆遷的,仍按原政策標准實施拆遷。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04年4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印發的《南京市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寧政發[2000]86號文)、2001年2月12日印發的《南京市征地房屋貨幣拆遷補償細則》(寧政發[2001]21號文)同時廢止。
『捌』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金土地政策具體實施措施農民的房屋土地被徵用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程序
第三章征地補償
第十五條 徵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按市人民政府審查公布,並上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的標准執行。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方法:
(一)徵收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均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
(二)徵收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依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以下方法計算:
1、人均耕地1畝及以上的,每畝耕地均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
2、人均耕地1畝以下的,每個安置人口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
徵收園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徵收耕地標准執行。
徵收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徵收耕地標准減半計算。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徵收土地的地上附著物補償標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綿陽市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准》執行。青苗補償按征地時的實際種植面積計算,糧地和蔬菜地按徵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5%計算。
第十八條 因徵收集體土地需要搬遷企業的,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建(構)築物的補償標准,按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的規定執行;涉及企業拆遷的搬遷損失、停業損失、搬遷運費及水、電、氣設施遷改費用等,按該企業建(構)築物補償總額的10—15%補償。
第十九條 《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實施後,因不可預見因素,對超出本辦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條規定,需依據所有權人的實際損失另行增加補償費用的,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提出補償建議,經市土地統征儲備中心審核,由市土地統征儲備中心與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簽訂《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補充協議》並報經市國土資源局審定後執行,納入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第二十條 下列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一)未經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非法修建或亂搭亂建的建(構)築物;
(二)經依法批準的《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後搶栽(插)、搶種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搶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林業用地上的天然野生灌木雜叢。
第二十一條 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附著物補償費,應當在自《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並按以下規定管理使用:
(一)城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且征地後人均耕地面積仍在0.4畝(含0.4畝)以上的,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可全額劃轉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依照《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全額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集體經濟和安排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
(二)城鎮規劃區內按批(次)征地及城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已在0.4畝以下或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收的,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可全額劃轉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依照《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統一安排使用:
1、土地補償費首先統籌用於被徵收土地應安置人員參加社會保障,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直接劃入當地勞動與社保經辦機構資金專戶。
2、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按被徵收土地應安置人員的不同年齡段確定。對年未滿16周歲的被征地應安置人員,可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標准可按不低於8000元執行;對年滿16周歲及以上的被征地應安置人員,其安置補助費首先用於繳納參加社會保障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直接劃入當地勞動與社保經辦機構資金專戶。
3、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用於繳納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應當由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繳納費用後的剩餘部分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集體經濟和安排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全額支付給被征地地上青苗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
(四)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徵收、農業人口已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用於土地被徵收後人員的生產和生活安置;原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向村(居)民公布,其財產和涉及的債權、債務由被徵收土地單位的上一級組織或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處理。
第四章人員安置
第二十二條 徵收土地應當安置的人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面積計算。計算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的總人口基數以依法批準的徵收土地方案公告發布日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冊常住農業人口為准。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下列人員參加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依法應當予以安置:
(一)農業人口;
(二)在校大中專學生;
(三)現役義務兵;
(四)法定婚姻遷入人員;
(五)合法收養子女及已接受處理的超生、非婚生育的子女;
(六)勞改勞教人員;
(七)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認可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
應當安置人員的年齡,以依法批準的《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的時間年齡為准。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人員不參加征地補償費用的分配,不予安置:
(一)雖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在政府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已經死亡或因婚姻、就業等原因已經將戶口遷出的人員;
(二)已因征地享受過貨幣安置或招工安置的人員;
(三)農村中輪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
(四)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認為不應當安置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在綿陽市轄區內被征地農民,按下列原則予以安置:
(一)在城市(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且征地後人均耕地面積仍在0.4畝(含0.4畝)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基礎上進行農業安置並納入當地農村社會保障范圍;
(二)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按批(次)征地及城鎮規劃區外單獨選址項目征地且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已在0.4畝以下或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收的,納入城鎮就業范圍並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原則上由農民個人、農村集體和當地政府共同承擔。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用於繳納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應當由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繳納費用後的不足部分及其餘社會保障資金,按城鎮批(次)實施土地徵收的由當地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城鎮規劃區外按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徵收的列入劃撥和出讓土地成本。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具體辦法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條 在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持有房地產權證或有效證明材料的被搬遷房屋的應安置人員為征地拆遷住房安置對象(以下簡稱「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八條 綿陽市轄區內被征地農民住房安置採取統規統建、統規聯建和貨幣化安置三種方式。其中:在涪城區城郊鄉、石塘鎮、青義鎮、新皂鎮、龍門鎮,遊仙區遊仙鎮、遊仙經濟試驗區、石馬鎮、小梘溝鎮,綿陽高新技術開發區街道辦事處、永興鎮、磨家鎮、河邊鎮,綿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南街道辦事處、塘汛鎮,綿陽科教創業園區和綿陽農科區所屬綿陽城市規劃建設區域(具體范圍以市規劃局確定的統規統建房范圍為准)內的村、社一律實行統規統建住房安置和貨幣化安置方式;前述鄉、鎮(或園區)在綿陽城市規劃建設區域外的村、社及市轄涪城區、遊仙區所屬其他鄉(鎮)可實行統規聯建住房安置和貨幣化安置方式 (有條件的地方,應實行統規統建住房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條 統規統建安置。即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的方式修建安置住房,在「統一分配、統一管理、統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原則下,按以下辦法提供給住房安置戶所有:
(一)統建房安置一律按30平方米/人(建築面積,下同)標准等面積以房還房;原房屋面積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標准還房安置;原主房扣除還房面積剩餘部分及其它地上附著物,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的《綿陽市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准》確定的相應標准進行補償。
(二)統建房安置的,每人可按成本價另行購買不超過20平方米(獨生子女可再多購買不超過10平方米,均可與30平方米合並進行套、戶型設計)住房。超面積部分按市場價購買。
(三)統建房安置的,按每個安置人員2平方米標准,無償給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營用房,房屋產權屬於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統一管理。其收入全部用於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費用及統建房安置戶物業管理費用支出。
(四)社區辦公用房按有關規定提供。
(五)統建房用地,一律使用國有土地,比照經濟適用住房供地政策以劃撥方式供給。統建房用地的徵收土地成本和以房還房部分、無償提供的經營用房及社區辦公用房的房屋修建成本,計入相應批(次)報征土地的征地成本。統建房修建成本按市建設局上一年公布的綜合造價標准執行。
第三十條 統規聯建安置。即由市(區)規劃、建設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按相關規定,依法劃定宅基地,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組織進行安置地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建設後,由拆遷戶在安置地聯合修建住房的安置方式。安置地的選址定點和建設施工按照「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合理布局、規模適度、節約成本、便於管理」的原則進行。
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組織進行的安置地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建設所需資金原則由征地單位和新建房屋的拆遷戶共同承擔。由征地單位按統規聯建安置住房安置人數5000元/人標准在支付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費用時一並撥付給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列入徵收土地成本。不足部分由征地拆遷安置實施單位在支付拆遷戶的房屋拆遷補償資金中扣收或向拆遷戶直接收取。
第三十一條 異地安置所需的土地成本費用,計入相應建設項目用地征地成本。
第三十二條 貨幣化住房安置。被拆遷戶的地上青苗及附著物除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復同意的《綿陽市征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准》進行補償外,並按拆遷安置人員3.2萬元/人的標准,以貨幣方式一次性支付購房補貼,由拆遷戶自行購買住房,不再享受統規統建、統規聯建安置和劃分宅基地政策。
第三十三條 在征地拆遷范圍內,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統建住房安置對象,可以貨幣化方式安置:
(一)通過買賣、繼承、贈與等方式取得房屋的人員;
(二)戶口不在本村(社)、但有住房在拆遷范圍內且在城鎮有住房或享受過住房優惠的,以及在其他村(社)擁有宅基地或已經享受過住房安置、貨幣安置的人員。
(三)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認為不應當作為統建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