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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结息单税前扣除

发布时间:2021-01-17 10:05:30

㈠ 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税收依据是什么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内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容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的手续费支出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过,实务中: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金融机构利息结算单也暂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㈡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结算能在税前扣除吗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㈢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时的利息率是多少可以在所得税税前允许列支

你好,
很高兴为你回答问题!

解析:
税法中关于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费用在企业所得专税前抵扣的属规定为:不超过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税前抵扣。也就是说,超过的部分就不可以税前抵扣了。
这个利率是根据货币市场不断调整变化着得,所以你所提到的6.39%是某一时期,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利率,这一利率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给你举个简单的例子吧!
一个企业向另一企业借款1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8%,同期金融机构的借贷款利率为6.39%,那么这个企业的年度应付利息费用为100×8%=8万元,而税法上只认同利率为6.39%(金融机构借贷款利率),则其利息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额度为100×6.39%=6.39万元。
就是这个意思!

如果还有疑问,可通过“hi”继续向我提问!!!

㈣ 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费用应如何税前扣除

申请贷款建议通过正规渠道:例如农行,网捷贷定义是指农业银行现金方回式向符合特定条件的农业银答行个人客户发放的,由客户自助申请、快速到账、自动审批、自助用信的小额消费贷款。申请条件(一)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3.我行电子银行客户,且持有我行颁发的安全认证工具。(目前只支持二代K宝客户) 4.信用状况良好, 5.不存在未到期的“网捷贷”贷款额度,不存在未结清的“网捷贷”贷款余额。 6.收入稳定,具有按期偿还信用的能力。 7.贷款用途合理、明确
申请网捷贷贷款额度为3000元—3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0天,借款人需在额度有效期内使用贷款,贷款额度不可循环申请、审批、放款几分钟以内就可以完成

㈤ 向信托公司支付利息未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支付给信托公司的利息支出只收到对方的利息清单无发票,对方认为自己只是利息的代收代付方无须开具利息发票,同时支付的利息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我公司支付给信托公司的利息支出是否一定要取得发票才能税前扣除?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参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62号)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证券公司),在取得利息收入、结算收入、经营证券收入及其他应征营业税的收入时,应统一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依据上述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企业向金融企业(信托投资公司)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据实税前扣除。

㈥ 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需提供哪些凭证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金融机构利息结算单也暂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向金融机构支付的手续费支出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㈦ 金融企业可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有哪些

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由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投资和其他具有特殊风险的金融工具风险大,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而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准备金,则准予税前扣除。金融企业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后准予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有以下几项。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规定,金融企业的贷款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
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为贷款资产余额的1%.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这里需要注意四点,一是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二是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是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不适用本规定。四是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执行。
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明确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包括证券类准备金和期货类准备金两类。
证券类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具体范围及扣除标准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类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具体范围及扣除标准如下。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已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另外,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执行。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在日常业务中,金融企业往往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的要求,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金融企业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的要求,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对正常贷款以外的四类贷款按照一定的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关注类贷款,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因素的贷款,其计提比例为2%;(二)次级类贷款,指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的贷款,其计提比例为25%;(三)可疑类贷款,指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的贷款,其计提比例为50%;(四)损失类贷款,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贷款,其计提比例为100%。2011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将按财税[2009]99号文件规定到期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㈧ 利息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坐席员解释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予以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但应当区分如下情况: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对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予以税前扣除,包括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2.金融企业自身发生的利息支出。对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以及同业拆借业务所支付的利息,允许按实际发生数予以税前扣除。所谓金融企业,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股份保险企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以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等业务的专业和综合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3.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债券是属债权性投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对企业经过国家依法批准发行债券而按规定支付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予以税前扣除。
4.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企业、组织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应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5.向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此前,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6.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这里应当注意三点:一是对银行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拆借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二是内部营业机构应当是指同一核算机构的内设机构间的借款,对内部借款结算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三是金融企业与银行企业的区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银行金融企业是指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综合性银行。

㈨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抵扣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的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的标准支付给非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是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况且,投资公司收取的利息标准也不一定就比银行收取的利息标准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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