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根据银行业务监督管理法对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应是什么
主要目的是通过金融监管的专业化分工,进一步加强银行业的监管、降低银行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制定银行监管法律的一般经验来看,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加强监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Ⅱ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Ⅲ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废止后,各金融机构按照什么规章制度执行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储蓄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经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具体内容参考网络:http://ke..com/link?url=_
Ⅳ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 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回许可事答项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共有七章一百四十三条。
Ⅳ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专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属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备案)表〔略〕
附表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略)
Ⅵ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废止了吗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九条”,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日前颁布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详见第7版)。该《办法》将于11月15日起施行。
据介绍,证监会曾于1998年颁布实施《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初步建立了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相应地对证券公司的高管人员的执业素质、执业能力、执业水平和监管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都要求通过加强动态持续监管、实行责任追究、建立激励机制来进一步规范高管人员的行为,促进证券公司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制定新的高管人员管理办法。
新《办法》分六章四十六条,分别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范围、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条件和程序、高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以及证监会对高管人员监管的主要内容、方式、手段、相应程序及监管要求等作出规定。相比1998年出台的高管人员管理办法,新《办法》有以下主要特点:(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一是所规范的行为主体有所扩大。除将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履行高管职责的人员纳入管理范围外,还对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未被证券公司选聘任职的人员也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办法》将高管人员界定为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二是严格了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条件。《办法》除要求高管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担任管理职务的年限外,还必须通过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三是引入了“不适当人选”制度。新《办法》明确规定不适当人选的具体标准,更加重视高管人员的胜任能力和职业操守。《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所在公司要解除其职务,任何公司两年内不得选聘其为高管人员。
四是强化了高管人员的责任。《办法》明确了高管人员的责任,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
五是加强了对高管人员的持续动态监管。主要体现在:(一)监管关口前移,以加强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实质性审核。《办法》规定拟任高管的个人应事先取得高管任职资格,公司选聘有高管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必须及时备案,并要求证券公司在做出选聘和解聘高管人员动议前,应征求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取得认可。
(二)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办法》将原来由公司提出申请改为个人直接申请高管资格,取得任职资格人员信息自动进入证监会建立的高管人员数据库,证监会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披露,各证券公司和有关单位可以查询,并从中选聘人员担任高管。
(三)加强日常监管。申请人员一经取得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监会即开始对其实行持续动态监管,要求其参加培训和年度考核。在高管人员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不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等情况下,将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办法》还规定在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高管人员未能尽职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下,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据悉,为配合《办法》的实施,证监会还同时发布了《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就贯彻落实办法的一些操作问题和过渡期的有关安排进行了说明。
Ⅶ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从事国内首次推出的复杂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前,应将相关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并书面咨询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上述所列条件。
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三、第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二款:“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
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是由第三方作出的交易场所、设备和安全性测试报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董事会应至少每年对现行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管理水平一致。”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分为两款,作为第一、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要书面明确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的权限以及责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金融机构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而增加交易风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应实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休假。”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的境外总行(地区总部)对其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以及披露衍生产品交易情况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金融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Ⅷ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是否仍有实施
首先来看什么是金融牌照,我国的金融牌照又有哪些类别?参照微博签名为“一个很扯淡的脱离了高级趣味的人”的知名逗比李三水老师的回答:
金融牌照的正式名称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其定义可参考1994年由央行颁发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包括:
1. 银行
2. 保险公司
3. 证券公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4. 信托、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5. 期货公司
6. 担保公司
7. 典当行
8. 信用卡公司
9. 其他融资公司
10. 其他金融业务机构
2003年后,该《金融许可证》从央行颁发改为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分别向该行业公司颁发。
证监会:包括证券相关公司和期货相关公司。
保监会: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
银监会:银行、信托、金融租赁、融资担保、货币经纪、贷款公司、其他融资公司等。
典当公司被从金融行业中分离出来,需向当地商委申请,在商务部备案后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金融圈注:目前的牌照都是稀缺资源,很多公司都没法顺利拿到牌照。现在金融机构里除了前五个还能发放金融许可证,其他几个据说已经不发了。担保公司现在都拿不出有效期内的经营许可证...
P2P或众筹平台需要金融牌照吗?
先说众筹。产品预售众筹(也称奖励制众筹)无关乎金融牌照,股权众筹需要拿金融牌照才能做吗?
股权众筹完全不需要牌照支撑;
何解?股权众筹平台其实也只是一个信息中介平台,把一些企业的详细经营信息放到网上,供投资人自行判断风险,风险基本都是有投资人承担的。
股权众筹平台帮助交易,但并不介入资金,并非资金中介。所以,没必要像银行、保险那样发放牌照。但监管还是必须的。
Ⅸ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