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余额的区别
比如,银行刚开业,第一笔业务是给A企业放了100万人民币的贷款用于从国内企业进货,第二笔业务是向 B 企业放了 100 万美元用于进口设备。
假设当月再无其他业务发生,那到月末该银行的人民币贷款余额就是 100 万元人民币;本外币贷款余额就是 790 万元人民币。注意本外币贷款需要按某一时间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假设汇率为 6.90 元人民币兑换 1 美元,则那 100 万美元的贷款换算成人民币就是 690 万元人民币。
『贰』 外保内贷中债权人可以是非金融机构吗
十、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3.其他相关法规
提交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需要接受境外担保的,应先向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4.境内贷款和接受境外担保的意向书。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注意事项:
1.境内企业借用境内借款,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1)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获得分局外保内贷额度的中资企业;
(2)债权人为境内注册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债务人借用的本外币普通贷款或金融机构给予的授信额度;
(4)担保形式为保证,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提供或接受的抵押或质
押。
2.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货币政策取向和地区实际需求等因素,为分局核定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额度内,为辖内中资企业核定外保内贷额度。
3.中资企业可在分局核定的外保内贷额度内,直接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对内、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前,应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该企业自身及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
4.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中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而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不占用分局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5.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债权人、境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负债应视同短期外债(按债务人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计算)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或外债额度控制,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负债未偿本金余额与其他外债合计超过“投注差”或外债额度的,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再按照超规模借用外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6.境内企业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债权人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项下相关数据。债权人与债务人注册地不在同一外汇局
辖区的,应当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数据。
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办理权限:符合条件的,由所中资企业所在地分局。
篇二: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附件3:
第一部分 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内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对外签约。
二、内保外贷登记
境内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应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一)境内金融机构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为非金融机构),应在正式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金融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理、合规等原则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
3、经外汇局批准,部分非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
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2、在任意一个工作日末,单家法人机构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未在境内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其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上述分行的境内主报告行在境外总行授权的前提下,可决定合并计算境内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自行调剂确定各分行的担保额度,或单独计算各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将担保额度管理方式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当上年末净资产数额较上上年末净资产出现下降,导致担保人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超出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的,该机构应在当年度前六个月内将内保外贷余额调整到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以内;六个月期满仍然不能达到上述要求的,担保人须暂停办理新的内保外贷业务。
3、金融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内保外贷时,不受前一项规定的限制。金融机构不得利用非融资性担保变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四、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担保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也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批准,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
2、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
4、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服务贸易款项,但付款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提前时间超过1年,且预付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及买卖合同总价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三)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被担保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被担保人应当是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的项目,且该项目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获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登记、备案或确认。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被担保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四)担保人办理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五、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内保外贷到期后,境内担保人应当注销内保外贷登记。金融机构可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注销相关登记;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内保外贷到期后,担保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展期等变更登记的,系统将自动注销相关登记。到期后系统自动注销登记的内保外贷,担保人仍然可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
六、担保履约
(一)金融机构发生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者发生债务违约后反担保人支付的款项。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在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
(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对外履约支付。
非金融机构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境内担保人债务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必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三)非金融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登记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核准,然后凭核准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外汇局在核准担保履约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七、对外债权登记
(一)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后,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成为新的对外债权人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二)新的对外债权人为金融机构时,担保项下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人民币资金,可参照金融机构代债务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办理购汇。
(三)新的对外债权人为非金融机构时,其向(转 载于:www.cSsYq.cOM 书业网:外保内贷,债务人必须是,非金融机构)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在向银行说明资金来源、银行确认境内担保人已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后可以办理结汇。
八、其他规定
(一)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须遵守本规定。境内机构按内保外贷规定为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内保外贷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二)(个人内保外贷)境内个人可参照非金融机构办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业务。
(三)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四)机构名称内含有“担保”、“贷款”、“融资租赁”、“保理”及“典当”等字样,从事金融业务但未按“金融机构”进行管理的,其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参照金融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部分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内企业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担保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债务人借用的本外币普通贷款或金融机构授予的信用额度;
(四)担保形式为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保证、、抵押或质押。
未经批准,境内企业、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二、境内企业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三、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经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四、境内企业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企业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然后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因境外担保履约而申请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关于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外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况、本次担保履约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担保合同复印件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
(三)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外汇局为核查外保内贷业务合规性、真实性而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签约币种不一致,金融机构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自身结汇(或购汇)的部门受理,并会签同级资本项目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作为受益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
许其办理结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向企业发放贷款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
六、金融机构申请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保内贷业务合同;
(三)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四)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七、境内债务人申请对外支付担保费,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如支付担保费通知书、担保合同简明条款等。
八、境外担保人为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符合特定条件、一定金额以下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参与),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之和。
篇三: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1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内保外贷
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第九条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第十二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第十三条内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为银行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第十五条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第三章外保内贷
第十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第十八条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真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条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
第四章物权担保的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
『叁』 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说明什么求高手解答
金融机构本外币贷款余额指的是人民币贷款余额和外币贷款余额,一般可说明金融机构对社会的信贷投放规模,但近年来,由于银行业绩考核的压力,许多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款指标,做了大量的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等产品,即存贷款同时增加,所以有一定的水分。
『肆』 为什么在中国国内,企业从银行借入得外币贷款不能兑换成人民币来使用
你借抄的外币而不是你袭自己拥有的,如果每个人都用这些外币换回人民币那么就银行将没有这么多人民币给你就得印刷人民币,造成人民币太多引起通货膨胀。如果你用人民币换回的外币是可以的,因为银行可以将之前你用来换的人民币回流,你借就不同了,银行必须印出很多的人民币才能满足你们的需求。
『伍』 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可以贷款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第三条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的议签定后的十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
第五条支用转贷款后,使用单位应分别按下述情况及时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1、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单位,在收到贷款的支款通知书时填写;
2、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转贷款,在贷款支付后填写;
3、在国内开立周转金帐户的转贷款,在周转金存入帐户填写;
4、采用租赁方式的转贷款,在正式起算租金时填写。
第六条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时,使用单位应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开户行凭外管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续。
第七条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毕后,使用单位应依据开户行付款凭证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第八条使用单位在办完每笔转贷款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在一周之内向所在地外管部门缴销转贷款登记证。
第九条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偿还转贷款债务的中间转贷管理部门,同样需要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但可采用月报表形式。
第十条开户行要严格执行凭转贷款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转贷款的调入、偿还及租金支付手续的规定。在办理收付手续后,应将收付凭证及时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一份,保证登记工作双线核对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涉借款金额3%以下等值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本办理公布之日前未清偿的转贷款,应在公布之日起至今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地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委托债权人代理登记,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的转贷款月报表形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于1989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陆』 贷款公司 与 财务公司 的区别是什么
一、两者的业务范围不同:
1、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办理各项贷款;办理票据贴现;办理资产转让;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资产业务。
2、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吸收成员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同业拆借;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办理成员单位商业汇票的承兑及贴现;办理成员单位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有价证券、金融机构股权及成员单位股权投资。
二、两者的主要作用不同:
1、贷款公司的主要作用: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必须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贷款的投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2、财务公司的主要作用:财务公司以资金为纽带,以服务为手段,增强了集团公司的凝聚力。一方面,财务公司将集团公司一些成员企业吸收为自己的股东,用股本金的纽带将大家联结在一起。
另一方面,财务公司吸纳的资金又成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信贷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从而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进一步紧密地联结起来,形成一种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局面。
及时解决企业集团急需的资金,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由于各种原因,企业经常出现因资金紧缺而影响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情况,财务公司成立后,它比银行更了解企业的生产特点,能及时为企业提供救急资金,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两者的性质不同:
1、贷款公司的性质: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2、财务公司的性质:存款类金融机构。
『柒』 企业偿还外债需要到外管局办理哪些手续
办理程序:
借款单位进行外债登记应办理下列手续:
1.借用外债的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的机构(以下简称借款单位)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或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外债登记分为遂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2.外债登记的登记权限程序为:
(1)在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办理:
(2)各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理;
(3)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外债登记,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3.定期登记的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第一笔借用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2)当借款新签约或债务发生提款、偿还等变动情况时,应按月分别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上报登记部门。报送日期为月后5天之内。
(3)需要开立现汇帐户时,应凭《登记证》和登记部门开出的开户批准书到指定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以下简称外债专户)手续,于次日将开户签样卡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
4.逐笔登记的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签约后的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资企业不需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登记证》。
(2)在借款调入境内时,借款单位应凭汇款通知单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开立外债专户,办理入帐手续。
(3)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借款单位应持《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到登记部门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赁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办理外债专户汇出本息手续。
(4)在办理收付和开户手续后,借款单位应依据开户行开出的收付凭证填写“反馈表”,于次日将“反馈表”、存款凭证及开户签样卡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
(5)借用非调人现汇而需从境内汇出借款本息的非调入形式债务的单位,应在债务实际发生后,填写"反馈表"于次日将“反馈表”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在债务到期还本时,应凭登记部门的核准件到开户行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以下简称还本付息专户),办理汇出本息手续。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单位,应每月通过“反馈表”向原登记部门报送当月存款变动情况。
(7)境内企业向在华外资银行借款,可以不另设帐户,但借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和报送“反馈表”手续。
(8)在本地领取《登记证》的借款单位,如必须在异地银行办理开户、还本付息手续时,可先持本地登记部门开出的《登记证》到异地登记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异地开户行在办理手续3天后,将支付凭证的影印件报送原登记部门。
5.在《登记证》上记载的债务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开户行应立即注销其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借款单位在15天内向发证的登记部门缴销《登记证》。
[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和第8条。另外,第3条还规定:外债系指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近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及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另外,第4条还规定:定期登记外债系指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国银行分别负责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组织贷款;逐笔登记外债系指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国内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借款单位办理外债登记的手续
借款单位进行外债登记应办理下列手续:
1.借用外债的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的机构(以下简称借款单位)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或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外债登记分为遂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2.外债登记的登记权限程序为:
(1)在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办理:
(2)各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理;
(3)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外债登记,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3.定期登记的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第一笔借用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2)当借款新签约或债务发生提款、偿还等变动情况时,应按月分别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上报登记部门。报送日期为月后5天之内。
(3)需要开立现汇帐户时,应凭《登记证》和登记部门开出的开户批准书到指定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办理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以下简称外债专户)手续,于次日将开户签样卡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
4.逐笔登记的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借款合同签约后的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和对外借款批件(外商投资企业不需批件),到登记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领取逐笔登记的《登记证》。
(2)在借款调入境内时,借款单位应凭汇款通知单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开立外债专户,办理入帐手续。
(3)债务到期还本付息时,借款单位应持《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到登记部门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赁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行办理外债专户汇出本息手续。
(4)在办理收付和开户手续后,借款单位应依据开户行开出的收付凭证填写“反馈表”,于次日将“反馈表”、存款凭证及开户签样卡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
(5)借用非调人现汇而需从境内汇出借款本息的非调入形式债务的单位,应在债务实际发生后,填写"反馈表"于次日将“反馈表”影印件寄送登记部门。在债务到期还本时,应凭登记部门的核准件到开户行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以下简称还本付息专户),办理汇出本息手续。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单位,应每月通过“反馈表”向原登记部门报送当月存款变动情况。
(7)境内企业向在华外资银行借款,可以不另设帐户,但借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和报送“反馈表”手续。
(8)在本地领取《登记证》的借款单位,如必须在异地银行办理开户、还本付息手续时,可先持本地登记部门开出的《登记证》到异地登记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异地开户行在办理手续3天后,将支付凭证的影印件报送原登记部门。
5.在《登记证》上记载的债务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开户行应立即注销其外债专户和还本付息专户。借款单位在15天内向发证的登记部门缴销《登记证》。
[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和第8条。另外,第3条还规定:外债系指借款单位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发行外币债券、国际金融租赁、近期付款、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及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另外,第4条还规定:定期登记外债系指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国银行分别负责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组织贷款;逐笔登记外债系指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国内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
是否代办: 否
『捌』 外债可否直接归还国内外汇贷款
不可以抄
1、外袭债肯定不属于自有外汇
2、外债的使用应按外债合同指定的用途使用
外债转贷款是指外汇转贷款: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玖』 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有哪些规定
第一章贷款对象 第一条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下同),由于生产建设和贸易等原因发生外汇流动资金短缺时,均可申请本贷款。
第二章贷款使用范围 第二条外汇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 1.国营建筑安装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为承包海外工程进行劳务输出以及国内外房地产开发等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2.建筑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承建的外资工程,在施工中需要的外汇周转资金; 3.建筑材料供销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4.进出口贸易公司所需进出口贸易外汇周转资金、打包放款、出口押汇、活期外汇存款透支(核定额度贷款),票据贴现等资金;5.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贸易中所需外汇周转资金; 6.工业企业进口原材料和办理来料加工、装配等业务时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7.其他经本行同意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三条贷款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外汇借款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一般不超过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 贷款利息一般采用浮动利率按季计收。
第四章贷款条件和申请 第五条借款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2.持有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需具备还款能力。
『拾』 外汇借款种类主要包括()
您好,
(一)按外汇贷款的投向分
外汇贷款
按投向分有固定资金贷款和流功资金贷款。其中固定资金贷款又可分为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
(二)按融资的目的分
1.对外贸易贷款
该类贷款是进出口融资方式。为国际贸易提供资金融通,是商业银行国际信贷业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打包贷款。打包贷款是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商生产进料、加工、包装运输的资金需要而发放的专项贷款。打包贷款是银行办理出口押汇之前的贷款,与出口押汇有密切关联。
(2)出口押汇。出口押汇是银行应出口商的要求,以装运出口后提交的与信用证要求完全相符的全套单据为依据,以应收的出口款项为抵押对出口商发放的结算贷款。
(3)进口押汇。进口押汇是银行在信用证项下,殆进口商付款赎单的资金不足而发放的贷款。
(4)银行承兑。由借款人(进出口商)以对外贸易交易为基础,开立最长期限为6个月的汇票,经国际大银行承兑,然后在金融市场上贴现,以取得资金的融通。
(5)代理融通。代理融通又称代收账款、代客收账、出口账款保理。代理融通是指商业银行或专业代理融通公司购买借款企业的应收账款,并在账款收回前提供融通资金之外的其他服务项目。
(6)包买票据。包买票据,习惯上称之为“福费廷”,又叫元追索权信贷,是对外贸易中一种新的中期资金融通形式.是一种由出口地银行通过出口商给予进口商的信贷,而出口商却不需承担进口商停止或拒付款的风险。
2.出口信贷
出口信贷,是为扩大本国大型成套设备、运输工具的出口,由国家给予利息补贴和承担信贷风险,由本国银行对本国出口商或外国进口商(或银行)提供的优惠贷款。
(三)按外汇资金来源分
外汇贷款
1.现汇贷款
2.转贷款
转贷款是指商业银行既作为债务人,对外签订贷款协议,借入资金;又作为债权人,将此资金转贷给国内企业。转贷款多届国际融资贷款。
3.项目贷款
项目贷款是若干贷款人(银团、多国银行、政府、国际金融机构)共同向另一项目公司提供的中长期贷款,专用于大型工程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信贷。
4.金融信贷和其他
(四)按贷款组织的方式分
1.银团贷款
银团贷款又称辛迪加贷款,是由一家或几家银行牵头,多家银行参加,按一定的分工和出资比例组成银行集团,向某一特定借款者发放的贷款。
2.联合贷款
联合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共同对某一客户或某一项目进行贷款,但各家银行分签贷款合同,分别谈判贷款条件。
3.单一银行贷款
(五)按外汇贷款期限长短分
1.短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2.中长期贷款
中长期贷款,是1年以上的外汇贷款。
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