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5.中国某服装加工厂与美国某贸易公司于2000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成衣买卖合同,由服装厂以CIF条件向对方出
(1)可以
(2)cif运输保险是由卖方来购买的,CIF中包括成本、保险、运输价格。
(3)不可以,因为CIF合同是在装船后就算作交货。该批货物只能有保险公司来赔偿。
(4)不可以,信用证和提单等单证是卖方要想买方提供的,不是向银行提供。
⑵ 国际贸易与实务的题目,求大神 案例: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国外商人以CIF条件和信用证方式出
1)案例解答——
该案应该由保单的受益人或背书转让后的持单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该案例叙述可知,出口商已经做了交单议付,那么,无论该保单的受益人是谁,客户肯定是持单人,因此,应该由客户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应该由“我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我方应该根据上述理由向客户说明。
2)由FOB价格改报CIF价格,那么,需要计算从起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费,然后在FOB价格的基础上加上这些费用即可,即CIF=FOB+运费+保费。
如果最后按CIF条件签定合同,卖方所承担的责任是办理合同的约定的货物出口的一切手续,并将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承担货物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风险则在货物装上船之后转由买方承担。买方负责在目的港接货和办理进口清关的责任,并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起运后的风险,以及对卖方付款的责任。
⑶ 我国一贸易公司以CIF条件向国外出口一批布,并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内淡水管
水渍险的赔付范围是海上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而“船舱内淡水管道有滴漏,致使其中的30包浸有水渍”是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投保一切险就能获得赔偿。
⑷ 国际贸易:我某进出口公司按CIF条件、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支付方式出口货物—批
1. 甲舱复的海损属于单独海损,乙舱的制属于共同海损
2.我方不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CIF贸易术语中,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之后,风险就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了。所以应该有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3.我进出口公司能收回货款。因为CIF贸易术语交易属于象征性交货,银行只看单据,而且单据是清洁的,没有不符点,所以银行必须付款。
⑸ 国际贸易 案例分析 我国a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b公司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
A公司没责任,因为cif贸易术语风险是越过装运港船舶的船舷,一旦过了船舷所有风险由买方承担,并且也上了保险,所以说出口方没有责任。
你可以详细的看一下C组贸易术语的风险责任划分。
⑹ 我国某公司以CIF贸易条件出口一批棉胚布,在货物装船前按合同规定投保了水渍险
某公司以cIf贸易条件出口一批棉胚布,在货运装船前按合同规定投保了水质险,所以你很安全。
⑺ 我某外贸公司按CIF贸易术语向国外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 2008 10
不用承担,cif条款,虽然出口方购买保险,但是保单是提交给买方的,他们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cif越过船舷即为完成交货
⑻ 国际贸易理论案例分析题
1、因为是CIF条款,且卖方为货物投保了水渍险,那么货物在海上遭受暴风雨,海水涌入船舱内,致使部分化肥遭到浸泡,以及数日后,又发现部分化肥包装袋破损。这些损失显然是因为海水浸泡所致,且在水渍险承包范围内,所以,因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2、因为发盘规定B公司的答复必须在5月10日前到达中方,而实际接收的电报于5月11日才到达,而此时又恰缝该种货物国际市场价格暴涨,因此,完全有理由拒绝成交。但是,如果考虑到日后与该客户的合作,可以考虑适当提价,以便双方都有利可图。
3、开证行拒付货款有道理——因为是CIF条款,那么信用证一定有关于提单上显示“运费预付”字样的要求,而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上没有该字样,那么显然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所以遭开证行拒付。
4、因为合同规定索赔期限为货到目的港后30天,而A公司在货到半年后才提出索赔,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所以遭到外商拒绝。
应该从本案例中吸取的教训就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即应该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验收货物,如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事项,及时索赔。
5、(1)合同不成立——因为A公司先有还盘,后确认的发盘不正确,即“17日法国B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这等于是新的发盘,也就是:“单价为850美元CFR中国上海,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而A公司却回复“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因为16日的发盘因为A公司的还盘而作废。所以,按16日发盘的合同不成立。
(2)A公司的失误在于复电错误,即回电应该是:“接受17日复电”即可。这样就以“单价为850美元CFR中国上海,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合同成交。所以,业务人员看到国际市场价格暴涨,沉不住气,乱了方寸,或者是对于发盘的概念理解不透,不知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以致错过了绝好的成交机会。
6、这些装运条款不可接受,因为a)条款限定了具体的装船日期,这个不可能做到;b)条款限定船公司,而是否有指定船公司走天津新港到伦敦的航线,需要经过查询方可知道,所以,该条款接受与否待定;既然是自天津新港指伦敦,那么,c)条款是否矛盾?所以,这些条款不能够接受。
7、合同不成立——因为美方的复电对发盘做了修改,因此构成还盘,而我方对此未予答复确认,所以合同不成立。
8、如果保单的受益人是我方,那么外商的要求合理;如果保单的受益人是外商,那么就不太合理,因为,应该由保单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才是正根儿。
9、开证行的拒付没有道理——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即开证行是凭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与实际货物无关。所以,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当,即开证行不能够因货物的品质为由拒付货款。
⑼ 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CIF大阪向日本出口一批货物。4月20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一份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
"证中还规定开证行为纽约银行业中信誉较好的A银行"何解?开证行不是日本东京银行么?
另外指代有点不清,“我某贸易有限公司”是不是就是“出口公司”?
首先,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银行承诺,也就是说,出口公司可以照常发货,然后按信用证条款准备单据交单索汇。只要单证严格相符,日本东京银行是有偿付责任的
但,在实践中,实在很难做到严格相符,难免会被开证行挑剔拒付。这样就会有货物滞港的风险。
所以,知悉进口方濒临倒闭后,推荐调查进口方的履约情况。若进口方无法履约,就不对信用证交单发货。当然,要注意合同约束,不要产生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