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國際服務貿易爭端解決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的法律審視 http://www.lw800.cn/lunwen/58/63/13452.htm 摘編: (一)、產生背景 在國際貿易中,各國都希望擴大出口,使本國商品或服務搶占外國市場。同時設置貿易或技術壁壘,限制進口。因此,當本國的資源相對匱乏,分享世界資源就成為大國貿易的必然。於是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迫切需要消除種種壁壘,關貿總協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然而,美國逐漸感到關貿總協定不能有效的維護美國利益,尤其是通過互惠協定,各成員國作出讓步,以換得相等的貿易利益,更讓美國難以接受。美國認為,自己在降低關稅和市場准入等方面做了相當讓步,然而其他成員國並沒有給美國相等的利益,甚至採取其他扭曲貿易關系的措施,樹立障礙,損害了美國的利益。若協商不能解決,依靠關貿總協定的爭端解決機制不能有效地解決問題。 基於上述背景,美國於1974年修改了《貿易法》,制訂第301條,並歷經修改,最終發展成為一種保護美國貿易利益的制度。這就是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的起源。 (二)、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和演變歷史 美國「301條款」有狹義和廣義之分。 狹義的301條款只是美國1974年修訂《貿易法》制定的第301條①。具體內容是一種非貿易壁壘性報復措施或者說是一種威脅措施。當別國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貿易做法時,美國貿易代表可以決定實施撤回貿易減讓或優惠條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該國改變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廣義的301條款包括一般301條款、特別301條款、超級301條款及其體配套措施。在這個意義上,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傾向於稱其為301條款制度的范圍逐漸擴大的趨勢②。 其中,一般301條款,即狹義的301條款,使美國貿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然而超級301條款、特別301條款、配套條款等式針對貿易具體領域做出的具體規定,構成了美國「301條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和適用體系。具體說就是:特別301條款是針對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市場准入等方面的規定;超級301條款是針對外國貿易障礙和擴大美國對外貿易的規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針對電信貿易中市場障礙的「電信301條款」及針對外國政府機構對外采購種的歧視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國政府采購辦法」③。 美國狹義和廣義的「301條款」之間的關系是辯證統一的,構成一個完全的體現美國法律文化的價值體系,為美國的利益發揮著作用①。 一般301條款是其他301條款的基礎,其他301條款是一般301條款的細化。即使沒有其他301條款,美國貿易代表一樣可以適用一般301條款的規定解決貿易爭端。我們處於借鑒301條款,研究我國公平法立法的需要,再次之間但介紹一下一般301條款。 美國貿易法第301條的標題為「美國貿易代表所採取的措施」,這就是我們所說的「一般301條款「(《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1條)。其內容包括強制措施、自由裁量措施、權力范圍、定義與特別規則等。 第一、強制措施。主要內容有兩方面,一是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採取(c)款所規定的措施(見下文);一是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不採取(c)款所規定的措施。李外事總統對此類措施有特別規定的,應遵從。當外國於美國簽訂的貿易協定否定美方享有的權力時,貿易代表應採取(c)款規定的措施。該貿易協議是任一的,即可以是全球性多邊協議,也可以是地區性多邊協議,還可以是雙邊協議。 當外國的法律、政策和做法違反了任一貿易協議的規定,或與貿易協議的規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國一句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力或是不公正的,並對美國商業造成負擔和限制時,貿易代表應當實施強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國政府修改有關政策或做法。如巴西葯品案,1987年6月11日,美國只要協會提出申請,控告巴西缺乏對於葯品的方法保護和專利保護,是對美國商業造成負擔或限制的不合理做法②,貿易代表應當實施強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國政府修改有關政策或做法。③ 在下列情況下,貿易代表可以不採取貿易報復措施: 一是爭端解決機構已經採納了依據任一貿易協議所規定的正式爭端解決程序發布的報告或裁定,確定美國依據任一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力,沒有被否定或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沒有違反美國的權益,也沒有與美國的權力不一致,也沒有否定、取消或損害美國依據任一協議所享有的權力①。 二是有關國家正在採取令人滿意的措施,給予美國依據某一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力,有關國家已經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違反協議或否定了美國依據協議享有的權力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有關國家統一立即解決對美國商業所造成的復發但或限制;有關國家雖然不能承認美國一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力或不能消除有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但同意向美國提供領貿易代表滿意的貿易權益補償②。 三是例外情況,若貿易代表確定在非常情況下,採取貿易制裁措施對美國經濟砸承德腹面影響遠大與其所帶來的利益或有可能危害美國的國家安全時,可以不採取制裁措施③。 第二、自由裁量措施。如果某一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並且對美國商業造成了負擔或限制且美國採取的措施是適當的,貿易代表就可以採取報復性措施,對該國實施貿易制裁④。 第三、權力范圍。301條款,詳細規定了貿易代表可以採取的強制性制裁措施。包括在設計與該條款所說的與外國有關的貿易協議時,中止、撤銷或不適用為執行該協議而作出的貿易減讓;在貿易代表認定適當的時間,對該外國的貨物徵收關稅或採取其他進口限制措施;對該外國的服務徵收費用和採取限制,而不論其他法律如何規定。另外,對服務業市場准入的授權。針對具體情況,貿易代表可以以其認定適當的方式和程度限制此種授權的條件和要求或拒絕簽發此種授權。由於分權與程序是美國貿易法的最大特點,不同部門之間有不同的分工配合,所以涉及對某一外國的服務徵收費用或進行其他限制之前,如果有關的服務由聯邦政府的或州的機構管理,貿易代表應在適當時與有關機構的首腦磋商。 最後是對強制性制裁措施及自由裁量措施的補充性規定。貿易代表採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區別針對有關外國並且不論此種貨物或經濟部類是否涉及該措施所針對的法律、政策或做法。也就是說制裁措施可以針對該國的經濟整體,迫使該國改變其法律政策或做法。貿易代表採取制裁措施,應優先考慮徵收關稅,而不是採取其他進口限制。進口限制除關稅外有許多種,諸如中止貿易協定利益、取消優惠限制等。但關稅作為增加財政收入,保護貿易的最佳手段,能起到壁壘作用,更符合301條款的要求。 第四、定義與特別規則。了解301條款種的主要術語,對於深刻理解301條款制度大有裨益。其中比較重要的有以下幾個:「商業」①、「不合理的法律、政策或做法」②、「不公正的法律、政策或做法」③等一系列專業詞彙。 總之,一般301條款不僅有實體內容上的規定,也有程序性規定。
『貳』 國際貿易中存在哪些風險
一般最大的風險就是貨款問題。進口方不給付貨款給出口方的事情是常有的。另外就是國貿多用海運,所以海上風險大,指不定哪天這個地區戰爭,那個地區海盜。再加點天災那就是欲哭無淚的事情了。
『叄』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可以採用那些方法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交易雙方發生的爭議可以採取以下四種方法: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我國法律對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方式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即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爭議可以採用四種方式: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我國法律對解決合同爭議的規定與國際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為一般法律原則,我國法律關於解決涉外合同爭議的規定,也適用於解決其他經濟糾紛。
一、友好協商
爭議雙方通過友好協商,達成和解,這是解決爭議的最好途徑,但這種辦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調解
在爭議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出面從中調解。實踐表明,這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的途徑。我國仲裁機構採取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辦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體做法是:結合仲裁的優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進行調解解決。如調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繼續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員做裁判,對雙方爭議的事項作出裁決。仲裁員的裁決是有約束力的。如果敗訴方不執行裁決,勝訴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可根據勝訴方的要求,出面強制敗訴方執行仲裁裁決。
(一)仲裁的一裁終局特點 《仲裁法》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仲裁條款的規定
《仲裁法》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三)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內仲裁機構的選擇
1)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成立於1956年4月。前身為「對外貿易仲裁會」及「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部設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設有分會。2000年,該委員會啟用了一個新名稱: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CIETAC於2000年9月5日通過了新仲裁規則,並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受案范圍目前為一切國內、國際仲裁。目前,該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國際上享有較高聲譽。
2)地方仲裁委員會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2、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
1)國際商會仲裁院
設立於1928年,總部在巴黎。為國際商會常設仲裁機構。該仲裁院為目前世界上提供國際經貿仲裁服務較多、具有重大影響的國際經濟仲裁機構。
2)解決投資爭議的國際中心(ICSID)
該機構專門為解決國家契約———國家與外國私人投資者簽訂的「特許協議」或「經濟開發協議」所產生的爭議問題而設。該中心為專門性國際組織,具有國際法人地位。ICSID與世界銀行關系密切。ICSID仲裁為完全自治的管轄體制,不受制於內國法律和內國法院。在該體制中,締約國對本國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公約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協議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內國法院僅限於為ICSID裁決提供便利和給予司法協助。
3)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
成立於1917年。為斯德哥爾摩商會內部機構,但在職能上獨立。瑞典中立國的地位,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國際聲譽。該院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有業務聯系。中國對外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建議,我國當事人在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時,可優先考慮該仲裁院。
4)美國仲裁協會
為美國主要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於1926年設立,總部在紐約,在全國主要城市設有24家分會。為獨立的非營利性民間組織。該協會受理的案件多數為美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之間的爭議。
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985年設立,該中心為受限制擔保並按香港公司法的規定設立的民間非營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區內仲裁案件和國際商事仲裁案件。該中心無自己的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實踐中,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操作。
6)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
成立於1892年,為英國最有國際影響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由倫敦市政府、倫敦商會和女王特許仲裁協會共同組成的聯合委員會管理。
(四)仲裁適用法律的選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後,通過協商和調解均不能解決,或爭議所涉及的金額巨大或後果嚴重,合同中又沒有簽訂仲裁條款,則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判決。訴訟須按訴訟程序法,判決按實體法進行,一旦法院判決了結果,則必須執行,沒有協調的餘地。
『肆』 關於國際貿易的問題
1. 我國法律對涉外經濟合同的沖突規范採用了國際上的通用規則,並在我國《合同法》第126條中作了原則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最有密切聯系的國家法律." .2.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特點(1) 涉及不同國家和地區政策法規和文化背景可能存在的差異和沖突
----WTO框架只能解決部分問題
(2) 數量大,時間長,風險高
(3) 受貿易國政治,經濟等客觀條件的影響 更大的不穩定性
(4) 涉及部門多,錯綜復雜,易發生糾紛3. *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由以下構成:(1) 主要交易條件(合同要件):包括品質(質量),數量,包裝,價格,交貨,支付條件等6項.
(2) 其他交易條件:雖非合同必須,但應重視.特別是檢驗,索賠,不可抗力和仲裁等.
4.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的法律 : 包括國內法,國際慣例(不是法律),國際公約。(1) 國內法《涉外經濟合同法》(2) 國際慣例(不是法律), 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和《托收統一規則》等
我國《民法通則》第14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 有規定的涉外民事關系,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3) 國際條約: 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是我國進行貨物進出口貿易關系最大,最重要的一項國際條約《UN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注意:各國法律對違約性質和違約方責任的規定不盡相同(P514).如英國將違約分為"違反要件"和"違反擔保或違反隨附條件"兩種 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法律)
『伍』 怎麼解決國際貿易糾紛,該適用哪國法律
關於解決國際貿易糾紛,該適用哪國法律的問題,一般會在簽訂國際貿易的合同中作出規定——如果發生爭議,則根據合同的約定行事。
『陸』 國際貿易爭端的解決途徑有哪些
『柒』 國際貿易仲裁的法律適用有哪些
、 1961年《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7條第款規定:「當事人得通過協議自行決定仲裁員就爭論所適用的實體法。如果當事人沒有決定應適用的法律,仲裁員可按照其認為可適用的沖突規則的規定,適用某種准據法。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仲裁員均應考慮到合同條款和商業慣例」。
2、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3條第1款、3款規定如下:
「 (1)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雙方預先指定的適用於爭端的實體法。當事人未有此項指定時,仲裁庭應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法律沖突規則所決定的法律。
(2)無論屬於何種情況,仲裁庭應按照合同條款進行裁決,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
此外,《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第13條第3款、5款,1978年《美洲國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3條第1款、3款,也均有類似的規定。
3、《經濟互助委員會成員國商會仲裁院統一仲裁規則》第12條僅規定,「仲裁法院應根據合同條款指明的實體法並參照貿易慣例解決爭議」。但並無在當事人未於合同中指明時,仲裁庭可以運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沖突規則以決定適用實體法的規定。
4、1965年《關於解決國家與另一國家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公約》第42條第1款規定,「法庭依當事者採用的法律規則裁決爭議。在當事者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法庭運用爭議締約國的法律(包括有關法律沖突的規則)以及關於這方面的國際原則」。
『捌』 關於國際貿易法律適用的問題
1.仲裁地在來英國,因此英自國程序法適用。程序法包括選擇適用的實體法,也就是由英國法院選擇使用實體法。
2.按照英國程序法,需要知道此合同在那個國家簽訂的(如是電子合同,是哪一方最後接受的?)主要是針對在何國發生的交易/商業活動?
3.在確定適用法律後,英國程序法假設適用實體法與英國實體法相同。如有證據證明兩國法律不同,此假設可以被推翻。
『玖』 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幾種主要方法的比較
在國際貿易中解決爭議的主要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