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 中央编办发[2011]29号
为促进黄金市场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监管职责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1〕29号),现就设立黄金交易所或在其他交易场所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
二、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对于有关地方(机构、个人)正在筹建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或准备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应一律终止相关设立活动;对已经开业或开展业务的,要立即停止开办新的业务,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民银行牵头,妥善做好其黄金业务的善后清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根据人民银行或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对被责令关闭或撤销的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为其黄金业务提供开户、托管、资金划汇、代理买卖、投资咨询等中介服务;对于涉嫌犯罪需要作出行政认定的,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出具行政认定意见后,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要进一步加强系统管理,完善各项制度规则,保障市场规范运行;要围绕市场需求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为投资者提供便利化服务。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与当地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安、工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Ⅱ 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的意见
一、建设现代投资银行
(一)提高综合金融服务能力。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进一步深化和提升经纪、自营、资产管理、承销与保荐等传统业务,积极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探索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鼓励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管理创新,实施差异化、专业化、特色化发展,促进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品牌影响力和系统重要性的现代投资银行。
(二)完善基础功能。支持证券经营机构拓展投资融资、销售交易、资产托管等基础功能,进行销售交易类产品创新,满足客户对非标准化产品的需求。鼓励证券经营机构为大宗交易、私募产品、场外衍生品等各种金融产品开展做市等交易服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推进统一证券账户平台建设,建立与私募市场、互联网证券等业务相适应的账户体系。规范证券行业支付系统,研究建设支付平台。
(三)拓宽融资渠道。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股权和债权融资,在境内外发行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发行优先股、公司债,开展并购重组。鼓励证券经营机构探索新的融资渠道和新型融资工具。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收益凭证业务试点。
(四)发展跨境业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为境内企业跨境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提供财务顾问、承销、托管、结算等中介服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走出去”,在港、澳、台和其他境外市场通过新设、并购重组等方式设置子公司。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提供相关服务,积极参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并依托上海自贸区等经济金融改革试验区机制和政策,为境内外个人和机构提供投融资服务。
(五)提升合规风控水平。优化以净资本及流动性风险防范为核心的证券经营机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自身风险管理责任,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机制。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全员合规管理,强化合规队伍建设及履职保障。督促证券经营机构坚持以客户利益为中心,严守道德底线与职业底线,履行行业责任、市场责任与社会责任。
二、支持业务产品创新
(六)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证券经营机构要创新和改进资产管理业务流程,提升产品销售、产品设计、投资运作、售后服务等环节的专业水平。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开发跨境跨市场、覆盖不同资产类别、采取多元化投资策略和差异化收费结构与收费水平的产品。研究建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制度体系及相应的产品运作模式和方案。拓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允许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七)支持开展固定收益、外汇和大宗商品业务。加快债券产品创新,完善做市商交易机制。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资产证券化业务,积极探索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法开展大宗商品和外汇的期现货交易。
(八)支持融资类业务创新。完善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规则,扩大融资融券与转融通业务的资金和证券来源。开展约定购回、股票(权)质押回购等融资担保型业务创新,扩展约定购回、股票质押回购出资方范围。
(九)稳妥开展衍生品业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境内期货市场交易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利率互换、期权等衍生品交易。进一步完善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及相关配套文件。研究衍生品交易的集中结算、交易信息报告等制度。适应资本市场风险管理需要,平稳有序发展相关金融衍生产品。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使用期货衍生品工具。
(十)发展柜台业务。扩大证券经营机构柜台交易业务试点。加快建设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为机构投资者提供私募业务项目对接、在线转让等各项服务。稳步发展机构间市场,推动互联互通。鼓励证券经营机构多方位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研究建立行业增信机构,规范管理融资性担保机构。
(十一)支持自主创设私募产品。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逐步实现对证券经营机构自主创设的私募产品实行事后备案。对在证券经营机构柜台市场或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创设的私募产品,直接实行事后备案。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并购基金、夹层基金、产业基金等直投基金。
三、推进监管转型
(十二)转变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机制,统一监管尺度,从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和产品创新,自主识别、判断并承担创新风险。加强事中监管与动态监测监控和以风险、问题为导向的现场检查。强化事后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日常监管机构、稽查执法部门和自律组织之间的监管执法联动机制。
(十三)深化审批改革。甄别清理证券经营机构类审批备案事项。进一步取消调整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一步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并逐步予以废止;除法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外,禁止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方式实施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取消证监会系统各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前备案、报告事项,确有必要保留的,改为事后备案。所有审批备案事项,都必须公布标准、流程、期限和方式,不公布的不得实施。
(十四)放宽行业准入。支持民营资本、专业人员等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出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进一步放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准入条件。支持国有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等长期资金委托专业机构投资运营或设立专业证券经营机构。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以相互控股、参股的方式探索综合经营,完善“一参一控”政策。
(十五)实施业务牌照管理。建立公开透明、进退有序的证券期货业务牌照管理制度。在推进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前提下,支持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交叉持牌,支持符合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隔离的基础上申请证券业务牌照。鼓励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公募基金管理牌照和托管业务牌照。适时扩大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Ⅲ 有谁知道央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银发〔2008〕21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精神,充分利用和发挥金融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积极作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学习,深刻领会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
(一)深入学习,提高认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不仅关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关系民族生存根基和国家长远利益;科学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形成对利用土地的有效约束和激励十分必要。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对节约集约用地重要性的认识。
(二)明确原则,把握重点。各金融机构应以严格限制粗放低效用地、积极支持节约集约用地为原则,以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商业性房地产等领域为重点,加强相应的信贷合法合规审查,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引导和推动节约集约用地。
二、强化政策要求,严格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
(三)严格建设项目贷款管理。贷款项目用地应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禁止向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的项目提供贷款支持,禁止向违法用地项目提供贷款支持。对列入国家《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严禁发放贷款;已发放贷款的,应在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基础上,逐步收回。对列入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审慎发放贷款。
(四)严格市政基础设施和工业用地项目贷款审核。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用地批复的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绿化项目以及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予以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
(五)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贷款管理。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商业性房地产的,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的城镇居民,不得发放住房贷款;对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办企业、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要严格审查贷款申请,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没有落实有效担保权利的,不得发放贷款。
(六)严格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土地储备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应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贷款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房地产项目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完成该宗土地开发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投资不足四分之一的企业,应审慎发放贷款,并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滚动授信;对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建设用地闲置2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禁止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或以此类项目建设用地作为抵押物的各类贷款(包括资产保全业务)。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调查与评估;审核确认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抵押物,不得接受重复抵押;在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发放前,应审核确认房地产企业已解除该项目土地抵押及在建工程抵押中所售房屋对应部分的抵押物。
三、加强金融支持,切实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七)优先支持节约集约用地项目建设。对在现有工业用地上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项目,以及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土地的项目,在符合规划条件、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对符合"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的国家级开发区,应优先予以金融支持。
(八)优先支持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对符合国家《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先进节地技术的房地产项目,优先予以金融支持;在符合国家各项政策和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要优先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及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九)积极支持土地储备机构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对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符合规划(计划)且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要积极予以贷款支持。
(十)加大创新工作力度,拓宽土地融资渠道。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大金融创新力度,积极探索符合实际需要的金融产品,充分利用金融手段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四、强化金融监管,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十一)建立健全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制度。各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进贷款审核审批流程,制订和完善有关管理规定,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上报监管部门。
(十二)加强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要切实加强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将企业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和银监会客户风险预警系统,为金融机构有关信贷决策提供支持和服务;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和"窗口指导",积极探索开展金融机构落实节约集约用地金融政策的评估工作,研究建立土地金融创新工作机制;适时开展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公司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Ⅳ 2010年国家金融政策
中央宣传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文化部 广电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广播影视局、新闻出版局、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30号)精神,进一步改进和提升对我国文化产业的金融服务,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文化产业快速发展迫切需要金融业的大力支持。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金融引导资源配置、调节经济运行、服务经济社会,对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文化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中央实施重要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发展文化产业,文化产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正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在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大金融业支持文化产业的力度,推动文化产业与金融业的对接,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需要,是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需要,是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和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需要。各金融部门要把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战略任务,作为拓展业务范围、培育新的盈利增长点的重要努力方向,大力创新和开发适合文化企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努力改善和提升金融服务水平,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有效的信贷投放
(二)推动多元化、多层次的信贷产品开发和创新。对于处于成熟期、经营模式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的文化企业,要优先给予信贷支持。积极开展对上下游企业的供应链融资,支持企业开展并购融资,促进产业链整合。对于具有稳定物流和现金流的企业,可发放应收账款质押、仓单质押贷款。对于租赁演艺、展览、动漫、游戏,出版内容的采集、加工、制作、存储和出版物物流、印刷复制,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传输、集成和电影放映等相关设备的企业,可发放融资租赁贷款。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对于具有优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企业,可通过权利质押贷款等方式,逐步扩大收益权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
(三)积极探索适合文化产业项目的多种贷款模式。对于融资规模较大、项目较多的文化企业,鼓励商业银行以银团贷款等方式提供金融支持。探索和完善银团贷款的风险分担机制,加强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有效降低单个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对处于产业集群或产业链中的中小文化企业,鼓励商业银行探索联保联贷等方式提供金融支持。
三、完善授信模式,加强和改进对文化产业的金融服务
(四)完善利率定价机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各金融机构应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文化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灵活的差别化定价机制。针对部分文化产业项目周期特点和风险特征,金融机构可根据项目周期的资金需求和现金流分布状况,科学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对于列入国家规划重点支持的文化产业项目或企业,金融机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五)建立科学的信用评级制度和业务考评体系。各金融机构在确定内部评级要素,设计内部评级指标体系、评级模型和计分标准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文化企业的特点,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制度。要充分借鉴外部评级报告,建立内外部评级相结合的评级体系。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业务考评程序和考核方法,建立专门针对文化产业金融服务的考评体系,将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和积极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相结合,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在落实工作责任和考核整体质量及综合回报的基础上,对中小文化企业的贷款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做到尽职者免责,失职者问责。
(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对文化企业的金融服务。各金融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设立专家团队和专门的服务部门,主动向文化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对于国家重点支持的文化企业和项目,要优化简化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在满足金融机构授信客户准入标准的前提下,可对举办培训的企业和接受培训的人员予以信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积极加强合作,综合利用多种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推出信贷、债券、信托、基金、保险等多种工具相融合的一揽子金融服务,做好文化企业从初创期到成熟期各发展阶段的融资方式衔接。
(七)积极开发文化消费信贷产品,为文化消费提供便利的支付结算服务。各金融机构应积极培育文化产业消费信贷市场,通过消费信贷产品创新,不断满足文化产业多层次的消费信贷需求。可通过开发分期付款等消费信贷品种,扩大对演艺娱乐、会展旅游、艺术品和工艺品、动漫游戏、数字产品、创意设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数字出版等出版产品与服务、印刷、复制、发行,高清电视、付费广播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电影产品等综合消费信贷投放。加强网上银行业务推广,提高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设计服务和休闲娱乐等行业的网络支付应用水平。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支付清算和征信系统的作用,加快完善银行卡刷卡环境,推动文化娱乐、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旅游广告、艺术品交易等行业的刷卡消费,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八)继续完善文化企业外汇管理,提高文化产业贸易投资便利程度。便利文化企业的跨境投资,满足文化企业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用汇需求,提高外汇管理效率,简化优化外汇管理业务流程,促进文化企业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提高我国文化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大力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扩大文化企业的直接融资规模
(九)推动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支持处于成熟期、经营较为稳定的文化企业在主板市场上市。鼓励已上市的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探索建立宣传文化部门与证券监管部门的项目信息合作机制,加强适合于创业板市场的中小文化企业项目的筛选和储备,支持其中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
(十)支持文化企业通过债券市场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集合债和公司债等方式融资。积极发挥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机构的作用,为中小文化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集合票据等方式融资提供便利。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文化企业发行直接债务融资工具的,鼓励中介机构适当降低收费,减轻文化企业的融资成本负担。对于运作比较成熟、未来现金流比较稳定的文化产业项目,可以以优质文化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等为基础,探索开展文化产业项目的资产证券化试点。
(十一)鼓励多元资金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发挥保险公司机构投资者作用和保险资金融资功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投资文化企业的债权和股权,引导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适当放宽准入条件,鼓励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风险偏好型投资者积极进入处于初创阶段、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文化业态。
五、积极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
(十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险服务。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各保险机构应根据文化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企业需要的保险产品,并按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对于宣传文化部门重点扶持的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应建立承保和理赔的便捷通道,对于信誉好、风险低的,可适当降低费率。加快培育和完善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提高保险在文化产业中的覆盖面和渗透度,有效分散文化产业的项目运作风险。
(十三)推动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各保险机构应在现有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探索开展知识产权侵权险,演艺、会展、动漫、游戏、各类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发行和广播影视产品完工险、损失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适合文化企业特点和需要的新型险种和各种保险业务。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开展信用保险业务,弥补现行信用担保体制在支持服务业融资方面的不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针对文化出口企业的保险服务,对于符合《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条件,特别是列入《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的文化出口企业和项目,保险机构应积极提供出口信用保险服务,鼓励和促进文化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六、建立健全有利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配套机制
(十四)推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按照创新体制、转换机制、面向市场、增强活力的原则,推动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入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和现代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和审计流程,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增强财务管理能力,为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十五)中央和地方财政可通过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对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支持设立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由财政注资引导,鼓励金融资本依法参与。
(十六)建立多层次的贷款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对文化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多渠道分散风险。研究建立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再担保机构,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服务文化产业融资需求。探索设立文化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合理分散承贷银行的信贷风险。
(十七)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切实保障各方权益。抓紧制定和完善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评估、质押、登记、托管、流转和变现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订有关质押登记规定。积极培育流转市场,充分发挥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等交易平台的作用,为文化企业的著作权交易、商标权交易和专利技术交易等文化产权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进一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有效监管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各类无形资产二级交易市场,切实保障投资者、债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
七、加强政策协调和实施效果监测评估
(十八)加强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制定并定期完善《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发布更新文化产业发展的项目信息。加大对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文化企业的信贷支持,对纳入《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文化产业项目,金融机构优先予以信贷支持,对“限制类”的文化产业项目要从严审查和审批贷款。
(十九)建立多部门信息沟通机制,搭建文化产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建立文化企业投融资优质项目数据库,通过组织论坛、研讨会、洽谈会等形式,加强文化项目和金融产品的宣传、推介,促进银、政、企合作,对纳入数据库并获得宣传文化部门推荐的优质项目,金融机构应重点支持。
(二十)加强政策落实督促评估。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同级宣传文化、财政、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完善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各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专项统计制度,加强对文化产业贷款的统计与监测分析。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建立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专项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制度。
中央宣传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文 化 部 广 电 总 局 新闻出版总署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Ⅳ 2010年银行代理新规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0〕9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丙部操作流程。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保护客户利益。
产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
三、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像期、保险责任、电话回户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
(四)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
(五)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防止错误销售。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对客户进行评估,根据产品风险等级提高销售门槛,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并妥善保管客户评估的相关资料。
五、对于通过风险测评表明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向其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提示客户认真阅读,阅读后应当由客户亲自抄录下列语句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对于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表明不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建议客户不购买,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后续的产品推介和营销。
六、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要求客户仔细阅读并理解。投保提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购买的是保险产品。
(二)提示客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尤其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和退保事项、利益演示、费用扣除等内容。
(三)提示客户应当由投保人亲自抄录、签名。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咨询及投诉渠道。
(五)监管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七、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遵守监管机构关于投保提示、禁止代客户抄录、禁止代客户签宇确认等方面的规定,指导客户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不得代替客户抄录语句、签名。
商业银行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客户满期给付和期缴续费等客户信息,做好对客户的后续服务。
八、商业银行应当审慎选择代销保险产品,代销保险产品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的相关要求。
对于客户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停止销售,与保险公司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九、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代理保险业务中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尤其是告知客户保险业务出现问题时应当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做好风险提示与投资者教育。
十、商业银行网点摆放的宣传资料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制,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
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资料上不得使用带有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不得违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对拟建立或已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尽职调查,审慎选择合作伙伴。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情况。对调查结果不合格或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关注和评估保险公司合作状况,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停止代理保险业务合作。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准入、退出和持续性合作的相关规定,对合作主体、方式和内容进行统一管理和授权。
十二、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
十三、商业银行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合作公司的保险产品。如超过3家,应坚持审慎经营,并向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十四、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考虑代理保险产品复杂程度确定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种类;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应当严格限制在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者理财专柜等专属区域内梢售。
十五、商业银行应当尽量实现系统出单和系统管控,减少操作风险;不能通过信息系统实现销售管理的,商业银行应当加快信息系统开发,尽快满足相关监管要求。
十六、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应为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用语进行,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通过电话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不得误导销售,销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并妥善保存。
十七、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与保险公司协议规定收取手续费,全额入账,不得收取协议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十八、商业银行应当督促保险公司按照监管规定在保险合同犹豫期内,对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限在1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客户电话回访,并要求保险公司妥善保存电话回访录音;视实际情况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客户进行面访,并详细做好回访记录。
十九、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与保险公司分工协作,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向客户明示投诉电话,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应当主动协商保险公司建立风险处理应急预案,确保能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
二十、当出现突发事件、重大投诉或其他重大风险事件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应当密切配合,立即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十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代理保险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体系,持续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每年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处理等相关情况。
二十二、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保险业务开展情况。
(二)发生投诉及处理的相关情况。
(三)与保险公司合作情况。
(四)内控及风险管理的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二十三、中国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制定相关的规章和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二十四、本通知印发之前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整改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二十五、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Ⅵ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总体要求是什么
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深化金融企业改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2〕5号)的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制定本方案。
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要保持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和支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要遵守纪律,顾全大局,不得自行其是,防止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花钱,突击放贷,防范各类道德风险。二是试点地区的改革,要严格按照本方案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加强信息沟通,试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在积极推动改革的同时,要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有效地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三是正确处理改革试点和面上工作的关系。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未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信用社进一步改进支农服务,防范和查处大案要案。四是改革过渡时期要特别注意防范和处置信用社风险,对可能出现支付风险的信用社,监管部门要及时提出处置预案,需要资金救助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研究建立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