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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公司抵债资产处置

发布时间:2020-12-25 10:37:15

A.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资产营运

第二十四条金融企业应当统一管理资金账户,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向境外调度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二十六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合同进行财务审核,跟踪履约情况,明确债权,制定收账政策,及时清收应收款项。
第二十七条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对外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所需资金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
向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购建重要固定资产、实施重大技术改造,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按季(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保险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金融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信贷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金融企业以出售、出租、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处置主营业务所用资产,涉及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的,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制订业务调整或者资产重组方案,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执行。
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落实执行责任,严格办理捐赠资产的交接手续。

B. 抵债资产的税收处理

现按抵债资产的取得、持有、处置环节所涉及税收处理分析如下: 以物抵债是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金融企业债权的行为。在此环节涉及的税收主要有:
1.营业税。以物抵债是以收回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的方式收回债权,也包含未缴纳营业税的利息收入。金融企业收回抵债资产包含的未税利息收入应在收回抵债资产时确认,计算缴纳营业税。在抵债协议或法院裁决书中一般有明确抵债金额和利息划分;如无明确此项时,按照税法原则,需以抵债资产公允价值作为抵债金额。在抵债环节营业税处理分为以下3种情况:
(1)抵债资产金额和抵债本金与利息金额均确定时,按抵债的利息部分计入利息收入。抵债的已税利息收入因在计提时已缴纳营业税,因此在抵债收回时是应收利息款收回,不缴纳营业税;抵债的未税利息收入则应在抵债收回时计入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
(2)抵债资产金额确定,但抵债金额未能明确抵债的本金与利息金额,按照常规金融企业先冲本金。大于本金小于等于利息部分需区分已税利息和未税利息,计算应纳营业税。
(3)抵债资产金额不确定,当抵债资产公允价值小于等于金融企业应收本金与利息之和时,按(2)的原则处理。
抵债资产取得环节,特别在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抵债资产时,债务方往往不配合,或债务人已关闭破产,在此环节应由债务人缴纳的抵债资产营业税等相关税金,往往由金融企业代缴。需要注意的是,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另外因抵债资产价值一般不会超过金融企业债权之和,对此情况不予考虑。
2.所得税。
(1)抵债资产折价金额高于债权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抵债资产折价金额低于债权金额。《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规定: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契税。
金融机构获得土地、房屋等抵债资产的所有权时,应缴纳契税,税率为成交价格的3%~5%。
4.印花税。
根据税法规定,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就所载金额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大多数抵债资产取得后不能立即变现,会持有一定的时间。同时为提高抵债资产的持有效率,债权人会在处置抵债资产前将其出租或自用。抵债资产持有环节涉及税收处理如下:
1.营业税。抵债资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商品物资等实物资产。在未出售前,具备条件的这些抵债资产可以用于出租,按租赁业计征营业税。
2.所得税。抵债资产持有环节的收益应按规定计入所得税应税收入。抵债资产提取的折旧费用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因此金融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扣除项目时,不要遗漏抵债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等。
3.印花税。将抵债资产出租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的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
4.房产税。金融企业通过抵债方式获得了抵债房地产的所有权,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未出租的则按金融企业会计账簿抵债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
5.土地使用税。根据税法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所以金融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6.车船使用税。金融企业拥有并且使用抵债的车船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缴纳车船使用税。 1.增值税。处置抵债资产税收处理上属于销售行为,当处置的抵债资产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2.营业税。在处置抵债资产时,营业税税收处理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按转让取得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转让抵债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属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时(不含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转让取得收入为计税价格计算缴纳营业税。
(2)按处置取得收入减除作价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金融企业处置抵债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纳税,即: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是在抵债资产处置中特别需要注意的税收政策。
(3)免缴营业税。金融企业转让抵债取得的股权时,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土地增值税。金融企业处置抵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由于土地增值税计算复杂,在实务工作中会按处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
4.印花税。金融企业转让抵债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签订的书据,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5.所得税。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取得的收入应计入所得税计税收入,同时按照抵债资产取得环节确定的计税成本结转。若抵债资产按计税成本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额已在税前扣除过,在处置时按抵债时计税成本减去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所得税前扣除。若抵债资产处置时为损失,则按《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C. 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金融)依法取得并准备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的实物抵债资产的价值。

抵债资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抵债资产类别及借款人进行明细核算。

抵债资产发生减值的,在本科目设置“跌价准备”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也可以单独设置“抵债资产跌价准备”科目进行核算。

三、抵债资产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企业取得的抵债资产,应按其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原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借记“坏账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等科目,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贷款”、“应收利息”、“长期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二)企业取得抵债资产后如转为自用,应在相关手续办妥时,按转为自用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国有金融公司抵债资产处置扩展阅读:

抵债资产的计价及损益处理

从被单独作为一项资产确认至今,抵债资产计价经历了作价、以债权成本计价和以公允价值计价三次大的变化:最初,抵债资产通常采用作价计量,作价方式一般不外乎债权债务双方协商、社会中介机构评估、法院判决三种方式。

实际工作中,通过上述三种方式产生的抵债资产价格一般都高于抵债资产的真实价值。原因在于,协商计价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金融企业经办人员出于满足考核要求和规避个人经办责任目的,在定价谈判中往往妥协于借款人的要求,与其形成“双赢”的结果。

而评估计价则受到评估机构自身利益的影响,评估费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在高估抵债资产价值可以迎合多方利益要求的情况下,评估价背离于实际价值也就不可避免。

法院判决受地方保护的影响,也经常出现有利于借款人的高判。上述情况导致抵债资产作价背离于其市场价值,形成抵债资产价值虚涨,隐藏了资产损失。

2004年和2005年,财政部先后出台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将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确定为“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

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按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

这一计价方式消除了因作价随意性带来的价值虚涨,但以换出债权的账面价值来计价,并没有真实地反映抵债资产的价值。而且以物抵债中的债权通常是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并不适用于以物抵债。

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以物抵债被认定为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10条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据此抵债资产在初始计量时需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由于计价方式不同,金融企业在受偿抵债资产时损益确认差异很大。对于债权成本(本金加表内应收利息),在作价和公允价值计价模式下,金融企业将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与债权成本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入账价值小于债权成本的,已抵消但未获实际抵偿的债权本金以计提减值准备作核销处理(多余减值准备做转回处理),未获实际抵偿的表内应收利息作冲销利息收入处理或以坏账准备核销;入账价值大于债权成本的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在以债权成本计价模式下,金融企业将抵债资产作为原债权的转换形式,抵债资产以抵偿的债权本金和表内利息的账面余额入账,不产生损益确认问题,金融企业在办理抵债资产入账的同时,一般将原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等债权的减值准备转作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对于表外利息,在以公允价值计价之前,金融企业对受偿的表外利息不作收益确认,待处置变现实际收到现金时再确认。

采取以公允价值计价后,按照债务重组准则,金融企业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包括本金和表内表外利息)与受让的抵债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损益,此时应将表外利息确认入账。

D. 金融企业抵债资产差额征税问题解答

问: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如何征收营业税?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到底是否属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三、关于营业额问题……(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因此,金融企业销售抵债的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计算相关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时,应该由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如果无法提供相关发票,则不可以按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应按全部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E. 如何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金融系统中的抵债资产

如果手续齐全,可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无拍卖资质的企业不可以举行拍卖会,否则工商等部门可以进行处罚,而且还有可能牵连法律责任。

F. 涉金融案件执行中如何保护银行抵押权益

八十年代,金融机构放贷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的很少。主要是由于当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贷款经营、借鸡生蛋的意识淡薄,加之受计划指标的制约,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很少。银行将能贷出去款的多少作为考核信贷工作成绩好坏的标尺,因此,只要有形式上的担保,金融机构便可给予放贷,而主动要求借款人提供实物设定抵押的很少。近几年,由于涉金融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各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经营和管理日趋完善和规范。银行所发放的贷款一般多有抵押,且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成为了各商业银行首选的重要贷款方式之一,据不完全统计约占贷款总类的80%左右。在实际操作中,相当部分银行都十分重视抵押合同的签订,认为签订了抵押合同,就可保证贷款的安全,但忽视了抵押合同签订后贷款清偿前即抵押期间,可能给银行抵押权益带来种种不利影响的依法保护和处理,不少抵押根本起不到担保作用。以至出现有的银行在贷款逾期后,通过诉讼并申请了执行,却仍不能全面实现抵押权益,不能及时按量收回贷款本息。笔者现就涉金融案件执行中银行抵押权益的有效保护方式作一初步探讨。
一、抵押物转让或出租后,银行抵押权益的依法保护。
在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以下两种常见的情况:一种情况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同意,擅自转让或出租,或虽通知抵押权人银行,银行却不同意转让或出租的。对此,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和第49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第7项,《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第7项的相关规定,抵押人转让、出租抵押物的行为应属无效。在此情况下,抵押权银行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享有抵押权,并及时通知受让人或承租人,防止无效转让、出租行为对银行抵押权益的实现造成可能的侵害。若与抵押人或第三人由此产生抵押权纠纷时,银行则可以依法请求法院确认抵押人转让、出租行为无效,保护银行抵押权益的安全。另一种情况是,抵押人将转让或出租抵押物的事项及时通知抵押权人银行,银行同意的。则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3款之规定,抵押人转让或出租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上述款项如不作清偿债权数额的,由债务人另行清偿或重新提供经抵押权银行认可的抵押担保,否则,抵押权银行可以拒绝同意抵押物的转让或出租。为避免抵押物转让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银行应主动请求法院参与并及时追偿抵押物转让或出租款项,防止抵押物转让或出租款项的无端流失。
二、原抵押范围内土地上新增房产时,银行抵押权益的依法保护。
根据《担保法》第5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4条之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抵押范围内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包括以房屋作为抵押,其所占用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该副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两中情况)。不属于抵押财产,银行对新增房产据此就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但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中,为便于对抵押物变现能力的有效实现,抵押权银行应当有权请求法院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原抵押的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一同变卖或拍卖,抵押权银行对原抵押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保证银行抵押权益的及时实现。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银行抵押权益的依法保护。
在抵押贷款中,有的抵押人对抵押物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对其却享有用益物权,且该用益物权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可得利益。如果抵押人除此之外,已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这种抵押,因为《担保法》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也没有限制。法院在执行中,为保证银行债权的依法实现,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积极执行。并以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及时清偿抵押权银行的合法债权。
四、抵债返租,实现银行抵押权益。
抵债返租是一种新的执行方式的探讨,即将抵押人原设定的不动产抵押物,因其价值较大,经依法评估后变卖或拍卖价直接折抵给抵押权人银行,抵押物所有权(土地一般为使用权)则归债权人银行所有,债权人银行再将其租赁给他人,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对租赁物享有优先租赁权。抵债返租可以务实地落实金融债权,进一步融洽银企关系,有利于改善融资环境。目前,房地产抵押贷款中,以乡、镇企业厂房所有权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现象较多,而这些企业多是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企业的其他不动产也多属于政府,这就使政府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理直气壮。原抵押的不动产抵债返租后,企业作为承租人仅对债权人银行负责,可以不再受行政干预,在银行的支持下,大胆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理顺了新老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规范和完善了企业的改制工作。这种对抵债资产的处理方式,在目前企业破产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可以说是金融部门对困难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实现抵押债权的最好方式。但在抵债返租方式的具体实施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抵押物的性质必须查清。如是否属于抵押人所有、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是否被租赁给其他第三人等等;2、如抵押人所设定抵押的厂房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企业的,首先必须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同意(主要针对乡镇企业)。3、抵债返租方式仅对还贷无望的企业适用,正常生产的企业不适宜用此方式执行。
综上,在金融案件执行中,为保证抵押债权的有效实现,防止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笔者认为,法院对金融案件的执行必须加大公力救济的力度,在执行维权意识上应与其他当事人一视同仁,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情况下,该强制执行的就应当有所为。只有这样,金融债权案件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G. 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可以用企业应收账款交易吗

我国还没有公开的应收账款交易平台。
如果那个公司愿意帮你处理,是可以的啊。像资产处理的企业都是帮那些问题企业处理这方面的事情的啊,你可以去问问。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

H. 江苏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江苏省金融资来产交易中心有限源公司(以下简称“金交中心”)是经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于2014年6月批准设立的省级国有金融资产交易机构。根据财政部54号令规定,经省财政厅批准,金交中心为我省唯一具有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资产交易资格的交易机构,可承接全国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金交中心业务范围涵盖金融企业股权、债权、抵债资产交易、企业融资服务等,为各类金融资产和金融产品提供从信息披露、登记、交易到结算的一站直通式服务。
法定代表人:余菁
成立时间:2014-12-26
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320000000113576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

I. 关于国有商业银行的问题(金融)

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现状与成因

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统计资料表明,截至今年6月末,按照“五级分类法”,112家城市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038.9亿元,不良贷款率为10.43%。经过多年的努力,尤其是通过综合处置和资产置换,城市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得到有效控制,不良贷款率持续下降,已从最高额的34.2%下降到了10.43%。

上述数据基本反映了我国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现状,但也应注意到,上述数据中不乏水分。近年的不良贷款率下降是在贷款总量增加较多的情况下实现的,带有稀释的因素;从微观层面看,城市商业银行存在人为制造数据的可能。

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有其与国有银行相同之处,也有其特殊性。

(一)中小借款企业经营不善是造成不良贷款的客观原因。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定位不同于国有银行,有限公司、集体企业等中小企业占全部贷款的比例高达80%以上。由于中小企业经营不善导致的不良贷款始终是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主要原因。

(二)银行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是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产生的根本原因。现阶段,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从而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缺陷,这主要表现在:由于地方政府在城市商业银行中处于控股地位,银行的主要管理职位都是由政府推荐并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各城市商业银行实际被控制在少数政府资本代理人手中,董事会(或理事会)、监事会等权力部门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对银行代理人形成有效的监督;目前各城市商业银行激励机制的设计并没有完全体现商业化原则,仍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激励色彩。

(三)风险管理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导致不良资产居高不下。

1、风险承担主体不明确。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均是股份制,在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风险承担的主体。其后果就是导致了金融风险管理意识淡薄,对风险管理缺乏紧迫感和积极性。

2、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落后。只有少数规模较大的城市商业银行设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多数银行的风险管理制度是在不断“复制”监管部门出台的各类风险管理条例,目的仅是应付监管部门的监管,没有形成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3、风险管理人才严重匮乏。由于风险管理的综合性和专业性,要求从事风险管理的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素质,经过严格的专业训练。目前,城市商业银行这方面的人才相当匮乏。

(四)关联企业贷款造成巨额不良贷款损失。

城市商业银行已成为中国目前发生关联贷款问题最为严重的一类银行,成都、珠海、昆明等地的城市商业银行均发生了严重的关联贷款问题,特别是2004年年初以来一些大型企业集团问题爆发,如德隆公司迂回渗入昆明市商业银行就是典型案例。

解决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的对策

结合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须从防止增量不良资产和消除存量不良资产两方面来解决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

(一)防止增量不良资产的产生

(1)重建社会信用环境、拓宽社会信用渠道,消除不良贷款产生的根源。企业、政府逃废债的屡禁不止,已成为降低不良资产、增加有效信贷投放、提高银行经营效益的重要制约因素。为此,应重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特别是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体系,完善对企业的信用评估体系,同时,应对违反信用的企业予以严厉惩处。

社会信用过度集中于银行,是造成大量不良贷款的一个根本原因。要防止城市商业银行产生新的不良贷款,消除新增不良贷款的社会因素,就应该发展直接信用,培植企业自我积累能力,鼓励企业利用外资等方式,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

(2)完善产权制度的创新,从根本上解决不良资产的增量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在股权结构上以地方财政控股为主,这一结构行政色彩较浓,市场化程度较低,已导致不良资产的居高不下。要解决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就必须首先进行产权制度的改革,其关键就是要降低地方财政所占的股权比重,吸引民间资本和外资。

(3)完善内控制度,提高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银行的内控制度是防范和控制商业银行风险、防止新增不良贷款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城市商业银行强化内部控制的基础是加强风险管理,应将风险管理贯穿于整个贷款周期,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管理的全过程形成相应的风险防范理念和风险监控机制,这是保持可持续发展和防范新增不良资产的制度保障。

(4)坚持立足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坚持科学发展观。从银行的角度看,中小企业不仅是吸收低成本存款和发放可获利贷款源泉,而且从长远看,中小企业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最活跃和最有成长性的一份子,城市商业银行通过增大对中小企业贷款,无疑会从中小企业的成长中获得较高的盈利空间。

(二)降低存量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存量的盘活和清收是降低不良资产工作的基础和现实任务。目前城市商业银行不能像国有银行那样剥离不良资产,也无法争取到国家政策的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只有靠自身的力量降低不良资产,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采取追加贷款、收贷挂钩和提前收回等信贷手段盘活不良资产;采取诉讼手段依法收贷;加快处置抵债资产;提高经营效益,利用呆账准备金核销部分不良贷款。

对于城市商业银行来说,降低不良资产和提高经营效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提高资产质量,尤其是避免和减少不良贷款的发生、提高贷款收息率、制止企业逃废债等,可以减少亏损,直接增加经营利润。而经营效益的提高,也为银行实行审慎会计原则、提高资本充足率、增加提取和核销呆坏账准备金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是银行增强消化和降低不良资产能力的必要条件。城市商业银行在化解城市信用社的金融风险,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与地方政府关系比较密切。不可否认,不良资产的产生也与此有关,故在不良资产的化解上城市商业银行应该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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