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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與wto

發布時間:2020-12-21 06:58:33

Ⅰ 談談你對國際經濟法的認識。(求高人解答,字數在一千字左右,謝謝了)

國際經濟法的性質及其發展
——論WTO對國際經濟法的發展及其限度
一、國際經濟法理解的分歧

國際經濟法是個新興的法律體系,這個詞的首先使用是在二戰之後。自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集合名詞出現以來,對於它的性質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圍充滿著分歧。主要的觀點有兩種,一是認為它們是原有法律體系之內的一種新發展,是國際法在經濟領域的發展。也就是經濟的國際法。法律依據其調整的對象可以分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之間或者是國家與國際組織關系的法律;而國內法是一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種觀點在國內外都有。二戰之後,由於對二次世界大戰的反省,國際社會在政治上加強合作,從而有聯合國和《聯合國憲章》,及在此體系之下大批的國際條約。在經濟上加強交往,從而有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BRD(世界銀行)和GATT(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從而在貿易、貨幣、發展等領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國際法,並有大量的地區性條約和雙邊國際經濟條約,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國際法。正是在這個基礎上,經濟的國際法形成一個體系,需要有相應的理論和視角來進行觀察。

第二種觀點是認為國際經濟法不是原有法律體系所能概括得了的,而是突破了傳統的法律體系,而形成了一個融合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這種理論在國外有美國傑塞普教授的跨國法理論。這種理論指出了國際經濟交往中的一個基本特點,即私人性。在西方國家,由於實行市場經濟,交易的絕大部分是在私人間進行,而在發展中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中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從事市場交易的國營企業逐步退出市場,代之的是獨立的法人——與國家責任毫不相乾的法律意義上的人。由此可見,在國際活動中,交易的主體是法人,是與國家毫無責任聯系的獨立承擔責任的實體。這就形成了國際經濟中的跨國性。

這種理論毫無疑問也有其合理之處。它指出了國際法在性質和適用范圍上的不足,這也正是第一種理論的不足之處。

二、分析

以上兩種對國際經濟法及其性質的認識都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一種理論指出了國際社會是以主權國家為基本構成單位的組合體。無論是國家的行為,還是私人的行為,所遵循的規則都必須通過國家來賦予其效力;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劃分是構成當今國際社會法律秩序的基本劃分,正是由於國際社會的發展和經濟的國際法的發展,才出現了國際經濟法這一個集合體。這毫無疑問是正確的。也就是說,經濟的國際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框架,離開了這個框架,國際經濟法便無從存在。

但是,正如我們在上面所指出的,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徵是非常明顯的,特別是大多數國家都以市場經濟作為其基本的經濟制度或是作為改革的基本方向,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徵就更為明顯了,這也正是第二種理論所要說明的。

國際經濟的這一特徵是國際法所不能完全包括的,國際法只能通過規范國家的行為或是通過國家的行為或是通過國家來規范私人行為,這種規范由於主權因素的存在,其規范的范圍不可能涉及到國際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相當一部分仍是由國內法,或是國內法中的涉外法來規范。我們不妨以WTO規則為例子作一說明。

WTO規則建立了一整套對各成員國內經濟立法的有效約束機制,使在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之上建立一個有效率的國際經濟市場成為可能。WTO成為國際經濟法律中的基本的法律。但即使如此,WTO仍不能完全有效、全面地規范國際經濟行為。

第一,它的適用范圍仍是有限的。首先是許多經濟問題沒有納入到WTO的體系之中,如競爭法、環境問題、區域經濟集團、政府采購、電子商務、勞工權利,等等,這在WTO的規則中是作為將來貿易談判的議題。其次,即使是已經有國際法規則的領域,也僅僅局限於原則性地規定,具體的規則還有待於進一步的談判,明顯的例子就是投資領域,雖然形成了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但是這十三條的規則限於原則,缺乏具體的規定。再次,在許多領域,其規定往往是與國內法相聯系的,本身並不是具體的權利、義務規則。如WTO的基本原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建立在國內法的基礎上的,是和國際經濟的私人性和國際的性質相聯系的,這也在相當大程度上決定了國際經濟法的適用必然與國內法有銜接,否則,難以與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國家主權的屬地性和屬人性相銜接。

第二,國際經濟法與國內法有很大的銜接性。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部分對國家行為的限制,一是對國家行政權的限制,即政府行政權力在國際經濟和國內經濟中的透明化和逐步消退;另一方面,也是對一國立法權的限制,給本國市場提供一個公平競爭的環境,如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對一國法律的一個基本限制,而不是通過國際法提供一個具體的權利、義務模式,這是和一般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模式不同的。這也是由國際經濟活動的私人性所決定的。

第三,國際法具有指導國內法的作用。如WTO所建立的以市場為導向的國際制度成為各個國家的一個先決條件。隨著國際經濟的發展,各國經濟的開放程度和對外的經濟依存度不斷加強,國內國際市場成為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國內經濟的發展與國際市場的變化有著密切的關系。因此,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不斷地與各國國內經濟立法相融合。如在我國的立法中,與國際接軌在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看作是立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方面說明國際經濟法在經濟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法部分是不全面的,需要有國內立法的補充和完善。

三、國際經濟法法律性之欠缺

國際經濟法作為規范國際經濟的法律,具有其本身的規范特點。對於國際經濟法歷來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種是認為國際經濟法是經濟的國際法,從字義上來理解就是國際的經濟法。另一種是有關國際經濟的法,國際經濟被作為一個單一的詞來看待。如果以前者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特別的類型,是其一部分;而若是以後者的角度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是一種由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規范共同構成的混合體。

那麼這兩種觀點是否截然相反?其實不然,二者也有共通的地方,即使是按後者廣義的理解,國際法部分在整個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仍占據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構成了整個國際經濟法體系的框架性文件。它是整個國際經濟法的基礎。正是由於規范國際經濟的國際法的不完整和種種不足,才需要有國內法的補充。

另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法的區分的另一個重要標志是國際經濟交往的私人性1。國際經濟關系絕大多數是發生在私人之間,而不是國家之間,2對這種關系僅僅用國際法來進行調整是不夠的。國際公法所能調整的是國家或政府的行為,以營造一個有利於國際經濟法發展的統一的國際市場和盡量地減弱政府對市場可能造成的消極影響。而對於私人交易所遵循的規則很難進行全面地規范。這也是為什麼在國際經濟法中,國際法雖然具有基礎性的地位,但僅僅由國際法來進行規范顯然是不足夠、不全面的。

我們從國際經濟法的規則上,或是說從其形式來看,無論是它的國際法形態,還是諸法合體的形態,在規則上,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1.缺乏體系性,從而使國際經濟法形成一個鬆散的體例。

體系性是成文法的一個基本特點,是成文法合理性的一個基本內涵。成文法法典化的趨勢就是體系性的內在要求。這也是成文法的合理性及其生命力之所在。體系性是法律解釋正常進行的一個前提條件。只有在一個體系下,才能克服法律由於語義的有限性、社會關系的變動和語言的相對靜止等不足,使法律有其自身的生命力。體系化在民法典、刑法中表現得最為明顯,如德國民法典中的總則、物法、人法、繼承法、婚姻法的五篇制。法律的內在要求是法律本身必須是無內在邏輯沖突的,依據法律,會得出一個合乎邏輯的結論。而只有體系化的法律才能合乎這樣一個要求。

國際經濟法這一性質的缺乏是和其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相關聯的。一個法律在其發展和未成熟時,在體系性上總存在著不足。但是隨著GATT轉換成WTO,這個問題正逐步地得到解決。WTO從貨物貿易逐步地向服務貿易、投資、知識產權等領域擴張,具有經濟聯合國的作用和功能。它在國際經濟中的基礎性地位逐步得以確立。這對於克服國際經濟法中的體系性欠缺的弱點具有明顯的作用。

2.國際經濟法的另一個特點是缺乏確定性。

首先是在法律形式上,國際經濟中的大量文件還只是停留在決議、草案的層次上。如《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宣言》、《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和《關於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行動綱領》,以及《跨國公司的行動守則》、《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等等。這些文件並不是法律文件,而只是政治文件。雖然它在國際法的形成和逐步成長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或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一個有效的證據,但是,就單從法律效力上看,它們的法律性是不足的。也就是在這些領域中的國際經濟法是有爭議的、模糊的和不確定的。這方面也使得國際經濟法在許多方面是不完整的。這和國際經濟法的第一個特點,即缺乏體系性相一致。

其次是國際經濟法中的大量用語是不確定的。如國際經濟法中對司法不能、司法不公的認定,對於國有化補償中的「適當補償」的規定——它是一種為避免不補償和全部補償之爭的一種折衷的辦法;又如IMF中對成員國提供援助中規定的國內收支的嚴重失衡中的「嚴重」;又如外交保護權行使的條件中的本國僑民沒有受到合理地保護的認定;如WTO中的對投資的原則性的規定;還有對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的「最佳努力條款」以及對發展中國家的定義都是不確定的。類似的例子在國際經濟法中是很多的。從這些例子都可以明確地看出國際經濟法中所存在的這種不確定的特點,是一個普遍的現象。

再次是國際經濟法除了有限的國際統一法外,還有大量的規則來源於各國涉外法,而各國的涉外法在大量問題上是互相沖突的。這也使得在法律和法律選擇上存在著不確定性。

第四是在國際經濟法中,法律解釋機關是不確定的。缺乏國際性的解釋機構——國際性機構。這是國際法的一個共同特點。在國際公法中,雖然有國際法院,但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是有限的,而且需要有成員國的事先同意。並且管轄權與執行權是分離的。而在國際經濟法中,這樣一個機構也難以產生。在國際經濟法律中,對法律的解釋是各國的司法機關,而各國司法機關在處理國際經濟事務上,毫無疑問會偏袒本國的當事人或與本國有密切關系的一方,至少會比較傾向認同他們的利益主張。因此,發生爭議的當事方也經常主張由本國的法院或仲裁機構解決爭議。

在國際仲裁中,一些仲裁院由於本身的信用好而受到當事方的認同,但這種靠信用、聲譽的制度也是有限的和不全面的。

第五個因素導致國際經濟法缺乏確定性、明確性,是由於政治因素和國家實力因素在國際法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國際法中的問題並不純粹是法律問題,或是由法律因素所決定的,而夾雜著政治和國家實力等因素。國際經濟爭議越是與大國的利益相關,或是觸及到大國的利益就越是難以解決。如美國國內曾對WTO有「三擊不中而退出」的觀點,這在國際法中是個普遍問題。又如美國就以要求聯合國改革為條件而拖欠會費,從而使聯合國的日常運作產生諸多問題。

3.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及其法律的不一致。

在國際社會中,各國有實行市場經濟,也有不實行市場經濟的;在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中,有強調市場作用的,也有強調政府作用的,不一而同。即使是在西方社會,對政府與市場的強調也不一致。這就使得在國際經濟中,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不盡相同,這也決定了為什麼許多國際經濟條約難以產生,國際經濟法缺乏體系性,許多條約的用語彈性很大,不明確,這都可以從具體的社會關系的差異性中找到原因。最為極端的例子就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差別,同時,即使是同在發達國家或是發展中國家中,情形也是各有差異。社會關系是形成法律規則的基礎,一個法律規則即使存在了,也可能會由於有效的社會關系的喪失而不能適用。

四、WTO與國際經濟法

WTO是在原先的GATT的基礎上,為了克服原先的GATT的不足和適應不斷發展的國際經濟形勢產生和形成的。經烏拉圭回合國際貿易談判,WTO在以下幾個方面對GATT有很大的發展。

首先,極大地擴大了適用的范圍,不僅包括貨物貿易,還包括服務貿易、國際投資、知識產權等,並且還將紡織產品在適用GATT的例外上重新拉回到GATT的體制之中。烏拉圭回合在完善規則方面,最重要的成果是就保障條款、補貼與反補貼措施、紡織品和服裝等問題上締結了協定。其中《紡織品和服裝協定》對發展中國家特別重要,紡織品和服裝占發達國家從發展中國家進口總值的45%。30多年來,這個領域始終游離於多邊貿易體制的規則之外,經過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的努力,關貿總協定終於決定分階段取消這些限制。

其次,確立了WTO作為一個國際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同時,還擁有了爭議解決機構,以解釋WTO國際文件和解決相關的爭議,這在國際經濟關系和國際經濟條約的執行上具有重大的意義,使條約的解釋有個中立的解釋者和爭議的解決有個仲裁者,這有利於條約涵義的明確和執行的有效性。任何對WTO成就的評論如果不提及爭議解決機制,都是不完整的。從許多方面講,爭議解決機制是多邊貿易體制的主要支柱。如果沒有一個爭議解決的辦法,以規則為基礎的體制將因為其規則無法實施而變得毫無價值,WTO的爭議解決程序強調法治,並使多邊貿易體制更安全和可預見。

再次,將GATT的規則普遍地適用於各個國際經濟領域,如擴大適用於投資、服務貿易、知識產權等,使WTO在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具有基本法的作用,這有利於國際經濟條約體系的形成。

第四,對於原先沒有形成法律規則或者不存在國際法規則的領域,在WTO體系內形成了相應的規則。盡管有些規則比較原則(如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但畢竟是形成了相應的規則,將這一領域納入到WTO的基本原則之下,這對於國際經濟法形成一個相對完善的整體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第五,在貿易的公正性上有所發展。由於發展中國家參與多邊貿易談判程度的增加和集體談判力量的增強,也使得新的全球貿易規則在一些領域體現了發展中國家的要求。如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成功地阻止了發達國家就締結投資協定而進行談判的嘗試,發達國家的要求是給予投資者普遍的國民待遇,結果是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只重申了貨物的國民待遇,有關投資的國民待遇根據《服務貿易總協定》只能通過談判解決。

發展中國家在烏拉圭回合各項協議中獲得了一些差別的待遇。包括:一在市場准入的減讓方面可承諾較低水平的義務;二在實施協議方面享有過渡期或減讓某些義務;三要享有某些執行程序上的靈活性。此外,還要求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應當盡力給予照顧,提供技術援助,改善市場准入機會。

國際經濟法由於本身的性質所限,其法律性與國內法是存在差別的,這是由於一方面國際經濟中大量的關系是發生在私人之間,而國際社會又是一個主權社會,私人關系要求有一個相對明確的法律規則,而主權社會構成的法律由於是自主者之間的國際法律,所以會有種種的法律性上的不足。但是,這種不足隨著國際經濟法,特別是在WTO體系內國際經濟法的發展而得到不同程度的克服。雖然它永遠也達不到與國內法一樣具有完善的法律性,但其發展是顯而易見的。

國際經濟法正如我們在第二部分所指出的,由於它所規范的大量對象是私人,而通過的方式只有通過國際法和通過各成員國的國內法,由於各種因素,在國際經濟法中,國際法部分是十分不完整的。這也是為什麼國際經濟法要強調國際法與國內法的結合,否則,可以毫不誇張地說,單靠國際法,國際經濟法根本無法完成其調整國際經濟關系這一任務。這可以說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是個新興的法律部門,或是由於國際經濟法中國際經濟關系的復雜性所決定的。但僅僅從法律現象上看,國際法雖然構成國際經濟法中主要的內容,但僅僅就這一內容還根本無法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現實中的國際經濟關系是在國際法和國內法雙重調整之下已是不爭的現實。

另外,國際經濟關系中大量的私人關系,使得國際經濟法又不像國際公法那樣以規范國家行為為最終目的。它的國際法部分,大量的是通過規范國家行為,而最終規范私人,也就是通過國家的立法承諾,而使私人遵守相應的行為規則。這也使得國際經濟法在產生上有許多的困難。因為,私法的傳統是很悠久的,要想改變其傳統,而形成新的國際統一法,是很困難的。這在西方國家,由於有成文法與普通法的區分而難以形成統一法的例子中就可以很明顯地看出來。這些因素都使得我們在研究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性上,要根據它本身的特性來進行研究,而不能用國際法或是國內法的標准來進行衡量,否則將不利於我們得出正確的結論。

五、發展中國家與國際經濟法

就WTO而言,存在著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利益和權利義務的不平衡的局面,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學者們發現,GATT以及現在的WTO從程序結構上有兩點是對發展中國家不利的。一是協定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討價還價的權利。協定被定義為談判機制,如關稅談判、重新談判及有關關貿總協定條款實施的談判,這些談判的結果都體現了討價還價權力的大小,這種談判機制與那些建立在理性基礎上的固定的優惠規則和原則有所不同。小國和弱小的國家發現,在第22—23條磋商條款下難以與強大的國家抗衡。從這種意義上講,談判中貿易規則的實施條件因國家而異,這對發展中國家是不利的〔2〕。二是語義上的不明確性,特別是在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義務問題上,即所謂的「最大努力條款」。從本質上講,對發展中國家關稅來說,第四部分是關貿總協定傳統上背離義務的一種例外,而對發達國家來說,雖然被要求優先降低和撤除與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產品的壁壘,包括其初級產品和加工產品之間的不合理的差別關稅和其他限制,但只是要求發達國家的各締約方除因被迫原因、也可以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實施外應盡可能實施。盡可能實施條款就是所謂的「最大努力條款」,一直到烏拉圭回合,對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來說,這種模式都沒有改變。

這些問題都是亟待解決的,也需要對WTO規則在內的國際經濟法規則的進一步完善,中國參與對這些規則的形成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發展中國家曾在提出國際政治新秩序的同時,提出了國際經濟新秩序。從國際法律的發展上看,國際經濟新秩序,從很大程度上看還是一句政治性用語,在法律制度建設上,有利於國際經濟平等和公平的制度還是缺乏的。從這一方面,是落後於政治秩序的發展的。政治秩序從殖民制度轉變為以國家主權為核心的國際法秩序,而在經濟秩序中,仍是發達國家占據主導地位,私法自治規則的發展遠遠超過了規定私法公正性的規則的發展。發展中國家處於被動的地位。平等的秩序不能有效地建立。

但是發展中國家占據著全世界人口和土地的大部分,發展中國家的獨立和自主的意識在不斷地增強,對國際經濟事務的熟悉程度也在不斷地增加,發展中國家也出現了許多成功發展的例子,如亞洲四小龍、巴西等國家和地區的發展就是明證。中國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的高速發展也給發展中國家的發展樹立了一個成功的典範。在發展中,發展中國家對國內經濟環境的治理上應該是其發展的重點。而在國際經濟環境上,爭取一個有利於發展中國家發展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也是必要的。

隨著各國實行市場經濟,各國對市場經濟的運作模式也認識得更加清楚了,對認識以市場經濟為基本制度背景的國際經濟秩序的認識也更清楚了,這對發展中國家爭取相應的權利,避免國家經濟主權過度讓與是有好處的。作為發展中國家加入WTO是我國加人WTO的基本立場,也是中國堅持自己應有的經濟主權的表現,中國應繼續積極實行市場經濟,這是我們改革的基本方向,但不切實際的發展和開放只會損害本國的經濟及其發展。

只有發展中國家自身的發展和自身對權利要求的提出,WTO才會充分尊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目標以及與之相適應的漸進市場開放模式。發達國家應當切實履行在協議中承諾的義務,改善發展中國家的市場准人環境,制定新的貿易規則必須有發展中國家的充分參與。同時,也應加強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協調,增強參與多邊貿易體制的集體談判能力。只有發展中國家的充分參與,國際經濟法律秩序的建立才有公正性可言。

Ⅱ 完美結局求助 參考文獻 要關於我國反傾銷法的 心情大好 要完結了 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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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陳 安 總主編,廖益新 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1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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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1971) Vol. XIII

Ⅲ 國際經濟法的一個問題

圖書目錄-WTO反傾銷協議解讀
第1章 概述
第1節 傾銷與反傾銷的基本概念——《WT0反傾銷協議》第1條
1.傾銷的概念
2.傾銷的分類
3.反傾銷制度在國際貿易中的作用
第2節 國際反傾銷法律制度概述
1.反傾銷制度的產生
2.美國反傾銷法
3.歐盟反傾銷法
4.中國反傾銷法體系的建立
第3節 《關貿總協定》以及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議的歷史發展過程
1.《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產生
2.20世紀50、60年代《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有關規定適用情況
3.肯尼迪回合《關於執行第6條的協議》
4.東京回合《1979年反傾銷守則》
5.烏拉圭回合《關於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
第4節 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協議的結構
第5節 經典案例
第2章 傾銷的確定——《WTO反傾銷協議》第2條
第1節 傾銷的相關定義
1.《WTO反傾銷協議》對傾銷的定義
2.同類產品的確定
第2節正常價值的確定
1.國內市場銷售價格
2.向第三國出口價格
3.結構價格
第3節出口價格的確定
1.實際出口價格
2.推定價格
3.轉口貿易的影響
第4節 價格比較及傾銷幅度的計算
1.傾銷幅度計算
2.價格比較的原則
3.比較方法的選擇
第5節 經典案例
第3章 損害的確定——《WTo反傾銷協議》第3條和
第4條
第1節 與損害調查有關的概念
1.確定產業損害的意義
2.協議第3條的結構
3.產業損害調查期限
4.傾銷進口產品的范圍
第2節 國內產業——《WTo反傾銷協議》第4條
1.國內產業的定義
2.關聯企業的排除
3.地區產業
4.國內產業的定義與損害調查之間的關系
5.區域經濟共同體
第3節 調查機關對損害的審查標准
1.產業損害調查的一般標准
2.對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的變化的審查
3.關於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影響的審查
4.實質性損害之威脅
5.對國內產業的新建產生嚴重阻礙
第4節 產業損害的其他問題
……

圖書簡介-WTO反傾銷協議解讀
本書對每個單一法律文件逐條進行解釋,每一個協定的釋義均構成一篇獨立文章,且均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簡要說明該協定的相關背景、發展,在WTO整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二部分:逐條闡釋,根據每一條的不同情況繁簡不同,突出重點……重點解釋特殊條款和主要條款,同時用相關的案例作為佐證。對於協定條文涉及的其他國際條約及相關協定或協定的內容,盡可能地作出介紹,幫助讀者理解。

Ⅳ 國際經濟法對世界貿易自由發展的作用

我是國際法專業國經方向的研一學生,我把自己的觀點簡要的回答下吧,具體展開應該不是很難。

一、國際經濟法中規則的統一促進了世界貿易自由發展。(國際經濟法內容上來說)
各國主權下的立法各有不同,數個法系之間的差異更是顯著,規則的統一毫無疑問為國際貿易從業者提供了明確的行為指南與合理預期。以中國為例,雖然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不甚明確,但在民商領域,毫無疑問國際法優先(這點你可以找一下民法通則,我就不去翻了哈~)。國際法優先的通行做法大大便利了國際貿易。最為典型的代表當屬CISG和Incoterms,尤其是CISG,已被大部分成員國納入本國法,對國際貨物貿易的規制提供了範本。在知識產權領域,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等等規則的確立,對於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提供了統一的標准。類似的,在服務貿易領域,GATS規定的透明度、最惠國待遇以及國民待遇都極大促進了世界貿易自由發展。

二、國際經濟組織的建立促進了世界貿易自由發展。(國際經濟法形式上來說)
WTO當屬最突出的代表。GATT1947時,只是一個鬆散的條約,而1994馬拉克是協議建立了WTO,GATT1994並入GATT1947,同時出台了GATS、TRIPS等等相關基本覆蓋國際貿易全部內容的協議。首先是規制的范圍由貨物貿易擴大到了知識產權、服務貿易等領域,其次是建立了爭端解決機制,為國際貿易爭端突破完全由國家之間外交等手段解決,提供了司法措施。最後WTO等相關組織的成員方基本覆蓋了世界貿易主要參與者,適用范圍廣泛。

暫時就想到了內容和形式這兩大塊的內容,要是你覺得還有什麼需要提及的可以再跟我說~

完全手打,版權所有哈~

Ⅳ 國際貿易貨物運輸保險的2010年司法考試大綱:國際經濟法

第一章導 論
基本要求:
了解: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和調整范圍,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國際經濟法的淵源。
考試內容:
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和調整范圍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
第二章國際貨物買賣
基本要求:
了解:國際商業慣例、1980年聯合國國際銷售合同公約。
理解: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
熟悉並能夠運用:FCA、FOB、CIF、CFR貿易術語的基本內容,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及違約救濟。
考試內容:
第一節 概述
國際貨物買賣法的概念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
第二節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國際貿易術語的概念 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1990年通則的主要修改 幾種主要貿易術語(FCA FOB CIF CFR)
第三節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公約的適用范圍(適用公約的貨物銷售合同 公約適用的任意性中國加入公約時的保留)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要約 承諾)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的義務(賣方的義務 買方的義務) 風險轉移(公約確定的風險轉移的時間) 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賣方違反合同時適用於買方的補救辦法 買方違反合同時適用於賣方的補救辦法 適用於買賣雙方的一般規定)
第三章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
基本要求:
了解:海牙規則、維斯比規則、漢堡規則的規定。
理解:提單及其他運輸單證,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主要險別與附加險別。
熟悉並能夠運用:提單在跟單信用證機制中的作用,海運承運人的責任與免責。
考試內容:
第一節 國際貨物運輸
班輪運輸(班輪運輸的概念 班輪運輸的當事人 提單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徵 提單的種類 提單的內容 提單在跟單信用證機制中的作用和存在的問題)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其他運輸單證 調整班輪運輸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 《維斯比規則》 《漢堡規則》)其他方式的國際貨物運輸
第二節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
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概述 國際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我國海洋貨物運輸保險的主要險別 我國海洋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期限 我國海洋貨物運輸保險的除外責任 索賠時效 我國海洋貨物運輸保險的附加險別)
第四章國際貿易支付
基本要求:
理解:托收各方的關系、托收支付中銀行的責任與免責。
熟悉並能夠運用:信用證支付的相關原理。
考試內容:
第一節 匯付與托收
匯付(匯付的概念 匯付的當事人 匯付的種類) 托收(托收的概念 托收的程序 托收的當事人 托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托收的種類 銀行的義務與免責)
第二節 信用證
信用證(信用證的內容 信用證的種類 信用證的流轉程序 信用證的當事人 信用證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銀行的責任和免責 信用證欺詐及例外原則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UCP600號)
第五章對外貿易管理制度
基本要求:
理解:我國對外貿易管理法的相關內容。
熟悉並能夠運用: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相關規定。
考試內容:
第一節 我國的對外貿易法
外貿法律制度(外貿法的結構 對外貿易經營者 貨物進出口 技術進出口 國際服務貿易 貿易秩序、知識產權保護、貿易調查)
第二節 貿易救濟措施
反傾銷措施(傾銷與損害的確定 因果關系 反傾銷調查 反傾銷措施 反傾銷措施的期限和審查) 反補貼措施(補貼及專向補貼 損害 因果關系 反補貼調查及反補貼措施) 保障措施(進口產品數量增加 損害的調查與確定 因果關系 保障措施的實施) 貿易救濟措施的國內司法審查與多邊審查 WTO的兩反一保制度
第六章 世界貿易組織
基本要求:
了解: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框架、機構設置、決策程序等一般知識。
理解:世貿與關貿的區別與聯系,服務貿易總協定。
熟悉並能夠運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內容,世界貿易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
考試內容:
第一節 世界貿易組織概述
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制度與前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法律制度的區別與聯系 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 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框架 世界貿易組織的機構設置 世界貿易組織的決策程序 中國入世承擔的特殊義務
第二節 世界貿易組織的主要法律制度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最惠國待遇 國民待遇 約束關稅制度 數量限制的禁止與例外) 服務貿易總協定[特點 最惠國待遇義務 具體承諾(市場准入與國民待遇) 減讓表] 爭端解決機制(制度特點 爭端解決程序 通過爭端解決報告的方式 專家組、上訴機構的職能 爭端種類)
第七章 國際經濟法領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了解:保護知識產權的主要國際公約及國際技術轉讓法律制度的基本內容,國際投資法、國際融資法和國際稅法的概念及其法律淵源的構成,國際技術轉讓、國際直接投資和國際資金融通的法律制度,國家稅收管轄權的概念及其表現形式、國際雙重征稅問題及其解決方式。
熟悉並能夠運用:我國締結和參加的有關保護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多邊投資條約、國際貸款協議、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適用范圍及其與我國相關國內立法關系的原理。
考試內容:
第一節 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
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有關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原則(國民待遇原則 優先權原則 獨立保護原則 最惠國待遇原則) 中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邊境措施 國際技術轉讓法律制度(國際技術轉讓合同 限制性商業條款)
第二節 國際投資法
國際投資法的概念、淵源及形式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 《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
第三節 國際融資法
國際融資法概述(國際貸款 國際證券融資 國際融資租賃) 國際貸款協議的種類及共同性條款 國際融資擔保(國際融資的信用擔保 國際融資的物權擔保)
第四節 國際稅法
國際稅法的概念及淵源 國家稅收管轄權及其表現形式(居民稅收管轄權和居民身份的確認標准 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所得來源地的認定) 國際雙重征稅及其解決(國際重復征稅 國際重疊征稅) 國際逃稅與避稅的概念 我國對外簽訂的國際稅收協定
附錄:法律法規目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80年4月11日訂於維也納 1988年1月1日生效)
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1999年7月國際商會第六次修訂 2000年1月1日生效)
ICC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
(2006年國際商會修訂 2007年7月1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惋審判委員會第1368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14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05]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3次會議通過 2009年2月26日公布 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法釋[2009]1號
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
(1995年修訂 1996年1月1日生效 國際商會(1CC)出版物第52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2001年11月26日國務院令第328號公布 根據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決定》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2001年11月26日國務院令第329號公布 根據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決定》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2001年11月26日國務院令第330號公布 根據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決定》修訂)
關於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1965年3月18日訂於華盛頓 1966年10月14日生效)

Ⅵ 國際經濟法 依據wto《保障措施協議》,一成員採取保障措施應具備下述哪些條件

什麼復是WTO中的「特別保障措施」制?特別保障措施是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利用特定產品過渡性保障機制(Transitional Proct-specific Safeguard Mechanism)針對來自特定成員的進口產品採取的措施,即在WTO體制下,在特定的過渡期內,進口國政府

Ⅶ WTO的規則及其適用(國際經濟法角度,簡要說明即可)

WTO成員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WTO成員的基本權利 :
◆在142個現有成員中享受多邊的專、無條件的和穩定的屬最惠國待遇。
◆享受其他成員開放或擴大貨物、服務市場准入的利益。
◆發展中成員可享受一定范圍的普惠制待遇及發展中成員的大多數優惠或過渡期安排。
◆利用WTO貿易爭端解決機制和程序,公平、客觀、合理地解決與其他國家的經貿摩擦,營造良好的經貿發展環境。
◆享有成員利用各項規則、採取促進本國經貿發展的權利。
WTO成員的基本義務 :
◆在貨物、服務、知識產權等方面,根據規定,給予其他成員最惠國待遇。
◆根據WTO有關協議規定,擴大貨物、服務的市場准入程度,即具體要求降低關稅和規范非關稅措施,逐步擴大服務貿易市場的開放。
◆按《知識產權協定》規定,進一步規范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
◆根據WTO爭端解決機制與程序,和其他成員公正地解決貿易摩擦,不能搞單邊報復。
◆增加貿易政策和有關法規的透明度。
◆按過去3年中,本國/地區貿易額在世界貿易總額的比重,繳納一定會費。

Ⅷ 如何理解WTO的誕生標志著國際經濟法學體系的成熟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縮寫:WTO),中文簡稱為世貿組織,是負責監督成員經濟體之間各種貿易協議得到執行的一個國際組織,其前身是1948年起實施的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的秘書處。世界貿易組織是當代最重要的國際經濟組織之一,擁有164個成員(截止2016年7月29日),成員貿易總額達到全球的98%,有「經濟聯合國」之稱。

前身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47年10月30日在日內瓦簽訂,並於1948年1月1日開始臨時適用),是全球性的,獨立於聯合國的永久性國際組織。被稱為「經濟聯合國」。
可以這樣理解:

透明度原則是世貿組織的重要原則,它體現在世貿組織的主要協定、協議中。根據該原則,世貿組織成員需公布有效實施的、現行的貿易政策法規有:

(1)海關法規。即海關對產品的分類、估價方法的規則,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徵收的關稅稅率和其他費用;

(2)進出口管理的有關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度;

(3)有關進出口商品徵收的國內稅、法規和規章;

(4)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的有關法規和規章;

(5)有關進出口貨物及其支付方面的外匯管理和對外匯管理的一般法規和規章;

(6)利用外資的立法及規章制度;

(7)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法規和規章;

(8)有關出口加工區、自由貿易區、邊境貿易區、經濟特區的法規和規章;

(9)有關服務貿易的法規和規章;

(10)有關仲裁的裁決規定;

(11)成員國政府及其機構所簽訂的有關影響貿易政策的現行雙邊或多邊協定、協議;

(12)其他有關影響貿易行為的國內立法或行政規章。

透明度原則規定各成員應公正、合理、統一地實施上述的有關法規、條例、判決和決定。統一性要求在成員領土范圍內管理貿易的有關法規不應有差別待遇,即中央政府統一頒布有關政策法規,地方政府頒布的有關上述事項的法規不應與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觸。……

法律框架
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框架,由《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議》及其四個附件組成。附件一包括《貨物貿易多邊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分別稱為附件1A、附件1B及附件1C;附件二為《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附件三為《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附件四是諸邊協議。
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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