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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對經濟學的意義

發布時間:2021-01-04 12:26:49

Ⅰ 民法與我國市場經濟的關系

如果民法僅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部門法,那麼它就只能發揮局部、有限的作用;如果民法是基本法,那麼它就要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發揮基礎性、貫穿性和全局性的作用。

傳統大陸法系法學著作一般認為,法律體系中的各種法律依其屬性可分為公法與私法,其中憲法為公法系統的基本法,而民法為私法系統的基本法。二戰之後,人們普遍接受了憲法的法律效力超過民法、民法應遵從憲法這個基本理念。這個重大變更的基本原因,是人們總結了二戰中自然人尤其是少數族裔、被壓迫者的自然權利被大規模侵害的教訓,從而提出基本權利這個具有重大價值的法律理念,並且把基本權利寫入憲法,作為同時對公法和私法都發揮統轄和制約作用的憲法權利。此後,保障基本權利成為國家政治生活的最高原則,而這個原則由憲法保障,因此憲法的效力超越了民法,成為民法的上位法。

我國立法機關將民法作為基本法予以制定

在我國《民法總則》制定過程中,立法機構一直都是把民法典編纂當作國家重大立法或者基本立法來進行的。從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民法典和民法總則的歷次立法說明報告看,立法機關也是把民法當作國家基本法予以制定的。這些說明,民法的地位可歸納為以下四點:(1)從民法與依法治國原則之間的關系看,把民法典的編纂定義為「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舉措」。(2)從民法與國家治理的具體措施角度看,從民法作為社會生活網路全書的角度,把民法定義為國家治理的基本法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後,我國國計民生的基本方面進入了契約時代,不論是人員流動還是物質交易,都依據民法進行。民法在國計民生的支持和保障方面、在國家治理方面發揮的作用超過其他任何法律。(3)從民法與市場經濟體制關系的角度看,從民法與市場體制存在內在的必然聯系看,把民法定義為保障市場體制而存在和發展的基本法律。(4)從民法與人民權利之間存在內在聯系的角度看,指出民事權利是人民的基本權利和必需權利,民法的基本使命就是承認和保護民事權利,從民法擔負的政治功能的角度,把民法定義為社會基本法。

Ⅱ 結合民法與經濟法的關系論述「民法的本質是私法」。

我國民法 學界關於民法的本質特徵是私法的認識過程,認為這是二十年來民法 學研究的重要收獲之一。作者指出民法的私法特徵表現為,民法以市 民社會為其存在之經濟一人文基礎;以權利為本位,且主張權利的同 等保護;以市民社會的意思自治為其主要實現手段;並以市民社會人 的價值實現為其直接目的。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的民法學研究,無論是從基礎理 論方面,還是從具體制度方面看,都取得了長足的發展。若要從眾多 的研究成果中,概括地列舉出最根本性的收獲,首當其沖的應是對民 法是私法這一基本認識的確立與深化,這一認識看似淺顯,但它得來 卻甚為艱辛。十月革命勝利後幾十年來,社會主義國家的民法學者都 尊奉革命領袖的一句話,把公有制下的民法視為公法。這種理論直至 改革開放初期,都被視為定論,是萬不可動搖的。視民法為私法,而 非公法,這是"實踐檢驗真理標准"、思想解放在法學界,尤其是民 法學界最重要的表現。二十年來,我國民法學者為私法觀念的復興與 光大,進行了不懈的探索和努力。這一過程大致可分為以下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由1978年起至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為止。當時民 法學界的主要任務是為民法的生存而論爭,具體表現為在調整范圍與 劃界上與經濟法之爭。此時,雖然還談不上對民法私法性質的肯定和 闡述,卻是民法私法觀念的萌芽階段。因為調整范圍的爭論並不單純 是法學學科之間的門戶之見,而是不同的經濟改革思路在法學上的折 射,其大背景是我國關於經濟改革方向的嚴竣抉擇。在一個從封閉走 向開放,從經濟高度集中管理走向多元化發展的變革時代,私法觀念 的種子必然會根植其中。因為民法所代表和反映的市民社會的廣泛利 益和進取精神,是其頑強生命力之所在。《民法通則》的頒布,暫時 為這場爭論劃上了休止符,但對民法是私法性質的認識,卻才剛剛啟 始。
第二階段,從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後,到1992年鄧小平南巡 講話發表之間,是對民法私法屬性的艱難探索階段。此時,我國的經 濟改革正處於由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艱難的選擇與轉折時 期。與此相應,民法也由以調整商品關系為己任,向調整全:方位的 市民社會生活(即私法關系)轉變。但是,由於受社會改革進程的影 響,這種轉變較為緩慢。應當說,這是一個思想上砥礪,理論上蓄勢 待發的階段,民法的私法觀念已經到了利箭在弦,一觸即發的狀態。
第三階段為1992年鄧小平南巡,我國確立市場經濟體制至今。這 是民法研究活躍,學術成果較繁榮的時期。民法的私法性質也恰恰是 此時明確提出並得到論證的。民法學界分析了市場經濟賴以存在的社 會結構,即市民社會及其對應范疇政治國家,劃分了私法與公法的基 本領域,闡述二者的作用及相互關系,從而揭示了民法作為私法的本 質特徵。這一認識是民法本質的復原,是民法基本原理在我國市場經 濟條件下的理性回歸,它不僅對民商法的各項具體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產生深遠的影響,而且為我國法律體系的構建,奠定了穩固的基石, 功績不可低估。
民法的本質特徵,是認識民法性質的基本標志,是民法理念的根 本所在。它關乎到民法的目的、范圍、手段等一系列基本問題,是任 何一個時代、任何一個國家的民法學者,都必須首先思考和回答的問 題

Ⅲ 民法典的出台對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市場發展的意義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網路全書」,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體系中居於基礎性地位,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主要表現在:實現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緊跟時代發展;制定新的侵權責任規范,回應社會提出的需求;修改不當的侵權責任規則;救濟權利損害,保障民事主體行使權利的行為自由。
首先,民法典總則編將侵權責任回歸債法,在「民事權利」一章,規定「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確認侵權行為是產生債的原因,確認民事責任之債的性質,而在「民事責任」一章,只規定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則,不再規定侵權的民事責任。
其次,民法典分則各編雖然將侵權責任編獨立於合同編之外,但是在總則編上述規定的指導下,一是,將「造成損害」增加規定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改變了侵權責任法為了兼顧八種侵權責任方式而在第6條第1款和第7條中刪除損害要件,淡化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功能的做法,在第1165條和第1166條規定,無論是適用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都須具備損害要件,確定侵權責任的主要功能是侵權損害賠償;二是,將第二章的章名直接規定為「損害賠償」,全面規定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則,突出了侵權責任主要是損害賠償之債的屬性,突出了侵權法就是侵權損害賠償法的屬性。

Ⅳ 淺談民法與市場經濟的關系

一、民法的基本法律制度與市場經濟

(一)民法原則

民法的私權神聖、意思自治、平等、誠實信用、權力濫用之禁止原則最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也是對市場經濟基本精神的反映和概括,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例,即民事活動中的任何一方必須本著善意進行民事活動,任何惡意的即以損害對方或社會利益為代價獲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為都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違反這一要求,盡管不違反任何法律條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惡意方敗訴,以求達到個體公正。目前我國的經濟還遠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市場經濟。這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誠實信用原則沒有得到很好的遵循。這也說明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對民法基本原則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民事主體制度

民法的民事主體制度,包括對自然人、法人以及合夥組織的法律規范,是規范市場經濟主題的基本法律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各類民事主體的經濟利益的實現是通過市場交易完成的。作為民事主體的當事人,絕大多數是商品的所有者。民法就是以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各項財產和人身關系為基礎的。它的民事主體制度賦予了參與市場運行的商品所有人以主體資格,賦予了市場參與者以平等的地位和自由的意志,使一切人均可以真正獨立和平等的身份進入市場,參與商品的交換和流通,實現各自的利益需求。從而形成一個規范、秩序的市場運行體制。

(三)物權制度

民法的物權制度是保障市場經濟主體支配其有形財產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基本法律制度。市場經濟的不同參與者必須以交換的形式開展經濟活動,而所有權是商品生產和交換的前提。民法中的所有權制度對產權歸屬及行使作了明確的界定,用益物權制度和擔保物權制度為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過程中的用益關系以及擔保關系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充分尊重和平等保護了各類市場參與者的財產權,為在商品交換中權利的正常轉移和交易秩序的穩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合同制度

民法的合同制度是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的基本法律制度。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需要簽訂的合同越來越多,合同的內容越來越豐富,合同的形式越來越多樣化,簽約的程序、手段越來越規范。民法的各類合同制度,對合同履行的原則,合同的訂立程序,合同的主要條款,成立及生效條件,違約責任及承擔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形式等主要內容都作了詳盡的規定,為市場交換的安全順利的運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民法在維護市場經濟運行中的局限性

(一)民法平等主體的定義在市場經濟中不切實際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但是平等原則在民法中只是片面的重視抽象的人格平等,而忽略了在現實生活中出現的不平等現象,這些不平等現象很多是從經濟個體的規模和社會群體的差異而導致的。在優勝劣汰的市場機制里,這些現實狀態存在的不平等對於民法而言是一個極大的挑戰。因此民法的調整方式在市場經濟下顯得捉襟見肘。

(二)民法與市場經濟缺陷

市場缺陷表現為宏觀經濟失衡、收入分配不公和經濟秩序失范,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民法的人格自由理念和意思自治的觀念造成的。民法作為市民社會的法,私法自治是市民社會的基本要求,所以民法從產生之日起就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為己任,排斥國家權力介入私人經濟領域。在簡單商品經濟和自由競爭資本主義時期,以亞當斯密的古典經濟理論為指導,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經濟在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的作用下迅速發展以自發的交易和生活關系為規范對象的民法及其相應的民法的精神得到了弘揚。但是,生產力和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導致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出現,經濟危機爆發,社會不平等現象加劇。面對這些,私法陷入空前的困惑之中。

市場經濟離不開民法,民法的發展與完善也脫離不開市場經濟的促進。因此,我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依賴以民法為核心的綜合法律體系的保障。我們應當不斷完善民法體系,讓民法及其相關法律發揮出其最大的作用,積極調整和保護市場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建設更加法制化的和諧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

Ⅳ 民法典在經濟生活中的意義

民法典不僅是一般民眾社會生活的網路全書,也是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網路全書。民版法典所確立的調整權經濟關系的各項法律規范,為我國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了制度供給與法治保障。
      作為民法典開篇的總則編,採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將民商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范寫入其中,對民法典各分編的相關制度起到了統領作用。總則編體現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總體要求,確立了平等、自願、公平、誠信、合法、合乎公序良俗和綠色等民法基本原則,為市場經濟有效運行提供了必須遵循的最為基本的法治原則。總則編塑造了多元市場主體制度,為人們進入市場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了更多更自由的法定組織形式,有利於塑造其獨立而又平等的法律人格。

Ⅵ 結合案例分析民法和合同法對市場經濟的意義

你好!我想你應該不是求助論文吧?是的話這個很難幫上你,我們只答點好不?
這個命題屬於法社會學的范疇了,我想在答問題之前先要解決的是什麼是市場經濟,以及市場經濟的對立面即計劃經濟的概念和主要區別。市場經濟在我國可以概括為以市場自主行為為主導,政府調控為附的一種經濟發展模式。而計劃經濟則是行政性指令對經濟大包大攬的經濟發展模式。他們之間明顯的區別就是政府對市場的干預的大小,因此我們對題目的回答似乎有了點頭緒,就是法作為調控手段對市場的意義,法在市場經濟中的調控作用是否更優於政府的其他行政性手段,以及最大化討論即法到達能夠最大限度地規范市場經濟行為時,會是怎麼一個光景?我們是否又再陷入計劃的范疇?
我們這里所講的法是很廣的,包括民、刑,行政。根據題目我們只說民的,其中最主要的是民法和合同法。這兩部法對市場經濟的意義實際上通過上面的問題我們已經可以進行歸納了,最簡單的就是調控和規范的意義。盡管調控與規范有含以上的重合,但其中調控是不等於規范的。調控是對市場總體的調控,是宏觀意義上的,而規范是對微觀行為的指導和規制。我們反復強調國家調控手段要放開微觀的,這主要是針對行政性手段而言,防止大包大攬而最終達到活化市場的目的,但是我們又能發現法居然能在微觀調控中生存,這也是意義的體現。
最後的一個問題,最大化討論的問題,這個問題我們能夠答得慷慨坦然,因為根據我國國體,法是人民的法,是人民的意志,所以,一切問題都不是問題,這個果真坦然!而總結的意義就是「我國國體的體現和實踐,法公平,正義和秩序的三要件的體現。」
總結的四點意義就是:調控、規范、優越性意義、人民民主意義。
對不對沒有統一的標准,自圓其說就行,希望能給你點啟發吧!

Ⅶ 淺談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

經濟法和民法的關系
它們在調整對象方面的交叉,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二法都內處在市場關容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Ⅷ 民法通則頒布的意義是什麼

《民法通則》的意義
《民法通則》的誕生與實施,對我國社會的意義是多方面的。其要者有三:
(一)填補了我國民事基本法的空白,為市場經濟運轉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則與制度。
(二)促進了立法戰略重點的轉移
《民法通則》誕生和實施後,國家立法的戰略重點已開始轉移。
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正式奠定了國家立法新的趨向的基礎。在中國的特殊歷史背景下,產生了一種獨特的立法效應,它為即將開始的民法體系的立法拉開了序幕,使國家立法逐漸地轉向私法這一重心。
(三)在根本上促進我國法制的民主化、現代化進程
在高度集中的經濟體制下,國家擔負了太多的社會任務,不得不用龐大的行政機關體系貫徹已由國家制定好的統一的資源配置計劃和管理具體的生產交換過程,而廣大的公民和經濟組織則處於十分被動的被支配狀態。這時的治國手段不可能不主要的是行政手段;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把應由社會擔負的任務交給了社會,由民事主體在民法法制的范圍內自主地去完成,國家則主要是從事宏觀調控和間接管理,《民法通則》的誕生與實施,為我國治國手段的戰略轉變奠定了基礎。
四、走向中國民法典
《民法通則》開辟了我國民法發展的新紀元,為我國民法體系化建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但是,由於立法時民法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總結都不很充分,在體系化和制度化設計方面仍存在著明顯的缺陷。自《民法通則》頒布後,學界同仁不斷提出「民法法典化」的呼聲。

Ⅸ 簡述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與區別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1.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民法和經濟法在經濟關系調整中相輔相成,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條款等,是民法與經濟法的分界和聯結點:一邊是經濟法以維護宏觀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會經濟秩序為己任,另一邊是民法對在此良好環境下自由從事活動的主體行為加以規范;被認定違反了這些彈性條款的行為,即超出民法調整的范疇而需由經濟法中的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經濟合同法和各種管理性的法律作具體調整。
它們在調整對象方面的交叉,源於以下兩個重要因素:一是由於二法都處在市場關系之中,而某種市場關系的形成又往往呈現錯綜復雜的情況,這就必然導致二者在調整對象上的部分重疊與交叉,調整對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經濟法從不同角度,在不同層面上共同去維系社會關系的存在;二是由於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單靠一個法律部門的作用是難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經濟法在調整對象上的交叉性,決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補性。
2.經濟法和民法在調整宗旨、作用和方法上的互補性。民法是從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其理念是自由主義,民法的價值理念之一是對抗國家力量的侵犯,而經濟法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法律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消除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造成的消極影響,以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良性發展。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以意思自治為核心,注重機會均等,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基礎建立的公平理性,是以平等求公平,以個體為本位,給經濟個體以完全的意志自由,保證個體權利的充分實現,僅依靠市場經濟的自發作用,來實現社會經濟的理想狀態。而經濟法以國家管理和調節經濟為其調整對象,它給主體以相對特權追求結果的大體公平,從社會利益出發處理個人和社會的關系,以社會權利為本位,保證社會整體利益,通過國家採取種種措施,彌補市場機制在經濟發展中的缺陷,實現經濟的理想狀態。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利益本位的不同。法的利益本位亦即法在利益保護上的出發點與立場。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典型的私法,以個人利益為本位,以確認和保護私人利益為其價值追求的目標,對平等主體的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從而維護民事主體的權利。但其對個人利益的無盡追求,往往又導致社會經濟運行的無序化,給社會利益造成損害。經濟法的本質則是社會法,它以社會為本位,把社會經濟總體效益作為自己的價值目標,在兼顧各方經濟利益的同時,維護社會經濟總體利益。它是公權及於私人經濟領域的法律,其產生最終突破了公、私法劃分的二元結構模式。從產生之初,經濟法就是國家站在全社會高度,從國民經濟的整體出發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干預與調控的產物。由於經濟法所體現出的「社會公益性」如此明顯,以至於在個人與國家各自的領域之間,已經形成了以社會為過渡體的一個獨立存在於其他法域的獨特法域,這恰恰是屬於經濟法的領域。可以說,經濟法的產生,改變了社會利益的配置模式,從極為宏觀的角度維護著社會經濟利益。
2.二者的調整對象不同。按照法理學的理論,任何部門都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在管理經濟和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經濟關系。經濟法和民法的調整對象雖都具有經濟性內容,但前者是一種關於國家經濟管理和協調的權利義務關系,後者則是在民間經濟活動中,主體進行經濟交往中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兩者都涉及經濟領域,但前者是國家管理涉及民間社會經濟領域,是「公」及於「私」,後者則完全處於民間社會經濟領域之中,是「私」的領域內部關系。前者主要調整公共性經濟關系,著眼於宏觀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個人的人格、財產和交易關系;後者則主要調整平等、等價的產權關系和流轉關系,著眼於微觀的交易安全。
3.二者的調整方式和手段的差異。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的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預,但民法其完備的微觀經濟行為規則又很難解決經濟壟斷、資源配置不當,弱者特別保護等現代經濟中的新問題,這就需要經濟法採取一系列彈性的綜合調整經濟的手段,通過引導,控制社會經濟的良性運行,使經濟法能夠適應經濟形勢的不同需要,成為社會經濟關系的良好「調節器」。

Ⅹ 請問民法解釋的意義及方法

1.文義解釋方法的運用

文義解釋也稱字面解釋、字義解釋、文理解釋,是最基本、最初步的解釋,它是按照民法規范條文所用的文字、詞句、用語使用方式等,闡釋民法規范的意義內容。如將「飼養的動物」解釋為由人工喂養而非處於自然狀態的動物,即屬此類。一般情況下,法律解釋僅靠文義解釋是不夠的,是很難確切地闡釋法條的真意的,還需藉助其他解釋方法。但文義解釋是其他解釋方法適用的前提,如果連法律規范使用的概念、術語等的字面意義都未解釋清楚,則不可能適用別的解釋方法。

准確、合理、嚴格的文義解釋能夠保證法律規范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內涵和外延的統一性,進而保證法律適用的可預期性和安定性,避免對同樣的語言文字作出不同解釋的現象,進而避免同案異判的情形,也可防止法官和仲裁員在解釋法律時的恣意。

但准確、合理、嚴格的文義解釋不僅依賴於司法者的個人專業素養,更依賴於一國之內民法學的理論水平、研究方式和民法學者的學理解釋。例如,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都規定了不可抗力,並在法律條文中對其含義進行了初步的說明,但不可抗力到底包括哪些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法律規範本身未作列舉,其外延應當如何確定存在爭議,如政府行為、社會動亂、動植物疫情、技術風險等是否屬於不可抗力的范疇,需要首先在學理上闡述清楚,才便於文義解釋方法的運用。

文義解釋的具體方法有:

(1)依語言文字固有之義解釋。多數法律條文中的概念、術語及其他詞句直接淵源於社會生活,人們對其含義有通常之理解,應依此種通常之意義予以解釋。如欺詐、乘人之危、追認、催告等。

(2)依某一專業學科的通行理論或學說解釋。法律條文中常借用其他學科或專業領域的概念或名詞術語,則須依該學科或專業領域的通行理論或學說解釋此類概念和名詞術語。例如,《民法通則》規定自然人自出生取得權利能力,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但何為「出生」,何為「死亡」,乃醫學上之概念,須按照醫學的一般意義予以解釋,如現代醫學所稱出生是指嬰兒離開母體並能獨立呼吸,所謂死亡是指自然人心臟停止跳動和腦電圖消失。又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概念來自於消費經濟學,其含義是指為個人生活消費之目的而購買產品或接受服務的個體成員。

(3)依法律用語的特定含義解釋。日常生活之用語被使用於民法領域並被賦予特定含義時,則只能依此特定含義進行解釋,此種民法中之專業術語甚多,是理解民法規范的重要概念。如民法中所稱「善意」,不能依其語詞意義解釋為「善良意願」或「慈善」,而是指「不知情」;同樣,民法中所稱「惡意」也非指「惡劣意願」或「罪惡意圖」,而是指「知情」。 [11]

2.體系解釋方法的運用

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該法律規范體系中的地位以及上下相關條文為依據,對條文內涵與外延進行解釋。

體系解釋的特點和意義在於:

(1)以法律規范的邏輯關聯為解釋起點。體系解釋著眼於法律條文在整個法律規范以至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可以避免割裂該條文與其他相關條文的內在邏輯聯系,進而得出更符合立法意旨的解釋。例如,《擔保法》在關於保證人的資格的規定時明確了國家機關不得作為保證人,此無疑義,但在抵押擔保中對國家機關使用的房屋、設備等能否設立抵押未作規定,此生疑竇,然根據前述關於禁止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的規定的立法意旨可以解釋為此等財產不能設立抵押擔保,此即體系解釋的結果。

(2)有利於克服法律條文之間的不協調和沖突。體系解釋的最主要功能在於當發生數個法律條文相互沖突或不協調而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時,可以通過體系解釋尋找最合理的判斷,以避免法律適用效果的抵銷,維持法律規范體系內部的和諧。例如,《合同法》第94條規定在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對方可以解除合同,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若當事人一方發現對方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故認為其系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而提出依第94條解除合同,但對方提出此時只能依第68條之規定中止履行而不能解除合同,根據這兩個條文在總則中的相互關系可以解釋為二者並不排斥,當事人既可根據第68條的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也可以根據第94條行使解除權,法律賦予其選擇權,而對方不享有此選擇權。

3.目的解釋方法的運用

(1)目的解釋是法律解釋活動的最高境界

立法乃代表全民利益之國家活動,是有意識的人類行為,任何立法活動均有其目的,這種立法目的最終體現和隱含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中,故法律條文均有其目的。當法律條文之含義發生岐義,則解釋該條文時如能探尋到立法者的本意或宗旨,則不惟體現了立法權中心主義的國家權力分配之原理,防止司法對立法的僭越,也恰當地通過創造性的司法釋法活動實現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並便於人們理解立法目的所包含的價值取向,乃理想之結果。所謂目的解釋,就是以法律規范包含和追求的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解釋方法。

目的解釋往往是在運用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的方法仍不奏效的情形下適用,其解釋難度與解釋風險均大於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的前提是司法者須理解立法和法律規范追求的一般價值,如公平、正義、安全、效益等,同時理解具體規范所對應的價值追求。例如,《合同法》第54條規定對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和仲裁機構不得撤銷,但未規定當事人請求撤銷的,法院和仲裁機構能否變更,若當事人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未請求變更,法院經審理未支持撤銷的請求,但認為確屬顯失公平而予以變更,是否妥當?從立法目的解釋,第54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和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系基於安全與效益的價值取向,不輕易否定已經形成的交易和權利義務關系,以此目的推論,應解釋為法院和仲裁機構可以予以變更。

目的解釋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主觀目的解釋和客觀目的解釋,前者強調法律解釋應當以闡釋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的真實意圖為邊界,不能逾越此邊界,否則解釋法律就有可能嬗變為制定法律;客觀目的解釋強調法律解釋不僅需要探尋立法者的真實意圖,更需要探尋法律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會功能,當二者有所矛盾時應優先考慮法律規范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會功能。客觀目的解釋的實質是法律規范的合憲性問題,即以憲法原則作為解釋法律規范效力的最高位階准則, [12]解釋的結果與憲法相沖突,則不能采此釋義。顯然,客觀目的解釋賦予司法者過大的自由釋法權,使法律解釋具有太大的不確定性和風險性,而主觀目的解釋又對司法者有過多的桎梏,容易陷入「惡法亦法」的泥沼。故將二者妥為折衷才是理想之境界。例如,《合同法》第74條規定合同保全撤銷權的適用對象之一是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此處之「無償轉讓財產」是否包括所有的轉讓財產的行為,特別是是否包括債務人向公益事業的捐贈行為,設若某債務人拖欠債權人巨額合同價款,卻向一慈善組織捐款,債務人能否請求撤銷?從客觀目的解釋的角度捐助行為屬於樂善好施的公益行為,符合公序良俗,應予保護,但從主觀目的解釋角度,該條的立法意圖乃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捐助行為同樣屬於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債務人在拒絕履行其法定義務的前提下實施的施善行為有悖於公序良俗,此種行為不能得到法律的鼓勵,故該條所稱「無償轉讓財產」應當解釋為所有的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而不問其動機與目的。

(2)目的解釋之擴張與限縮

在運用目的解釋方法時,對法律規范之目的常需作出擴張立法目的或限縮立法目的的選擇與判斷,前者稱之為目的性擴張或擴張解釋,後者稱之為目的性限縮或限縮解釋。擴張解釋是指當法律條文所使用的詞句的意義過於狹窄或規定的事項過於狹窄而不足以表達立法真意時,擴張其文義,以實現法律之真意。例如,《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如合夥、個人獨資企業、非法人團體等能否通過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則未予規定,此時即應作出擴張解釋,解釋為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非法人組織也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限縮解釋是指條文所使用的詞句的意義過於寬泛或規定的事項過於籠統而有違立法真意時,縮小其文義,以實現法律之真意。例如,《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規非強制性規定類型多樣,數目繁復,包括很多純粹屬於政府管理手段的強制性規定,此時必須對「強制性規定」作出限縮解釋,將其限縮在極少數基於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否則有違立法之本意。

由此可見,擴張解釋和限縮解釋不是獨立的解釋方法或解釋規則,而只是目的解釋方法中的不同路徑以及由此得出的不同結論而已,正如學者指出的:「實際上,被擴張或縮小的是言詞,所依據的恰恰是被發現的精神,因為的法律的意志在於的精神而不是在於言詞。」 [13]在法律漏洞填補中的目的性擴張與目的性限縮的填補方法與此種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有所不同,盡管二者有異曲同工之理。

4.歷史解釋方法的運用

歷史解釋是指根據制定法律當時的具體歷史條件、背景等,和記載與反映這種歷史條件、背景的立法素材如法律正式公布前的草案、立法理由書等立法文件,對法律規范中的疑義進行解釋。亦稱為法意解釋或沿革解釋。歷史解釋方法的運用須注意以下諸方面:

(1)此處的「歷史」是狹義上的歷史概念,僅指存有疑義的法律規范和法律條文制定時的歷史。換言之,它既非一國的歷史,亦非一國法律的歷史,甚至不是一國某一法律部門的歷史,而是制定具體法律的當時的歷史,屬於靜態的歷史而非動態的歷史。歷史解釋不是要從浩如煙海的歷史長河中去細研法律之全部,而只是截取歷史的某一橫斷面,其切入點僅是存有疑義的法律規范的制定時間。

(2)歷史解釋方法所需考察歷史的載體既包括以文字形式記載的制定法律當時的法律草案、立法理由書等,也包括抽象意義上的制定法律當時的歷史條件和背景。在我國,改革開放後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缺少法律草案、立法理由書等,故考察抽象意義上的「歷史」更為必要。例如,《民法通則》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但條文很少,且非常概括和籠統,「兩戶」到底享有哪些民事權利、對外債務如何承擔、如何確定以個人財產經營抑或以家庭財產經營等,實務中常生疑義,此須考究《民法通則》制定當時的歷史背景即我國改革開放剛剛開始、農村中剛剛推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城市中剛剛允許居民自謀職業等基本情況,方能對疑義問題作出合理的解釋。

(3)歷史解釋方法的運用要求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盡可能採取民主立法程序,並規范立法手段,完善立法技術,闡釋立法理由,保存立法資料,以便於司法實務中出現法律條文的疑義時司法者採用歷史解釋方法得出合理的結論。說到底,歷史解釋方法就其本質仍屬目的解釋的范疇,解釋法律時考究法律制定當時的各種立法資料與背景信息是為了更好地實現立法目的。

5.比較解釋方法的運用

比較解釋方法是指在解釋存有疑義的法律條文時借鑒學理、判例以及國外相關立法或判例,進行比較,以尋求法條之真意。此處之「比較」乃廣義之比較,即參酌諸種法律知識范圍內的資料與信息,包括學理、判例、慣例、域外立法例等,茲分述如下:

(1)關於參酌學理與學說進行解釋。若采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仍存疑義時,或無法采上述諸種解釋方法時,或不需采上述諸種解釋方法時,可以參酌、借鑒關於爭議條文的學理、學說作出解釋。學理本為立法發展與完善之土壤,學理通說本應函括在法律條文中,但一則法律條文相對凝固而學理時在變新之中,二者立法時由於立法者的疏漏或其他原因而未采學理通說,此時採納學理通說常有利於疑義之精析。正如學者指出:「法律制定後,在適用上遇有疑義時,多借學說理論加以闡釋。學說雖非屬法源,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但對於法律的發展及法院審判,甚屬重要,其主要理由系為成文法傳統,法律解釋適用有待學說的闡釋;法官多在大學受法律教育,長期受到學者見解的影響。」 [14]如,《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若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財產是否亦須負返還義務,法律未予明確,但關於此,學理通說皆認標的物為動產時應當適用第三人善意取得。

(2)關於參酌判例進行解釋。我國非判例法國家,判例的先例效力未得到立法的肯認,但此種情形並不妨礙在法律條文發生疑義難以適用而已有妥適之判例時借鑒該判例進行解釋。當然,理論上言,若不承認判例法,則第一個判例便無從產生,又談何適用判例進行解釋,但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根據立法精神、學理、域外立法例等對某些有爭議的法律條文的適用通過案例予以了解釋(如關於公司人格否認方面的案例、關於商標信託方面的案例等),此種由高人民法院正式通過並以一定方式公布的案例應當賦予其先例的效力,至於將其參酌為法律解釋的淵源則更不應有疑義。

(3)關於參酌域外立法例進行解釋。這主要是我國的民事立法本身都存在借鑒國外立法例或進行法律移植的必要性,於此情形,當某些從域外借鑒而來的法律條文出現疑義時,參酌相關國家的立法例和判例進行解釋順理成章。如《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規范、締約過錯責任規范、不安抗辯權規范、債的保全代位權規范等。當然,參酌域外立法例和判例無疑應當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不可削足適履或生搬硬套。

上述民法解釋的諸種方法或規則盡管理論上而言應有適用之先後順序,但司法實務中法官和仲裁員當依發生疑義的法律條文和法律規范之具體情形,選擇最為貼切、最為妥當、最相匹配之任何一種方法或同時適用數種方法,皆屬正常,均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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