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使用 保管人民币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图样使用的管理,维护人民币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贵金属纪念币除外)的完整图案或主景图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 人民币图样的使用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使用单位名称、目的、图案式样、材质、数量、制作方式、制作厂家及出版单位等有关内容。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报总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向其核发人民币图样使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使用人民币纸币(含塑料钞)图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使用与人民币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必须加盖“图样禁止流通”的非隐形文字字样,字样大小应覆盖图样幅面的1/3以上。
(二)使用放大和缩小的人民币图样,放大和缩小的比例必须不低于25%。
第九条 获得使用人民币图样许可的法人,应将使用人民币图样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网络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行为,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和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人民币经营、装帧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的货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流通人民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行为。装帧流通人民币是指将流通人民币进行外部包装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装饰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流通人民币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第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实行一事一批的审批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的受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总量控制、限量装帧的原则,根据流通人民币发行量和流通形势,确定单一行政许可的流通人民币装帧数量限额。
第七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宣传国家政策;
(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三)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并连续经营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用途、目的、数量、品种、样式、制作单位和装帧单位名称等内容。
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1万枚(套)以上的法人,还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经营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经营许可证。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装帧流通人民币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核发装帧批准文件。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在营业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获得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应将装帧样品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审批机关应撤回其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五条 获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依法终止的,审批机关应注销其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行政许可,并收回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第十六条 获得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许可的法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金额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网络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并不得有篡改人民币图样等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在网络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网络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并不得有篡改人民币图样等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在网络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属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我们将如何使用和保管人民币?
1、携带和使用人民币要悉心爱护,不要乱折乱揉。
2、不要将人民币与污染或具有腐蚀性的物品放在一起。
3、暂时不用的人民币最好存在银行,不要随意藏放,以免丢失、损坏或遗忘。
4、残缺污损以致不能流通的人民币应到银行兑换。
5、我国刑法规定:制作、买卖、运输、持有、使用假人民币,视情节分别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6、发现误收的假币不要再使用,应上缴当地银行;发现他人使用假币,应予以制止。
7、发现有人制造、买卖假币,应尽快报告公安部门。
二、哪些行为属于违法呢?
1、将人民币用作商业装饰;
2、做成工艺品贩卖;
3、喜庆抛洒;
4、丧葬焚烧、掩埋;
5、包装在商品中促销;
6、将冠字号码作为“吉祥数码”使其变相升值;
7、比富撕毁;
8、在人民币上乱写乱画;
9、打孔、剪割、溶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
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的发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3. 2010年反假币考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 人民币 ,它的单位是 元 ;它的辅币单位是 角 、 分。
2.人民币是指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3.人民币简写符号为 ¥ ,人民币国际货币符号为 RMB 。
4. 中国人民银行自1948年12月1日起陆续发行了第一套人民币,共有12 种面额 62 个版别,最大面额是 5万元,最小面额是 1 元。
5.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于1948年12月1日。董必武同志为第一套人民币题写了中国人民银行行名。
6. 中国人民银行自1955年3月1日起陆续发行了第二套人民币,共有 11 种面额 16 个版别,最大面额是 10元 ,最小面额是 1分 。
7.第二套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行名由马文蔚同志书写,字体为魏碑“张黑女”碑体,后成为中国人民银行行名的通用标准字体。
8.3元面额的人民币仅在第 二 套人民币中发行和使用过。
9.中国人民银行自1962年4月20日起陆续发行第三套人民币,共有 7 种面额 13 个版别,最大面额是 10元,最小面额是 1角 。
10.1962年4月20日发行的 第三套人民币 是我国设计、发行和流通时间最长的一套人民币。
11.中国人民银行自1987年4月27日起陆续发行第四套人民币,共有 9 种面额 17 个版别,最大面额是 100元,最小面额是 1角 。
12.迄今为止,第四套人民币1元纸币共发行了 3 个版别,分别是 1980 版、 1990 版和 1996 版。
13.第四套人民币增加了 50 元和 100 元两种券别。
14.1999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了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 100元 纸币;2000年10月16日发行了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 20元 纸币、 1元和 1角硬币;2001年9月1日发行了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 10元、 50元 纸币;2002年11月18日发行了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 5元纸币、 5角硬币;2004年7月30日发行了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 1元 纸币。
15.2005年8月31日发行了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 100元 、 50元 、 20元 、 10元、 5元 纸币和 1角 硬币。
16.我国至目前为止发行的惟一一张塑料材质的钞票是2000年11月28日发行的 “迎接新世纪”100元 纪念钞。
17.我国目前流通的金属硬币共有 1分 、 2分 、 5分 、 1角 、2角 、 5角、 1元七种券别。
18.纪念币是具有 特定主题 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流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
19.1984年10月1日首次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5周年普通纪念硬币。
20.截至2005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已发行了 61套 76枚(张)普通纪念币(钞)。
21.到目前为止,中国人民银行已发行了五 套人民币。
22.漏印票是指纸币上的 号码 或花纹图案出现遗漏的印刷现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 元以下罚款。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 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31.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 图样。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下罚款。
3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于2000 年 5 月 1 日开始实施。
36.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37.我国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38.人民币由 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 印制。
39.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40.纪念币分为 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
41.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 停止流通 的人民币对外支付流通。
42.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 支付给金融机构。
43.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44.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45.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 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流通。
46.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 纸币 和 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 法定货币。
47.《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所称假币是指 伪造 和
变造 的货币。
48.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是 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分支机构。
49.《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所称货币指人民币和外币。
50.《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51.金融机构收缴假币时,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戳记。
52.金融机构收缴假币时,对假外币纸币及 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并在封口处加盖 假币 字样戳记。
53.金融机构应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54.金融机构收缴假币时,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以上,应当立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 ,并提供有关线索。
55.金融机构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 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 相应纪律处分 。
56.对于金融机构发现假币不予收缴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要对其进行处罚,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 1000 元以上 5万 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7.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58.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涉及假人民币的,处以1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59.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
60.中国人民银行不得拒绝受理 持有人、 金融机构 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
61.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工作人员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2.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
63.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时限内,持相关凭证直接或通过 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提出 书面鉴定申请 。
64.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 。
65.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方能办理假币收缴业务。
66.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67.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68.因情况复杂,鉴定机构不能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的,可延长至 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 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69.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面值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
70.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71.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 退还持有人,并收回 《假币收缴凭证》 。
72.收缴的 外币纸币 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73.《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发布,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它规范的对象是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 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
74.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 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75.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必须至少有 2 名专业工作人员共同鉴定。
76.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 书面鉴定 申请。
77.中国人民银行对于伪造、变造人民币所做的真伪鉴定属于无偿鉴定。
78.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79.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使用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 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子号码收缴人、 复核人 名章等细项。
80.金融机构收缴假币时,发现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或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
81.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 当面予以收缴。中国人民银行或授权鉴定机构,在办理货币真伪鉴定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82.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 再鉴定申请 。
83.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人民银行鉴定为假币的,由人民银行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 《假币没收收据》 。
84.《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公布,于2003年 7月1日 起实施。
85.《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人民银行。
86.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的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87. 1994 年 11 月,国务院建立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金银局。
88.目前,中国公民出入境携带人民币具体限额是 20000 元。
89.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上缴 ,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回收 、 销毁 。
90.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对货币防伪技术的分类,通常划分为 公众防伪、 专业防伪 、 特殊防伪 。
91.纸币的防伪措施大都体现在专用印钞纸、印钞技术和 油墨及色彩等几个方面。
92.硬币的防伪措施主要体现在材质 、 形状 和 铸造工艺 等方面。
93.水印图案具有 透光性好、 立体感强 和 便于识别 的特点。
94.1957年12月1日首次发行的5分、2分、1分硬币为铝镁合金材质,1980年4月15日发行的1元硬币为铜镍合金材质、5角、2角和1角硬币为铜锌合金材质。1992年6月1日发行的1元硬币为钢芯镀镍材质,5角硬币为铜锌合金 材质和1角硬币为铝镁合金 材质。
95.第三套人民币中的 五元纸币采用当时我国独有的手工雕刻印刷,线条精细,对接准确,被国际印钞界公认的纸币精品。
96.1960年我国造出第一张国产水印纸。最初的水印纸是满版五星古钱图案,1963年又造出了第一张天安门固定水印钞票纸,应用到10元人民币票面上。1990年成功生产出第一张金属安全线钞票纸。
97.我国是从第四套人民币 1990年 版的100元、50元纸币上开始使用安全线技术的。
98.第五套人民币在票面设计上突出了“三大”,即 大头像、 大水印 、 大数字 。
99.第五套人民币专用纸张在紫外灯下 无 荧光反应。
100.第五套人民币纸币背面右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和藏、蒙、维、壮四种少数民族文字的“中国人民银行”字样和面额。
101.在特定波长的紫外光下可以看到第五套人民币纸张中有不规则分布的 黄色和 蓝 色荧光纤维。
102.第五套人民币各面额纸币正面行名下方胶印底纹处,在特定波长的紫外灯下可以看到 面额数字 ,该图案采用了无色荧光油墨印刷,可供机读。
103.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隐形面额数字的观察方法是:将钞票置于与眼睛接近 平行的位置,面对光源作 45 度或 90 度角旋转即可看到。
104.人民币中,第一次将白水印作为公众防伪措施公布的是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 1 元纸币。
105.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纸币纸张中的红蓝彩色纤维丝是 不规则分布的。
106.第五套人民币纸币的背面,只有1999年版 1 元、 20 元没有使用雕刻凹版印刷。
107.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各券别纸币取消的公众防伪特征是红蓝彩色纤维。
108.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 10 元、 20 元、 50 元、 100 元纸币采用了阴阳互补对印图案的防伪措施。
109.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 50 元和 100 元纸币采用了双色异形横号码。
110.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 5元、 10元、 20元、 50元、 100元 纸币采用了透光性很强的白水印技术。
111.第五套人民币2005版人民币100元纸币与1999年版人民币100元纸币比较,调整的公众防伪措施有阴阳互补对印图案、光变油墨面额数字、全息磁性开窗安全线、隐形面额数字 、 双色异形横号码 。
112.第五套人民币2005版人民币100元、50元纸币的双色异形横号码的字符变化特点是字符由中间向左右两边逐渐变小 。
113.2005版人民币100元、50元纸币与1999年版人民币100元、50元纸币比较隐形面额数字的调整是指对隐形面额数字观察角度的调整。
114.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纸币的正面上方椭圆形图案中有胶印微缩 文字,在放大镜下可以观察到人民币和 RMB100 字样。
115.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纸币的凹印缩微文字分布在票面背面下方,所印的文字为 人民币、 RMB100 。
116.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 50 元和 100 元纸币采用了横竖双号码。
117.第五套人民币 1999年版 10 元、 50 元、 100 元纸币采用了阴阳互补对印图案的防伪措施。
118.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纸币正面左下角的面额数字“100”、“50”,在与票面垂直角度观察时,分别是 绿 色和 金 色,倾斜一定角度则分别变为 蓝色和 绿 色,这个防伪点的名称是 光变油墨面额数字 。
119.第五套人民币各券别纸币冠字号码均采用 两 位冠字, 八 位号码。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100、50元纸币均采用横竖双号码 印刷,横号码均为黑色,竖号码分别为 蓝 色和 红 色。20、10、5元纸币均采用单一双色横号码印刷,左侧部分均为红色,右侧部分均为 黑色。
120.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100元纸币横号码为 黑 色,竖号码为 蓝 色。
121. 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纸币票幅长 155 毫米、宽 77 毫米。
122.第五套人民币100元、50元纸币采用了立体感很强的 水印,该水印均位于票面正面 空白处。
123.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100元、50元纸币采用的是磁性微缩文字安全线,迎光观察,分别可见 RMB100 、 RMB50 的字样;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100元、50元纸币采用的是全息磁性开窗 安全线,开窗部分,分别可见缩微字符 ¥100 、 ¥50 组成的图案。
124.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纸币票面正面国徽右侧底纹中有胶印缩微文字,在放大镜下可看到 RMB 和 RMB100字样。
125.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100元、50元安全线的开窗部分位于纸币 背 面,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20元、10元、5元安全线的开窗部分位于纸币 正 面。
126.第五套人民币纸币的主色调100元是 红色、50元是绿色 、20元是棕色 、10元是蓝黑色 、5元是紫色,1999年版第五套人民币1元纸币的主色调是橄榄绿。
127.第五套人民币正面团花的设计:100元为茶花;50元为 菊花 ;20元为 荷花 ;10元为月季花 ;5元为水仙花 ;1元为 兰花 。
128.第五套人民币正面的装饰花纹精选了具有中国传统历史文化特色和民族特色,并有一定经典意义的纹饰。100元采用了中国漆器的花纹;50元是 少数民族 的挑绣;20元是青铜器 的纹路;10元则是传统瓷器的花纹。
129.第五套人民币纸币正面主景毛泽东头像,采用手工雕刻 凹版印刷工艺,形象逼真、传神,立体感强,易于识别。
130.第五套人民币纸币隐形面额数字位于钞票 正 面右上方。
131. 第五套人民BI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背面主景图案分别为人民大会堂图案, 布达拉宫图案;桂林山水图案,三峡风光图案,泰山图案、 西湖图案。
132.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 100 元、 50 元、 20 元纸币在双色横号码下方增加了白水印。
133.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纸币背面主景上方椭圆形图案中的红色线纹,在特定波长的紫外光下显现橘黄色荧光图案。
134.第五套人民币50元纸币背面主景上、下方胶印图案中的黄绿色线纹,在特定波长的紫外光下显现 黄 色荧光图案。
135.第五套人民币50元纸币正面左侧及背面左下角的面额数字“50”字样,采用凹印接线印刷,紫色和 绿色两种墨色对接完整。
136.第五套人民币 10、20、50元纸币票面的宽度均为 70 毫米,其中,10元纸币的票面长度为140毫米,20元纸币为 145 毫米,50元纸币为 150 米。
137.第五套人民币2005年版20元纸币正面左侧及背面左下角的面额数“20”字样,采用凹印接线印刷,棕色和紫色两种墨色对接完整。
138.第五套人民币10元纸币正面左侧及背面左下角的面额数字“10”字样,采用凹印接线印刷,浅棕色和 蓝黑色两种墨色对接完整。
139.第五套人民币5元纸币正面左侧及背面左下角的面额数字“5”字样,采用凹印接线印刷,深紫 色和 浅紫 色、深紫 色和 蓝黑 色分别对接完整。
140.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20元纸币迎光观察可见一条明暗相间的安全线。
141.第五套人民币20元、10元、5元、1元纸币分别采用了立体感很强的荷花、月季花、水仙花、 兰花 图案水印。
142.第五套人民币20元纸币背面中间,在特定波长的紫外光下显现绿色荧光图案。
143.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只有 10 元、 5 元纸币在双色横号码下方使用了白水印,并在2005年版中继续使用。
144.第五套人民币10元纸币背面土黄色胶印图纹,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印刷,在特定波长的紫外灯下呈现黄色荧光图案。
145.第五套人民币10元纸币和5元纸币采用的是全息磁性开窗安全线。开窗部分别可见缩微字符¥10 、¥5 组成的全息图案,仪器检测安全线有 磁性 。
146.第五套人民币5元纸币背面绿色胶印图纹,在特定波长的紫外光下显现出 绿 色荧光图案。
147.第五套人民币1元纸币背面浅棕色胶印图纹,在特定波长紫外光下显现出 黄 色荧光图案。
148.第五套人民币1999年版1元纸币正面左侧花卉图案及面额数字“1”字样,采用凹印接线印刷,不同颜色对接完整。
149.第五套人民币1元纸币的票面长度为130毫米,5元纸币为135毫米,其宽度均为 63 毫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二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条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5. 听我所知国家政府或者中央银行是根据贷款,准备金等等数据来决定货币供给的.
三大货币政策工具,存款准备金率、公开市场业务、在贴现率。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可以调节货币供应量,减轻通货膨胀,提高就是银行放贷资金减少缩减货币供应量,减少就会增加供应量,至于这个和银行印钞有什么关系还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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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
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6. 人民币法
人民币没有人大立法,但是国务院有人民币条例,有法律效力,你说的做法是违法的~可以举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人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7.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什么原则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8. 人民币流通规定
在超抄市购物时给找的一份硬币和袭两分硬币还后五分硬币者可以流通
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从11月1日开始,第二套人民币纸分币禁止流通,硬币不在禁止之列。持有纸分币的市民可随时到银行兑换现行人民币,或者直接当现金存进账户。
上世纪50年代我国发行第二套人民币时,分别发行了1分、2分和5分的纸币和硬币。之后我国没有再发行新的分币。2000年7月1日,第二套人民币(除分币外)被禁止流通,但其分币一直持续流通至今。
此次禁止流通其中的纸分币,是由于发行日久,它们大多已破损,日常生活中也不便使用。
目前在超市、商场乃至路边摊等,商品的标价几乎没有精确到分。而在银行里,还坚持精确到分。农行、工行有关人士表示,当市民通过银行获得代缴水电费、存取款、购买基金、支付利息等任何服务时,只要所涉现金精确到分,银行都会收取或支付分币。
银行人士表示,近年来银行一般都对分币采取“只进不出”的做法。市民随时可将手头无法流通的纸分币拿到银行兑换硬币、角币等,或者直接当现金存进账户也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